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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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并不是必须由律师来写,除了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伪基站案件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等也可以来按照规定书写辩护词。
关于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

一、关于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

1、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并不是必须由律师来写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2、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生产、销售伪基站怎么判?

生产、销售伪基站的判刑规定具体如下:

1、《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

第一条 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三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十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2、《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单位、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否则一旦生产、销售的数量超过一定数量,或者是因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获得的非法经营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那么实施“伪基站”设备生产、销售行为的人,可能会因为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量刑。

生产、销售伪基站的公民、单位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其他阶段则并不强制要求律师来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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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他丈夫因为赌博欠了钱还不了就取盗窃了,现在他因为涉嫌5万让拘留了,快要开庭了,我帮忙问一下伪基站犯罪的辩护词,盗窃的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法院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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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哥哥动用坏心思了,利用伪基站发放信息,从中来骗取更多客户的信任还打款了,靠着这个还非法获利了,现在已经被查到了,还要做辩护的,伪基站诈骗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担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恶意。
被告人纪洪涛年仅2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某某是物业小区的保安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本次的合同诈骗罪时,主观上是不愿意配合主犯张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中交代:“李某某说你这不是骗人吗,我不干。”而且李某某没有取得一分的赃款,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从被告人李某某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庭审中就表示“我错了,法律意识差,应该坚持原则,不能因为惧怕领导,怕失掉工作对其妥协,这样就把别人给坑了、害了!”
被告人李某某一是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随叫随到,二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深刻反省,现在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可见,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始终处于被动、胁从的角色,起次要的、辅助性的作用,所以被告人李某某应为胁从犯。
1、本次合同诈骗案件的卷宗材料看,此次整个从准备购房合同书、购房票据的整个过程都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主导、安排每一个角色,让王某某冒充财务人员、李某某冒充销售经理、齐亮冒充抵押房屋的房主。被告人李某某不想干了,张某某又强行命令李某某说:我在澳门赌博输钱了,债主追债,你就冒充沈阳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帮我和沈阳市大东区信利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人签订泰尔国际认同合同,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被告人张某某的笔录:办案人员问:王某某明知道是违法犯罪行为,还继续按你说的去做?张某某答:我是业委会主任,是王某某的领导,他怕我,所以不敢问。办案人员问:你讲一下李某某主观上是否知晓你骗取欠(钱)款意图?被告人张某某答:……李某某知道我让他做的事情是犯罪,他碍于我是业主委员会主任(面子),他去做了。李某某的笔录,问:你为什么要帮张某某冒充领导?答:因为我在他手下打工,怕失业。并且张某某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在李某某和王某某上班、上岗的工作时间上,而不是选择其他时间。
2、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几起诈骗案中始终起着主导性、决定性的作用。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上看,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单独实施第一起诈骗,骗取白刚、熊一90万元;2015年6月29日张某某威胁王某某进行第二起诈骗,骗取赵宝33.25万元;2015年7月20日张某某胁齐亮、王某某、李某某实施第三起诈骗,骗取240万元,都是由张某某谋划、主导诈骗案件的每一个环节,并且事前准备的非常充分,然而李某某只是在上班的当日,事先没有任何准备,只是一味的听命张某某的安排(不干都不行),被动的在张某某威逼下配合其实施诈骗。
(四)从诈骗罪的犯罪的结果上来看,李某某没有获得一分钱,也没有想获取钱财的故意。
从案件的卷宗材料可知:本案张某某骗取的240万元的钱款全部由其本人取得,也全部由张某某本人挥霍;又如张某某说: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结果正是如张某某所说240万元全部归张某某取得和所有。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想取得过一分钱,因本身就不想干,所以李某某实际也是没有获得任何钱财,因此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予区别对待。
(五)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李某某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此外,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纪洪涛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2018最新诈骗罪量刑标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对于骗取的赃款一是没有参与分配、二是没有获得一分的赃款、三李某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李某某具备被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没有想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没有主观恶性。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只是惧怕被告人张某某,不得不服从张某的安排和命令。在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其冒充销售经理时,李某某说不干了,但是张某某且是强行命令说:“你就哼哈答应就行,你就帮我骗点钱,钱骗来后,其他的你就不用管。”明知是诈骗,是违法行为,确是非得逼迫李某某必须做,不干都不行,可见被告人张某某此人是多么的蛮横霸道。李某某说不干了,就是证明其没有想占有他人欠款的目的,主管没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恶意。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参与赃款的分配,更是没有取得该赃款。
三是,被告人李某某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服法。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自归案后悔罪表现良好,能够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切实采取措施积极向被害人表示忏悔。被告人李某某的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已经体现出其真心认罪伏法,愿意为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责任。
最后,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年仅29岁。在本案之前,其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过刑律。本次由于不懂法、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认为自己没有得到骗取的钱财,就不是犯罪,与自己没有关系。但是,被告人李某某人身危险性不大,考虑其具体情况,如果对其宣告缓刑,其肯定不会再次危害社会,反而会怀着感恩的心理为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李某某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没有分得赃款、没有参与分配,也不是本案的主犯,是迫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威逼之下、惧怕张某某,加上妻子刚怀孕、还要还房贷,怕失业,因为张某某是领导,不得不听命于他的安排,完全是在张某某的胁迫下才冒充了销售经理。综上事实和情节,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且其犯罪没有主观恶意、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于法于理都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对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谢谢。
