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赔偿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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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行为人有过错。2、有损害事实。即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3、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离婚的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方。
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赔偿条件有哪些

一、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赔偿条件有哪些

1、一是行为人有过错。所谓过错并非是离婚行为本身,而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过错行为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等。

2、二是有损害事实。即因上述过错行为给配偶方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3、三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这种因果关系是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4、四是离婚的发生且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无过错。离婚无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是无过错方。因为无过错方是受害人,他(她)对分割人即过错方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有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规定,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显然,第三者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如果无过错方诉讼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非离婚之诉。这是离婚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特殊要求。只有离婚的发生,无过错方始得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离婚事实的发生,离婚损害赔偿就无从开始,同时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必须无过错,本人如有相同的过错行为,则过失相抵,不得要求损害赔偿。

二、离婚时过错方赔偿标准怎么认定

1)过错程度

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例如,过错方肆无忌惮的重婚、与他人同居或经常通奸,屡次劝诫却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恋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遗弃受害人,给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伤害要远远大于过错方采取隐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

2)认错态度

过错方的事后态度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如果过错方于事后积极承认错误并积极抚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将减少并易于克服。相反,如果侵害行为发生后过错方仍然态度蛮横,无认错之意,甚至恶语相向,暴力遗弃,则必将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要考虑到过错方态度的因素。除了金钱等物质补偿,还可要求过错方采取赔礼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达到抚慰受害方的目的。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从一个方面反应过错方的态度。

3)过错方的经济能力

过错方的经济能力是比较容易衡量的一个标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相对偏低的现实,应着重考虑过错方经济能力这一因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区的人,收入也是千差万别的,如果过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结果就是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假如无论过错方的经济能力如何,认定事实就依照约定俗成甚至内部规章径行确定赔偿数额,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富人可以以对其微不足道金额的赔偿获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甚至可以说支付很少的对价,就达到了继续伤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时受害人并不能因数额较少的赔偿而完全获得心理上的抚慰,离婚损害赔偿的作用无从实现;而经济条件较差的过错方则可能会因数额巨大的赔偿金而导致以后的生活无法维持,从而对离婚忘而却步,只好被迫维系已经毫无感情的婚姻,无法实现离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能力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否则,不顾过错方状况,判以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在实际中又得不到执行,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而且无疑是对受害人的又一次伤害。

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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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约定离婚过错赔偿金是否有效
(1)夫妻双方以协议或者保证书的形式约定离婚过错赔偿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此约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
(2)根据过错方的过程程度、方法、手段、次数、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获利的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
总体来说一般对夫妻双方约定离婚过错赔偿金还是能够得到支持,但若对于约定的赔偿金明显过高或者与上述第二个认定标准相差甚远,导致显失公平或者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那么人民也会将赔偿金调低。
三、离婚协议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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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市×××路×××号
协议人双方于××年 月 日在××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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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情形无法提出离婚过错方损害赔偿。像平时大家所说的,、通奸、嫖娼等等行为,都不能提起离婚过错方赔偿。因此,以上行为并不能造成多大损害,且不具有长期危害性。
1、重婚,必须是满足过错方与第三者达到结婚的状态,也就是存在婚姻状态。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家庭暴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必须是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的不能请求离婚过错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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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也就是说,无过错方不想离婚且也未提起离婚过错方赔偿的,在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可以再行提讼,请求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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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方赔偿的条件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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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名字错了怎么办,需要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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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结婚证名字错了怎么办夫妻之间结婚是需要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生活中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导致离婚诉讼,实践中并不少见。这就需要我们在生活中注意这些事情,结婚证上的名字要和身份证一样。结婚证上的名字如果错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只要男女双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则以前的姓名和出生日期的瑕疵均不能构成婚姻无效的理由。宣告婚姻无效和离婚对当事人双方的心理影响和社会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宣告婚姻无效,双方回到白纸一张。离婚则手上多了两个证:离婚证和作废的结婚证。对于将来的感情前途也是截然不同了。诉讼离婚也不能以当时年龄不够或者名字不对为理由。必须达到法定的离婚事由才行。由此可知,结婚证名字错了,只需夫妻双方进行结婚证的变更即可,并不影响夫妻双方的婚姻效力。
二、结婚证的办理需要哪些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办理结婚证的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男女双方均为自愿领证,且两人皆无合法的配偶。
2、男性已满22周岁,女性已满20周岁。
3、当事人二人并非直系血亲,在三代以内也无任何间接的亲缘关系。
4、双方并没有医学上认为不予结合的疾病,如麻风病等。对于丧失性功能的人来说,必须在领证前如实地告知对方。
5、当事双方必须共同亲自到场办理。满足了以上的硬条件,男女两人理论上来说就可以登记了。除此之外,一些人情方面的事情恐怕也要事先做好,例如征得对方父母长辈的同意、商量结婚的具体细节、告知自己的亲友高朋等等。毕竟,能得到所有人的祝福是婚姻幸福的奠基石。虽然注册只是两个人的决定,但事关两家人的命运。
在外工作的一个好兄弟。一次在房东来收租的时候。不知起了什么争执,竟然拿刀错手把房东砍死了。请问判死刑条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规定,判死刑条件如下,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罪行极其严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死刑适用的基础条件。在我国,死刑又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酌定量刑情节能够直接影响死刑的执行方式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执行。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对象、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以及是属于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等。
  根据相关法条规定,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照刑法则规定符合适用死刑条件,具有下列从严处罚情节,且无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1、故意杀人罪
  
