一、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情节有哪些?
有关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体现在《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二、《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不予和从轻处罚的规定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试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情况,是需要严格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进行行使的,违法人员因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的,是需要从严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的,甚至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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