我一个朋友因为参与团伙诈骗被公安拘留了,他老婆托我写辩护意见,问一下诈骗罪共同犯罪咋办,诈骗伪基站主犯辩护词是啥,诈骗罪共同犯罪辩护词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诈骗罪共同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为被告人王某某作罪轻并应减轻的辩护;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事实依据: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全部供述自己与其他同案犯的犯罪经过,并提供另外两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的照片、真实姓名、手机号、住址及其他一切所知悉的信息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两名被告人岑某某、黄某某抓获,使案件及时得到侦破,使受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得以及时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应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其行为不能单独、直接地引起犯罪结果,是次要的辅助的实行行为,情节不严重。其次要作用的事实理由为:
1、犯罪介入上的次要作用。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岑某某《讯问笔录》:被告人岑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于某某年某某月至某某月份一直联系,并取得受害人钟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钟某之前并不认识,由于后来王某某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在某某年某某月份,岑某某告诉王某某、黄某某认识某某市某某区一个叫钟某的女的,并说能骗到钱,让王某某和黄某某配合进行诈骗。王某某是与岑某某、黄某某认识后才偶然卷入这次犯罪的,属于是偶然犯,在介入上起次要作用。
2、犯罪行为上的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上,根据受害人钟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仅仅是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一直与受害人联系,而是由被告人岑某某一直与受害人联系,并办理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短息及电话方式告知受害人先后四次汇款,受害人汇款后,该款项一直由岑某某和黄某某控制着,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权掌握上述资金,因此在行为上起次要作用的。
3、分配赃款金额上的次要作用。
(1)分配办法上的协商上看的次要性。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来看,三个人皆分得相同的6万余元,实际上事实并非如此,王某某并未分得6万元,因为取款的卡一直均在岑某某与黄某某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两被告人也不住在一起;也没有与其他人在利益上进行过任何协商交流;
(2)分配办法话语权上看的次要性。每次分钱都是岑某某或者黄某某提出来,在分配办法上,被告人王某某显然没有话语权;另外从其所获得的款项数额也可证明其作用辅助性。
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共同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或者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对于其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偶犯;事实依据:王某某是第一次犯罪,未受过刑事处罚,应当认定为初犯。同时是受岑某某的影响而介入该案实施犯罪的,因而是偶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并且认罪态度好;王某某积极主动交待了自己参与的全部行为,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侦办,同时,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并写有《认罪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罪,也多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表示不再做违法违纪的事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9日,王某某委托公安机关向受害人钟某支付了83666元,在对比自己所获得的款项上充分超额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2010年8月30日,受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并“希望能对三人从轻处理,以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最高法院1996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刑法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最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时糊涂触犯刑法,犯罪情节较轻,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是初犯,偶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全部退赔受害人诈骗金额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考虑其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律师
2011年1月21日
发小对盗窃案判决不满意,准备申请辩护来着,那么刑事被告必须提交辩护书吗,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关于刑事被告必须提交辩护书吗的规定,是什么
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我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已经发表过辩护词和质证意见,现针对补充侦查卷及补充公诉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辩护词。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交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主体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要补充侦查的主体是商丘市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作为侦查机关的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同时辩护人也没有在卷中看见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的任何书面文件。但补充侦查卷的立卷单位和侦查人员全部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补充侦查卷中看不到任何检察院和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此次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因此,此次补充侦查行为的主体没有侦查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其次,本案的补充侦查卷的侦查行为严重违法甚至已构成犯罪。本案已经到了审判阶段,因此,如果法庭对已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有疑问或不清楚的完全可以传唤证人开庭重新展开庭审调查,但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审判阶段没有侦查权的情况下违法提审已处于审判阶段的四名被告人,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重新询问证言已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过的部分证人,甚至包括曾经旁听过过法庭庭审的证人(还将证人旁听过庭审的事实堂而皇之的记录在笔录里),侦查机关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其行为已经涉嫌构陷被告人、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但不行使监督权,反而将侦查机关的所谓补充侦查卷当做证据提交给法院,则更是违法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补充侦查卷的所有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建议法庭将此案卷转交人民检察院启动反渎职调查。
第三,本案补充侦查的程序和过程严重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
1、除了现场询问和传唤到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外,对证人询问应该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但本案补充侦查卷中新的证人询问地点大都是在三个酒店中,同时卷中也没有证明这三个酒店是证人们共同提出的;
2、 询问证人也不是个别进行,甚至在笔录的记载中就可以看到在2013年7月23日20时11分到2013年7月23日20时43分证人秦耀忠和证人李新民竟然同时在所谓侦查人员侯士勋、姚凯面前做笔录。
