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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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根据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三方面进行提出意见,建议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有哪些?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有哪些?

1、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对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是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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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哪些规定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包括,劳动合同变更形式的相关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则,律师事务所和工作人员因工资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涉及合伙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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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了解一下我国上海市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是里面具体的法律条文。
[律师回复]
一、处理原则
1.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着重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二、受理范围
2.下列社会保险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等保险待遇支付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4)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3.从事产品销售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用人单位订立的业务承包合同,仍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5.村委会、居委会招用保洁员等人员的,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按雇佣关系处理,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除外。
三、特殊用工形态的法律性质
6.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意见二: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用关系处理。
意见三: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7.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8.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四、诉讼主体的确定
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10.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列为当事人。
1
1.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人或出借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1
2.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并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
1
3.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五、仲裁时效
1
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意见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
1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下列事项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1)加班工资;
(2)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3)工伤待遇。
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项的仲裁时效期间从治疗终结之日、工伤认定之日或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
(意见二:劳动者因追讨加班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确定。)
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
1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另一种意见: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四项,各项相加后总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1
7.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案件,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的内容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除外。
1
8.劳动者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另一意见:驳回申请)。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
9.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前,或基层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前,均应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意见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而起诉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20.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劳动者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2
1.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送达延误、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2
2.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逾期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仍继续参加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当仲裁委员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以受理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裁决书或调解书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2
3.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2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2
5.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七、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2
7.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如经审理不具备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并作为裁判依据。
2
8.工会、基层调解组织等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该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八、支付令
2
9.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九、举证责任
30.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
1.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3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的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意见二:劳动者与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应作相应调整。)
3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除以下情形外,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3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3
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以及具体费用负举证责任。
十、劳务派遣
3
6.《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应作以下理解:
(1)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临时发生的、非经常性的工作岗位(如用人单位因特定劳动者请假或因病就医,找他人来一时替代,约定于该劳动者重新上班后不再用该替代者),或者短期性、季节性、工作期间一般在九个月以内的工作岗位;
(2)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用人单位非主营业务或者常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属于主营业务或者常态义务范围但只是起到辅助性作用的工作岗位;
(3)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保安、保洁等替代性很强的服务保障性工作岗位。
用工单位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上用工的,视为直接用工。劳动者要求其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和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3
7.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属于同一个仲裁委员会范围的,劳动者可以选择向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另一种意见: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工资报酬支付地或实际工作岗位地)。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一、规章制度
3
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除下列情形外,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1)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集体合同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
(2)劳动者要求适用该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的。
(意见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3
9.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作年限
40.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4
1.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而采取下列行为的,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1)采取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将劳动者工龄“清零”的;
(2)采取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招用到新单位,但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3)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4)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5)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4
2.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前一个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至后一个劳动合同的订立之间间隔不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连续”。

三、工伤赔偿
4
3.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另一意见:驳回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
(1)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2)非法用工单位在非法用工中致人伤亡的;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再就业中发生伤亡的。
(意见二:再加上两项:(4)因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而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不予受理的;(5)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不当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过的。)
4
4.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向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另一意见: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不得重复享有)。
(意见二: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分别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起诉时,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劳动者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补偿的损失部分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再赔偿或应偿还用人单位。)
4
5.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劳动者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劳动者70周岁止。

四、违约金
4
6.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来限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
4
7.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服务期尚未履行部份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4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但未同时约定经济补偿或者虽约定经济补偿但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维持劳动者在当地的最低生活标准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该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
(1)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倒闭、停业、转行或解散的;
(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
其中,第四项劳动者也可选择在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合同变更
4
9.用人单位经营地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用人单位在县(市)、区范围内搬迁,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跨县(市)、区搬迁,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可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50.用人单位因人事管理需要,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因此引发劳动争议的,可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用人单位在本单位内部基于临时或特定的需要而暂时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权范围,并不涉及劳动契约内容的变动,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
(2)用人单位在本单位内部非暂时性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原则上应经劳动者同意,但确属用人单位经营上所必要,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或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3)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借调或者转雇给其他单位的,应经劳动者同意。