(1)实施抢劫、盗窃、强奸等犯罪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并造成死亡后果的。
  
(2)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中的首要分子,且系致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
  
(3)雇凶者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故意杀人,或者雇凶者直接与受雇者共同实施故意杀人,且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
  
(4)因暴力犯罪被判刑,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
  
(5)出于报复、奸情、图财等动机,预谋杀人并致人死亡,且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多个酌定从重情节的。
  
(6)符合累犯条件,且前罪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后罪为故意杀人的。
弟弟跟一群朋友一起在酒吧玩, 喝醉后将同在酒吧的另一群人起冲突, 打架斗殴把对方一人打得重度昏迷, 弟弟有参与但是不是直接致残对方的人, 直接打的人亲属为了让弟弟定罪威胁他认罪,请问刑事冤假错案上诉书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上诉了,不管是什么原因,都可以提起上诉的,如果能够证明存在冤假情形,可能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规定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六)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七)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八条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四)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二)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相关部门办理;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有错误;
(二)申诉人是否提出了可能改变原处理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者证据;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处理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
(八)办案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九)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是否存在其他错误。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五章 复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不得再向下交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节 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三十九条 被不起诉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复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第四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起诉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变更不起诉决定;
(三)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对被不起诉人提起公诉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四十一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但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三)不批准逮捕决定错误,需要依法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案件决定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撤销案件决定正确,但是所认定的部分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纠正原撤销案件决定书中错误的部分,维持原撤销案件决定;
(三)撤销案件决定错误,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原撤销案件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有关部门重新立案侦查。
第四十三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决定;认为应当改变原决定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查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原案当事人,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委托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第四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三节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提出抗诉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四十七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需要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提出抗诉时应当随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抗诉的,应当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接到提请抗诉报告书后,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制作审查提请抗诉案件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报请检察长审批。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审查提请抗诉通知书,通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自收案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可能属于冤错等事实证据有重大变化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需要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应当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期限不计入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复查期限。
第五十三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方式纠正的,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可以提出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对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未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认为需要对原审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十五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不论是否决定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决定再审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并对人民法院再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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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过错方赔偿的条件
1、离婚过错方赔偿首先需要满足提起赔偿的行为,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况。2、必须是以离婚为前提,不离婚的不能请求离婚过错方赔偿。3、时间上的要求,无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必须在起诉离婚时提出离婚过错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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