3、调查取证人员根本没有按照规定出示相关法律手续,在所有的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均只出示工作证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而不仅仅是出示工作证件,因此从这一点来讲也可以判断本案的侦查机关永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是未经批准的私自调查行为,根本没有取得“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针对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关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辩护意见,补充侦查卷特意调取了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同事也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母亲李新英和第一被告人的部分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以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就很熟悉。但这些所谓的证人不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亲属就是朋友、邻居。在庭审辩论结束已经明确各被告人的观点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前提下,其证言的可信性极低,即使其证言本身也不符合事实,第一被告人蔺某某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小了整整一代,而且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在1995年就离开原单位,当时第一被告人蔺子仅仅十一二岁,两人没有任何可以接触的环境,怎么可能能相互熟悉?再有一点,即使调查人员再调取100个证人也无法反驳的一个重要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原先并不熟悉甚至不知道对方名字的依据时有意没有提到的一个关键证人证言,就是第一被告人蔺某某的父亲蔺建兴在2012年5月29日的证言:“我们一直都知道这个人,但没有来往”这一证据完全证明第一被告人的父母一辈也仅仅是知道有孟某某这个人,但没有来往,也就是不熟悉,那其他人证明能证明第一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很熟悉并知道对方名字呢?因此这些试图证明第一被告人蔺某某和第四被告人孟某某熟悉并互相知道对方姓名的所谓证人证言不但程序违法,内容显然也是不真实的。
综上,公诉人将侦查主体、侦查行为、侦查程序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的所谓补充侦查卷作为补充侦查证据提交,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同时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在此辩护人也提醒法庭注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的规定,在此次延期审理过程中,以及补充侦查卷中,辩护人没有看到任何检察机关对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和恢复法庭审理的书面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以远远超过法定的最多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即使从第一次开庭到现在也已超过100多天,应当对被告人孟某某应当予以释放,如果法庭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被告人孟某某也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某某无罪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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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
单位犯罪案辩护词并不是必须由律师来写,除了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推荐的人等也可以书写辩护词。涉嫌犯罪的单位即使想要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也不得聘请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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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表弟,他不懂事,前几天在外面偷电瓶车卖钱,现在让拘留了,还有一个月就要开庭了,我想帮忙问一下申辩作证和辩护必须坚持,盗窃辩护词的主要内容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X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犯罪。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盗窃罪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X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XX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被公诉机关确认。按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要有如下:
  1、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有客观原因尤其赃物直接使用于工作的特性,量刑时应与一般盗窃案有所从轻处罚的区别。
  3、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改行为,具备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并建议宣告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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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在河北省唐山市的大表哥有涉及一场刑事案件,不相写书面辩护词,我觉得不行,请问刑事案件必须交书面辩护词吗?
[律师回复] 虽然你舅舅不需要书面辩护词,但是我还是为你提供以下模板供参考一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甲一的委托, 指派本律师作为贵院受理的甲一涉嫌故意杀人 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上诉人的委托辩护人。 本律师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 向上诉 人了解了相关的情况, 参与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全过程。 现就本案的审理, 依法发表如下 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诉人甲一所作的有罪供述存在有非法取证的可能,且 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有重大的疑点,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严格依照《刑 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审判定罪量刑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 的所有证据尚不足于证明上诉人犯有本案所指控之罪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甲一犯故意杀 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
一、本案诉讼证据材料有关上诉人的笔录和供述,现有证据可以显示存在有刑讯逼供或其 他非法取证的情形,依法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
不可否认,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看,自 2011年 11月 16日起,上诉人便 开始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 2011年 11月 16日至 11月 18日的三份笔录均作无罪辩解,否认 本案系其所为; 2011年 11月 19日 18时起开始作有罪供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上诉人 就翻供, 否认了本案系其所为 (据上诉人交待, 在检察机关提审时, 其就否认本案系其所为, 但工作人员根本不听其辩解, 就让其在作好的“笔录”上签字了事。 关于检察机关所作的笔 录,在诉讼过程中,暂没有看到相关材料)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和二审审理过程中,上 诉人均否认本案系其所为。并且,上诉人在《刑事上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自 2011年 11月 16日起便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施以殴打、 不让睡觉、 不让大小便、危胁妻儿有危险等方式进 行侦查讯问, 在这样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下, 上诉人当时感到痛不欲生, 生不如死及不 愿意拖累家人,遂按照侦查人员侦查所得的情况作了有罪的供述。
辩护人认为, 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所取得的上诉人有罪供述的笔录是通过非法 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作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已事先带领上诉人察看并了解了案发第一现场。 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发问出庭作证证人陈僧清、陈丽珍,查清非常重要的事实:两证人均一致分别认可在 2011年 11月 6日至 2011年 11月 16日期间,即案发后至作有罪供 述前,侦查人员曾带甲一至案发现场,详细察看了解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证据中,上 诉人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是 2011年 11月 19日,结合两证人的证言,上诉人是在被侦查人 员带领察看了解现场之后,才作出有罪供述的。
2、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已有足够的合理性可以怀疑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或非法取证供情 形的存在!
