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案由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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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环境行政处罚案由有作为类型的案件,不作为类型的案件。比如说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不允许从事一些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行为,但是行政相对人确实从事的这样一种新闻,他们就是属于作为类型的案件。
环境行政处罚案由有哪些?

一、环境行政处罚案由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案由有作为类型的案件,不作为类型的案件。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初步案由。在审理阶段,如果发现初步确定的案由不准确时,应当根据审理后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结案案由。因此,本规定既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审理阶段,但法律文书和卷宗封面等均应以结案案由为准。

二、环境处罚和处分的不同是什么?

环境行政处分和环境行政处罚虽然都是环境行政主体所作的制裁行为,但两者从根本上说是不同的行政制裁方式,其区别主要表现为:

1、制裁的对象不同。环境行政处罚制裁的对象是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环境行政处分的对象仅限于环境行政主体系统内部的公务员。

2、采取的形式不同。环境行政处罚的形式有: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国家损失等;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

3、行为的性质不同。环境行政处罚属于外部行政行为,以行政管辖关系为基础;环境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以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

4、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环境行政处罚依据的是有关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等;环境行政处分则由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公务员的法律规范调整,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条例》等。

5、济途径不同。对环境行政处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相对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环境行政处分不服的,被处分的公务员只能向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部门申诉

近几年国家对于环境的重视程度不断加深,除此以外有关的行政处罚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所以对于问题的解决有关的当事人要积极的了解有关的规定,否则对于自己的利益维护就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最为关键的还是权益会受到损失。