六、合同的解除
5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确有特殊困难或合理原因且劳动者曾经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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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
3.劳动者以其他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系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5
4.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超过十五日的,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的,不予支持。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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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跟我聊起非法集资,我想咨询一下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律师回复] 你好,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
  
一、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
  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从上述规定看出,尤其是刚刚出台的解释,对富有创新精神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尤其是对众筹和P2P模式的影响极其大。简要分析如下:
  
(一)对P2P的影响
  关于P2P问题,之前央行曾经指出三条红线,这些红线其实就与非法集资有关。具体如下:
  央行界定三类P2P涉嫌非法集资
  P2P平台回归中介属性
  中国式P2P网络借贷野蛮生长及其所遭遇的非法集资质疑,两者界线有望进一步明朗化。
  2013年11月25日,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网络借贷与民间借贷、农业专业合作社、私募股权领域非法集资等一同被列为须高度关注的六大风险领域。
  如何界定P2P网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人民银行条法司相关人士给出了明确的风险警示,要求明确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
  央行对“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作了较为清晰的界定:
  第一类为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类,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类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央行条法司为P2P业务开展给出了三点风险警示,“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如何确保P2P平台能够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央行提出的方案是,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
  “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P2P网络借贷平台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在央行条法司上述人士看来,许多发生资金风险涉嫌非法集资的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募集后有效控制和使用资金,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账户直接归集资金,对于资金的使用行为缺乏有限监管。
  同时,央行还指出P2P网络借贷平台应该加强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出借人应当对利率畸高的“借款标”提高警惕。
  这意味着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对于出借人而言,央行指出,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
  由上述看出,无论是央行官员划定的界限还是两高的解释,都剑指非法集资,对于依靠平台公平募集资金承诺回报,为己所用或为他人所用的P2P 模式,都可能存在触犯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风险。
  
(二)对众筹的影响
  众筹有4种模式,股权类、债权类、回报(或奖励类)及捐赠类。其中债权众筹在国内体现为P2P这种形态,业界已经专门把其划分为互联网金融一个门类,因此,我们所说的众筹是不包括P2P在内的侠义的众筹。下面就分类进行分析:
  
1.对于回报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2. 对于捐赠类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以此实施诈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3.对于股权类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广义的非法集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非法集资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以上就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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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有哪些?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主要内容有: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收受干股问题、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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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现在我们想具体了解一下关于办理非法集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是怎样的呢?请帮我回答一下!
[律师回复]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 公安部(印
  20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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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
[律师回复] 第一条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或者其上级人民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人民根据本规定
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人民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依照本规定
第七条
第一款第
(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作出的,从执行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人民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发现执行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作出的,执行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的上级人民作出的,执行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该上级人民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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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哪些?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有:劳动关系中合同订立的处理、合同变更的情况要求、无固定合同的签订情况、合同解除的赔偿认定等,具体情况可以咨询有关劳动管理部门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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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想要咨询律师对于盗窃、抢劫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是什么,因为叔叔的儿子因为盗窃被拘留了
[律师回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
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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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有什么
《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内容有律师所与律师因劳动报酬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则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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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对劳动仲裁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
[律师回复]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其他正当理由”的理解。  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过来理解就是: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应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里的“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没有作出进一步解释,当然,由于不可抗力在《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产生分歧,但何为“其他正当理由”,由于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理解来作出判断,容易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混乱;另一方面,在当前部分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将此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正当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其他正当理由”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1)职工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影响其行使权利的;

2)职工与用人单位曾经协商的;

3)职工请求工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帮助解决争议的;

4)申请仲裁的。主张上述情形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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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暂缓执行由执行或者其上级人民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人民根据本规定
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人民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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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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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作出的,从执行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人民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发现执行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作出的,执行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的上级人民作出的,执行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该上级人民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我现在在一个工厂上班,是非全日制的用工。不知道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哪些?
[律师回复]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 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1
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1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
1
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1
4.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服务
1
5.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1
6.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
7.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1
8.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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