且看:第一份 《询问笔录》 的记录时间为 2011年 11月 16日 16时 30分至 19时 53分; 第二份 《讯 问笔录》的记录时间为 2011年 11月 17日 5时 45分至 8时 13分;第四份《讯问笔录》记录时间。
同事因为伪造印章被抓住了,签订的合同出现了问题,属于无效的,想知道伪造公司印章罪无罪辩护怎么写 ,伪造印章罪辩护词是啥,伪造公司印章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主观恶性较轻,对其实施的伪造公章与使用公章行为的法律认识不足,法律认识错误的成分较高,主观上是善意的,没有其他不法企图,也没有获取非法的利益。犯罪情节较轻,应在法定量刑内从轻处罚。
(一)、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私刻公章的原因为: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在合肥成立了广西某公司合肥分公司,自己担任合肥分公司负责人,为办事方便,在公司运营期间找人雕刻“广西某公司”行政章。而不是为2012年下半年与安徽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而私自雕刻,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这一情节。被告人所在的公司,即广西某公司的盖章手续过程繁琐,被告人私刻公章只是为了方便投标使用,减于将投标文件来回寄送给广西某公司的程序,主观上并没有通过私刻公章获取不当利益的非法企图。而此次使用私刻的公章,被告人陈某某完全出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信任,认为有可靠的项目投资人黄某及巫某某,只是缺少一级房屋建设资质公司的挂靠。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待工程顺利完工后,广西某公司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和提高在本建筑行业的名誉,而自己也更加能够得到广西某公司的认可,而且被告人自始至终打算将其获取的管理费上交至广西某公司,由该公司来分配。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仅仅限于其与广西某公司之间,对第三人没有危害,也未对相关社会管理秩序造成妨害。
(二)、项目的停工以及职务侵占均与被告人无关。从杨某的《询问笔录》第四页的内容来看,该项目的前期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都非常好,在管委会还获得二等奖,由于安徽某公司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5000余万元,因无钱支付导致工程停工。
(三)、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给付被告人的50万元,系管理费,应为退还的93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未经过内部程序,只有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会计沈某某也无法证实系管理费。
二、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到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整个作案的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伏法和悔改的表现,应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也予以了认定,恳请法庭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是初犯,平常表现良好。被告人除了本案所涉嫌的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行为,平时一贯遵纪守法,无其他任何不良嗜好,而且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
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按照相关规定,当庭认罪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五、经被告人处了解,被告人和其妻子李某某育有不到2岁的女儿,由于女儿尚小,目前妻子无业在家,主要带小孩,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来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已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深感悔恨。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结合上诉四点辩论意见,并考虑如果对被告人判以实施,被告人幼小的女儿生活可能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故在通过刑罚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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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案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单位犯罪案辩护词必须由律师来写吗,单位犯罪均采取双罚制吗?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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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案件补充的书面辩护词必须和庭审一致吗
[律师回复] 刑事辩护词怎么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的办案质量,减少。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在这三部分之外,标题写明“辩护词”或“关于×××(被告人姓名)××(案由)一案的辩护词。”在序言之前,台头写明称呼,写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或“审判长、审判员”,怎样称呼,根据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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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的辩护词必须要包含哪些内容?
从轻处罚的辩护词必须要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刑事案件的经过以及阐述犯罪主体可以被从轻处罚的理由。从轻处罚辩护词的书写,必须是能够提交证明自己已经满足了从轻处罚的证据,此时检察院在量刑时才有可能从轻处罚该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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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表哥他在单位跑业务,最近因为驾照公司印章签订单合同诈骗让查,不知道会怎么判刑,马上要开庭了,问一下?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罪辩护词,辩护词主要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法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
担任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不持异议,对侦查机关查
明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
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逃避责任的行
为始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可
以从轻处罚。关于该点法定情节公诉人已经在起诉书中载明并亦当
庭认可。
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在本案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
没有犯罪前科。这些案卷中都是依法查明或有记载的,被告人到案
后供述始终如一,具有积极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
处罚。有鉴于此,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案卷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虹口区检察院提了取保候审申请,同月15日收到沪虹检诉
不保(2015)1号通知书。很遗憾,没有获得批准。不同意的理由
是“本案部分事实尚需补充证据予以固定,可能发生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不符合取保候审的的条件”。这些理由除