在当代的社会,行政处罚决定是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如果存在环境类型的污染行为,肯定是需要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但需要提醒大家注意解的是,其实是环境破坏类型的行政案件,案由也是有所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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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处罚前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如某化工厂排放水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已经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后,排污单位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则环保部门可以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前面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中断,后面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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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行政复议案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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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国际环境法应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对于国际环境法应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1、不可抗力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件,加了诸多的限制。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且由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才可以免责。这样,构成污染环境的免责条件,
一是不可抗力仅包括不可抗力中的自然原因;
二是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免损害。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的不可抗力,才可以免责。对免责条件限制严格,有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这样的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2、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人过错造成受害人污染损害,构成免责条件,
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二是加害人要对第三人过错举证;
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五)因果关系模糊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局外人和事后研究者会觉得事情是如此清楚明白,简直不言而喻,但事实上,要确定赔偿责任者是如此之艰难,它不仅是从事审判的法官公正、谨慎的职业要求所致,也因为让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虽非“与虎谋皮”亦似“与虎谋毛”,还因为许多环境污染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可能的因果关系,存在一种叫做“科学不确定性”的模糊区。
(六)遗传性,环境污染损害的遗传性广义上是属于其长期性特点的,但我们还是将其另列出来,因为它已不同于长期性,它似乎已“脱离了”环境污染损害。
(七)面广人众, 从环境污染侵害发生的空间看,污染物往往在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中进行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乃至核变化,通过迁移、扩散、交叉、接触及吸收和富集等,使人们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或导致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致人损害,故环境污染损害在空间上具有广阔性,导致环境侵害受害方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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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环境保护法规定,即使具备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三种情形下也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这三种情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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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者过错。污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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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由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同级政府根据审查的结果来出具行政复议决定,总言之,当事人应当向具备行政复议权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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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9号 )
第一条
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行为。
二、废煤焦油渣属于危险废物吗
6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煤气生产行业煤气净化过程中产生的煤焦油渣”,属于危险废物。
污染有三废,提炼煤焦油当然也不可避免得要产生三废,首先提炼过程有油气挥发,必须要有严格的管理配以高效率的烟气回收系统控制好生产过程中的跑冒滴漏。常,减压蒸馏与分解过程会有含酚废水和硫酸钠废水产生,这是污水处理系统工作的重点。废渣只在焦油脱渣时产生一般都混在沥青中售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入罪门槛降低,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加大。污染环境法不容,青山绿水待后生。保护环境,人人有责。
三、危险废物如何处理
对于某种废物选择哪种最佳的、实用的方法与诸多因素有关,如废物的组成、性质、状态、气候条件、安全标准、处理成本、操作及维修等条件。虽然有许多方法都能成功地用于处理危险废物,但常用的处理方法仍归纳为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生物处理、热处理和固化处理。
1、物理处理:物理处理是通过浓缩或相变化改变固体废物的结构?使之成为便于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的形态,包括压实、破碎、分选、增稠、吸附、萃取等方法。
2、化学处理:化学处理是采用化学方法破坏固体废物中的有害成分,从而达到无害化,或将其转变成为适于进一步处理、处置的形态。其目的在于改变处理物质的化学性质,从而减少它的危害性。这是危险废物最终处置前常用的预处理措施,其处理设备为常规的化工设备。
3、生物处理:生物处理是利用微生物分解固体废物中可降解的有机物,从而达到无害化或综合利用。生物处理方法包括好氧处理、厌氧处理和兼性厌氧处理。与化学处理方法相比,生物处理在经济上一般比较便宜,应用普遍。但处理过程所需时间长,处理效率不够稳定。
4、热处理:热处理是通过高温破坏和改变固体废物组成和结构,同时达到减容、无害化或综合利用的目的。其方法包括焚化、热解、湿式氧化以及焙烧、烧结等。热值较高或毒性较大的废物采用焚烧处理工艺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回收焚烧余热用于综合利用和物化处理以及职工洗浴、生活等,减少处理成本和能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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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要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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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这种免责条件适用于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
3、其他免责条件
战争行为引起海洋环境污染,为免责条件;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水污染损害的,为免责条件;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自身责任引起的,在水污染的场合,为免责条件。
(四)复杂性,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在环境中,首先有各个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交融,再者有各种物质、运动尤其是污染物之间、污染物与其它物质和能量之间的交融,使得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呈现多因一果或一因多果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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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1]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无罪判例4大裁判要旨
要旨
1:在无法判断被污染的环境是涉案人员排污所导致的,或是原来已被污染,抑或是被其他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所污染的,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要旨
2:环保人员违反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等监测标准取样,导致采集样本不纯粹,监测结果不能成为直接证实排污超标的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要旨
3:被告人不存在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的主观故意,则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应从企业证照的办理、产生污染的原因、发现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预见性等客观情况来分析主观心态,进而判断是犯罪,还是意外事件。
要旨
4:在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中,仅部分同案被告人指认某一被告人对污染环境知情,但该被告人予以否认、另一部分同案被告人也予以否定的,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被告人无罪。
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如何认定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1、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单位决策机构产生单位意志,指挥单位行为的实施,任何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所具有的特定程序性,即符合单位决策程序,是它与自然人盗用单位名义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的犯罪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因而,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同时按照决策机构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必须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所有,即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受益对象是本单位或者本单位的多数员工;而自然人犯罪中,犯罪后的违法所得多半为自然人个人所有。如果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按照单位犯罪处理。比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单位行贿罪中,因行贿取得的违法犯罪所得归个人所有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之
一,但是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打着单位的幌子,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不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3、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单位只对其在业务范围内或与业务相关的活动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与单位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应让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单位的行为不拘于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之内,也可以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或者说与单位的人格相关,也可以视为是单位的行为。但如果与单位的业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关联,则一般不应视为单位行为。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单位犯罪罪名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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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七日内立案吗?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在七日内立案,因为根据我们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中内容明确地说明地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些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的审查,并且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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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哪些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会被行政拘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包括:
1.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环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如果建设单位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继续开工建设,对于这种主观恶意的情形,必须规定更严厉的处罚措施,《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2.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才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无许可证排污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拘留的法律责任。
3.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实践中一些排污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违法行为转移到地下,给环境带来的损害更加难以恢复,影响更为恶劣,是比一般的超标排污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的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督执法。有的虽然有防治污染的设施,但只是摆设,并不正常运行,只在应付检查的时候开启。《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对这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处罚,《环境保护法》第63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4.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法》第4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陆续公布了一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包括六六
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生产、使用国家严禁生产、使用的农药,不仅破坏了农村环境,还直接影响着农业安全和人体健康,对这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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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驱逐出境是行政处罚,但在刑事处罚也有,主要根据外国人是否有犯罪来决定属于哪种处罚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逐出境决定为最终决定,由承办机关宣布并执行在我国,不但刑法规定有驱逐出境,而且行政法也规定有驱逐出境1985年颁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30条规定:“有本法
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部可以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处罚”1994年修订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0条规定:对非法入出中国国境的外国人,可以处……拘留,也可以并处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方法按照《刑法》第35条的规定,驱逐出境既可以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这完全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并且它只能由人民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所以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不在《刑法》第33条规定的主刑之中,也不在《刑法》第34条规定的附加刑之列,并且它既可以由判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所以,驱逐出境不是刑罚,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当驱逐出境由人民判决时,它是一种刑罚方法因为根据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概念,可以认为驱逐出境是一种对外国人的特殊的刑罚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驱逐出境可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因此,驱逐出境不仅是一种宣判的刑罚方法,而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认为,作为刑罚的驱逐出境与作为行政措施的驱逐出境有着原则区别:
(1)处罚的性质和适用的对象不同刑法规定的驱逐出境,是一种刑事处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的驱逐出境,是一种行政处罚方法,适用于违反入境出境管理的外国人
(2)主管机关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作为附加刑的驱逐出境,由人民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而作为行政处罚的驱逐出境,则由地方公安机关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报告公安部,由公安部作出决定
(3)执行的时间不同人民判决的驱逐出境,适用时,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执行,附加适用时,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公安机关决定的驱逐出境,在公安部作出决定后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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