了没有认为被告人可能逃跑,已经几乎涵盖所有的理由。而我们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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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到,本案在侦查终结时先是指控被告人伪造了五家公司或企业的印章,这其中有三家竟然是“个体工商户”,既不是“公司”亦不是“企业”并不符合本案指控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侦查机关后来又变更至目前的三家公司。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可以如此的不严谨,如此的反复,为何在已经自认为查明事实固定证据且侦查终结后仍不同意给予被告人取保候审而非要采取羁押这样强制措施呢。
三、从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上讲,涉案的三家公司没有因此发生损失更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有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乐富公司完全可在客户申请POS 机提交材料的同时一并提交《合同确认书》并在上面盖章,何必在其他材料审核通过了POS 机也已经在使用了,才补充一张《合同确认书》就是多此一举。况且操作的时候是用手机拍一下电脑的屏幕后上传的,而且竟然也能审核通过。事实上在电脑上伪造的公章是非常明显的,一眼就能识别。这种上传《合同确认书》的方式不要说是伪造的公章,即便是真实的公章##公司也很难识别。也就是说##公司凭借的是客户之前所提供的一系列真实的证件所拍的照片而进行审核通过的,并不是凭这份《合同确认书》。那么,这份合同书上的公章真假对##公司来说不重要,更没有危害性。其二,对申请POS机的本案##、##、三家公司来说,他们本身也是提供过全部的真实的材料确实要申请POS机的,客观上也是拿到并在使用了POS机,被告人即便怕麻烦没有提供合同让三家公司在《合同确认
书》上盖章,而是采取用软件制作一个章的图像后提交最后的确认
工作,其目的是为了客户那到POS机后能顺利地用下去。但也是符
合三家公司在申请POS机这件事情上的意图的,没有违背三家公司
的目的。更没有侵犯三家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便最后被告人所
在的公司将《合同确认书》打印出来让三家公司盖章他们也会盖章的,否则就与这三家公司申请POS机的意图相违背了。不可能一方
面在申请一方面又不同意在《合同确认书》上盖章。因此,从这一
点上也可以说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三家公司的利益损失,没
有造成社会危害性。
四、从犯罪主观恶性上看,被告人##主观恶性可以说非常小,其并非本案的发起者,她只是公司的一个文员,初入社会针对本案此
类的问题认识度不够所造成的。在实行行为的时候主观上没有犯罪
的故意,可以看出连公司的主管都没有认识的问题的性质,而对于
这样一个学前教育大专刚毕业不久准备当幼儿园老师的女孩子来说
是不可能认识到这样的行为的性质是犯罪。经过案发被羁押至今,
她已经认识到问题的严重,对自己当时的行为深表后悔,今天又当
庭自愿认罪,望法庭亦考虑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是从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辩护人
认为,本案中案发当初司法机关只要初步查明事实后选择不对被告
人##追究刑事责任或不采取羁押措施的话并不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而对##追究刑事责任无疑对其前途将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是非常
不利于本人未来的人生发展。她还很年轻才20岁,个性单纯,对社
会的复杂性是缺少足够认识。2013年7月刚刚大专毕业,为了准备考幼师证,也为了增加点社会经验来上海找到这家公司实习。虽然本案起诉的是伪造三个公司的印章被刑事追诉,公诉建议刑期也就6个月以下的拘役。可##的这辈子的人生就此改变了,她就不能从事她所喜欢的幼师职业,三年的大专所学技能也就荒废了。试想一下,哪家幼儿园会要一个有犯罪前科的受过刑事处罚的幼儿园老师呀。
综上,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在行为时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未造成被伪造印章的三家公司的任何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给予本案被告人##在量刑时能区别对待。如果法庭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那么辩护人的意见,针对##的刑期是不超过4个月的拘役。因为##自3月30日羁押至今已经近四个月了,对于她本人来说已经承担了过重惩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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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在外地工作去了,但是因为自己的不小心就给把自己的身份证丢了,后来他就自己伪造了一个,但是因为这个被拘留了,对于伪造身份证罪的辩护词怎样的?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被告人所实施的。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只有同时具备上述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构成本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大)房权证(沙私)字第2000112678号案涉房产证不是被告伪造的,所以,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二、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得根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主观动机、目的,伪造证件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都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不能直接证明房产证系被告本人伪造的事实,更加重要的是,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需要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作案工具才能完成,需要相应的纸质、塑料等原材料作为基础材料,被告不可能自己用手画出来个房产证,也不能自己用手刻出来个印章,哪么,这些作案的原材料、作案机器、设备、工具在哪?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仅仅以被告人使用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就张冠李戴的认为,是被告人本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便认定,被告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这是极其不严肃的、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是违法的。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行为犯,被告人行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
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属于共同犯罪。且本罪是行为犯,只有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才构成本罪。
四、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单某某仅仅在民间借贷中,向本案证人刘某某提供了一件伪造的房产证,其初衷系刘某某约定利息过高,但又急于用钱,因本案证人人叶某某已做了担保人,房产证抵押只是一种表面形式,况且,真正的房产抵押需要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有效,双方间的民事争议,已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过。目前,最高检、公安部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没有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参照2007年5月9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仅系使用了1本伪造的证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其又无任何前科劣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应宣告无罪。其相应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根据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及罪行法定、无罪推定原则,单某某不构成犯罪,应予无罪释放。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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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的辩护词必须要包含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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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个朋友因为帮别人串标,现在被告了而且人家说他是贪污受贿好像她受了特别多的钱,他现在真的不知道受贿罪介绍辩护词应该怎么写上面必须有哪些内容呀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任被告人赵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事项属于转代理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不属于刑法管辖的范围。
本案中,杨某接受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委托签订有代理协议,其转代理给被告人,被告人又转代理给王兴旺或高某;被告人属于其中的一个转托人。这是一个民事的多次转代理行为,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
(一)杨某与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签有代理协议,其作为乙方负责协调矿方和铁路的关系,做好华润电力湖北公司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根据潞安煤炭的兑现率提高到80%以每吨40元支付杨某业务协调费。
杨某委托被告人赵安锋代办,口头约定以每吨12元支付其费用,这一行为属于民事的转委托。辩护人认为不能说杨某得到的费用就是业务协调费,而被告人得到的就是好处费,属于受贿;同样的事,法律上的定性应当具有统一性、一致性。
一审庭审查明:杨某代理华润电力湖北公司的业务总共收取500万元的代理费;赵安锋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此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事项;赵安锋又以1
1.5元/吨的条件将此代理转给王兴旺,从中收取0.5元/吨的差价;以
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从中收取
2.5元/吨的差价。被告人赵安锋应当与高某的行为一样都属于中介行为。
(二)从收取的费用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也属于中介行为。
本案已经查明并认可的事实是:杨某以每吨40元收取业务协调费;赵某接受杨某的转委托,以每吨12元收取代理费;赵某又以
9.5元/吨的价格将此代理转委托给高某(见高某在其 2012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按照
9.5元/吨的比例付给我发煤劳务费),从中收取
2.5元/吨的差价。
赵某转让代理给王兴旺获得的差价0.5元/吨,王兴旺以1
1.5元/吨的价格接受代理。
以上基本案情可以看出:赵安锋没有任何理由自己运作,而将大部分收入拱手让给他人;从而也得出结论:赵安锋作用仅限于中介人。
从起诉书对赵某的起诉数额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来推断,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表明赵某收取杨某钱的性质,但事实上都认可赵某收取杨某钱中的绝大部分不属于受贿,属于中介的性质。
但是,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同样都认为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
辩护人认为,同样一笔钱,将其中的一部分认定为中介费,将另一部分认定为受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赵安锋转代理给王兴旺的行为应当与高某同样属于民事转代理
一审法院判定赵某收取杨某钱的另一部分属于受贿的主要依据是否认王兴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不认可王兴旺的证词,采信被告人庭前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利用职权,受贿70多万元,理由不充分,没有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衡量。
(一)、对赵某的庭前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2012年12月5日23时55分至6日1时0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以及2012年12月6日1时20分至6日1时40分在太原市检察院讯问室对赵某的讯问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中第八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办案机关从郑州把赵某带到长治,又从长治带到太原,长途跋涉,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当疲劳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又对其讯问,时间是在半夜、凌晨时间,而这一时间是正常人睡眠的时间,属于疲劳讯问,应当予以排除。
法院应当采信赵某的庭审供述。
(二)王兴旺证词的可采性
1.由于被告人赵某在王兴旺处有股份,双方也比较信任,所以转代理采用现金方式。一审法院对于杨某给赵某的18万现金,同样没有其他物证,但是杨某与赵某都认可,一审法院就予以确认。
而相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否认赵某与王兴旺都认可的现金往来没有依据。
2.从逻辑情理讲,如果赵某有职权可以自己利用,则完全没有必要在2008年将130多万给高某。这也说明整个过程,赵某只是中介人,赵某给王兴旺钱找第三方代理,符合逻辑与情理。
辩护人认为:赵某将代理转让王兴旺的行为应当与高某的行为一致定性。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利用其担任国有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驻办事处办事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仅仅要证明赵某收取了钱,还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赵某利用了职权或者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点,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
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构成受贿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赵安锋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依据公诉方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本案中的被告人就职的单位是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运销总公司,调入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9月,其与单位签署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其保险编号为:1523000076。显然,在2007至2008年之间,赵安锋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临时工。
(二)关于被告人的职责: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
1.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赵安锋的工作职责:赵安锋是运销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办事员,其职责是及时掌握运输信息,按照公司的指示,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信息,向铁路部门反映运输需求;为空车合理运用提供准确信息。
依据一审查明的基本情况表明:提高煤炭兑现率,不仅要协调郑州铁路局还要协调长治北车站,而被告人赵某作为运销总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办事员显然不具备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证人高某的证言也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职权可以利用。
长治北站属于郑州铁路局长治机务段管辖,该站主要是负责潞安矿务局外运煤的装车编排发运工作,所有从潞安外运的煤都必须从长治北站装车编排后才能发运到各个用户。所以要想提高煤炭兑现率,长治北站的协调工作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我通过卢某协调长治北站。我给卢某的费用大概有90多万元,按照8元/吨的比例支付,我自己按
1.5元/吨留下,我自己大概留了227114元左右。(见对高某询问笔录)
2013年1月5日对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电厂的潞安电煤兑现率的高低,是多方面的而原因,除了潞安矿务局运销处向郑州铁路局请车,郑州铁路局承认车外,还有一个关键,就是长治北车站,即使有了郑州铁路局的承认车,长治北站也不一定能给你准时发车,容易被别的用户个给顶替,另外关系不好发的煤质也不好。
其次,郑州铁路局的两名证人证言也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
依据2012年12月25日证人卜潇敏(郑州铁路运输处货工科科长)的证言证明:依据铁道部的有关要求,对日常计划由计算机自动审批。大客户运量按计划分月组织,日常生产由生产企业提报请求车,通过铁道部大客户系统下发给铁路局,路局由运输,调度部门组织,再下发给各车站,要求矿物局均衡提报。
依据2012年12月25日证人许培英的证言:关于山西晋城,潞安煤业的装车组织过程,由矿方每天向路局提报请求车,路局按照国家有关确保重点物资及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相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
然后由计算机审批。
很明显,提高煤炭兑现率,是郑州铁路局以及长治北车站的职权范围,并且由计算机审批,被告人根本不是郑州铁路局以及长治北车站的人员,也就没有任何职权可以利用。
2. 被告人也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关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辩护人认为,理解这一条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不能任意扩大解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首先,要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我们认为,赵某在郑州办事处就是一个普通的,最低一级的工作人员,从我国目前的现状看,任何一个有普通常识的人都可以认定其影响不到其他人。
其次,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工作联系。在这里,赵某如果要利用工作关系,本案中必须有一个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和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行为。
本案中,无论的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发现赵某找过哪一个“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
比如,法院的书记员,其虽然在法院工作,会有与法官工作上的联系,但其没有裁决案件的权利,其如果接受钱财为当事人谋取案件上的非法利益构成受贿罪,前提必须是与法官一起才能构成共同受贿。其如果接受案件将案件转让给律师代理,自己收取了中介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此,在赵某没有职务便利,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赵某利用过他人的职务,就主观推断赵某利用职权,完全的主观归罪。
这也说明赵某在2007年7月,将杨某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于王兴旺,王兴旺又将此事转委托给专门从事代理发运煤炭的襄垣县国新能源公司的总经理控孔繁伟一事是符合情理与逻辑的,被告人是中介人。
(三)、依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如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业余时间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技术服务,收取报酬的,不视为犯罪。
2013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强调: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辩护人认为,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权钱交易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职务,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收受财物的,则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安锋为杨某找到合格的代理人,并使其顺利完成代理任务,收取中介费,并非法律禁止事项,是符合刑法立法本意与宗旨的。被告人以中介的人的身份转代理给他人,收取的中介费不应当被视为受贿。
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
2013年5月3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表明:2007年7月到2008年10月,被告人赵某先后收取杨某所谓好处费2077204元;将1175700元交给其同学高某协调长治北车站的关系,将901504元据为己有。
清徐检察院
首先认定赵某先后收取杨某的2077204元定义为好处费;但是又将其中给高某的1175700元否认为好处费,将其中的将901504元以好处费界定的理由是什么?同样是杨某的2077204元人民币,给高某的1175700元就不是好处费,其余钱是好处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案件查清的情况下,配合检察院办案,完全违背的了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应当排除》第2
3.条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的规定。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主观推定被告人赵某收钱就是好处费。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杨某的证言:…我找赵某协调的,他有这个能力办这个事(提高煤炭发运的兑现率)…。
辩护人认为:杨某的证言不能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杨某的证言也与高某等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案中,杨某委托被告人的事项并非被告人自己有能力完成。
(二)、关于2012年12月25日证人卜潇敏(郑州铁路运输处货工科科长)的证言以及2012年12月25日证人许培英的证言中,赵某代表潞安集团来我局(郑州铁路局)办理相关业务,协调相关事宜的能证明内容。
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证言断章取义,完全忽略被被告人有利的证词,截取对其不利。且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赵某与他们沟通过承认车的事宜。
1.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没有任何权力对赵某的工作职责定性,这属于越权。
2.这两个证言中对证人重点强调的“路局(郑州铁路局)按照国家有关确保重点物资及重点企业运输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的相关要求,确定各局的装车去向,
然后由计算机审批”的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忽略,而这恰恰证明装车去向是由计算机审批,任何人无法代替。
3.这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没有因此事找过他们,也就是说,赵某没有利用过工作关系,由于计算机审批,也没有工作关系可以利用。
一审法院如果要将其作为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之一,必须能够证明赵某因杨某之事找过他们,赵某如果只是因其他工作与他们有联系,则与本案无关。
(三)、关于赵某的庭前供述
一审法院采信赵某庭前供述作为认定其受贿的依据,不符合逻辑,属于有罪推定。
1.关于赵某录音录像显示其工作职责,向铁路相关部门反映潞安运输需求,协调承认车总数等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上述工作职责,并不等于被告人就杨某之事与有关部门协调过,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职权就一定利用完全违背逻辑,难道法院的法官,有判案的权力就一定要利用吗?完全是有罪推定!
2.赵某在供述中也强调:我说给你问问,于是就打电话问高某能否办成此事,高某说行,但也得求别人。
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在最初就是给杨某找第三方代理,自己做中介人。
辩护人认为:赵某无权决定郑州铁路局承认车、长治北站的发车事宜,其无职务可以利用;一审法院只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因杨某之事,利用工作关系找过有职权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不是仅仅只证明了赵某的工作范围。如果不能证明,就不能定罪。
(四)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控方提供的其他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工作范围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即使赵某在工作上与郑州铁路局有联系,并不必然等于赵某利用此为杨某谋取利益,法院混淆这两者的概念;只有赵某向郑州铁路局特别提出要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配车,郑州铁路局利用自己的权力承认,赵某才有可能与郑州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
但是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任何一个个人证明、或承认或知晓赵某为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事找过哪个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片面认为被告人赵某收钱,赵某即使本人没有工作上的职务,一定是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便利;但本案中又没有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本案中,恰恰被告人是找了第三方,自己是中间人。
五、一审判决认定赵安锋构成受贿罪不符合逻辑
被告人将绝大部分业务费约定并实际归属他人也充分说明赵安锋没有职务便利可以利用。
假如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完全没有任何必要给他人钱;利用自己的职权,让与他人收益,这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
被告人给付高某130多万元,给付王兴旺70多万元,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职权可以利用。
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是,赵安锋收取了钱,赵安锋是山西潞安集团煤炭运销总公司的运销公司驻郑州办事处的职员,因此赵安锋就是利用的职权构成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这属于主观归罪。
(一)、赵安锋收取钱的定性应当是中介费,不论数额大小。
即使法院否认赵某将70多万元给了王兴旺,相对于杨某的业务协调费500万元的收入,赵某收钱的定性不应当取决于钱的数额。
首先杨某收取的是业务协调费,高某收取的是中介费,同样一笔费用,赵安锋就定性为好处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从逻辑情理上讲,如果赵某有职权可以利用,完全没有任何必要将130多万元给高某。
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赵某在2007年利用职权已经帮杨某提高了煤炭运输的兑现率,却在2008年还要找高某协调,并将130多万元给其,这是不符合逻辑推理。
从而也就得出结论,赵某在2007年也是通过他人协调的,并非利用职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被告人赵某不属于潞安集团运销处;其没有签订合同、安排运输计划、安排请求车、安排承认车、安排发运的职权。被告人不是郑州铁路局的人员,其工作上也没有任何主管、负责、承办承认车的职权;其单位或本人与郑州铁路局都没有任何隶属、制约关系,被告人也就没有任何职权可以利用;被告人也没有与潞安集团、郑州铁路局中任何一个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华润电力湖北分公司的兑现率协商过。
且郑州铁路局的证人卜潇敏,许培英证言明确表明:承认车是郑州铁路局的工作,计算机审批,不是个人可以随便操作的。
被告人确实收取了杨某的钱,但其只是中间人,其通过高某,王兴旺将杨某的代理转托。
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赵安锋利用职权,如果法院不能排除赵安锋的中介人身份,就不能得出赵安锋利用职权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不能认定其行为必然属于受贿。
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无罪。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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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儿子犯法被抓进看守所了,家庭花钱找熟人捞人没捞出来,都批捕了才想起请律师,问庭审阶段辩护意见词是啥,庭审前有必要撰写辩护词吗?
[律师回复]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词》是较为普遍的做法,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必须入卷。实践中好多律师都是在案件开庭前就写好《辩护词》,法庭辩论阶段照稿子念一念,庭后向法庭提交。
对此我是很不以为然。
从业至今我从未这样做过:庭还没开,被告人怎么说、公诉人如何诉、法官会问些啥等等,都存在不可预知变数,事实上要设计各种应对方案才行,如何能仅凭阅卷就能写好《辩护词》?
我听说斯伟江为庭前写好《辩护词》给别人修改的事弄的不愉快,杨学林就委婉的说:我没有在开庭前写好《辩护词》的习惯。
我是从来不在庭前写好《辩护词》的。但每个案子我都有辩护提纲,再根据庭审的实际情况充实、修正,着重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庭后整理、撰写《辩护词》也是观点突出、简明扼要。对那些还没有开庭就能够写出洋洋洒洒几万字十几万字《辩护词》的“大家”我是自叹不如,但不知道法官有没有空去看会不会看?
曾经在杭州中院辩护一个案子,合议庭当庭宣判,几日后送《判决书》给我时书记员说,张律师你是不是没有当庭提交书面《辩护词》?没有?那你写个书面《辩护词》寄给我,我装订案卷需要的。
我有一个朋友的弟弟因为杀了人,现在被人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判刑,做出刑事辩护词在何时提交的呢 ,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是啥,庭审前有必要撰写辩护词吗?
[律师回复] 根据庭审情况调整辩护思路与内容的律师则会对书记员讲:“我这个辩护意见还需要修改,等修改后马上寄给你。”回去后,律师会及时回忆庭审情况,重新修改整理辩护意见后寄给法院。
有的律师甚至会在原有辩护意见基础之上,将庭审中每一个认为重要的细节问题都整理进书面的辩护意见中,形成洋洋洒洒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辩护词,希望能通过这详细的辩护意见打动法官。那些不相信庭审能解决问题,喜欢将案件面交社会公众,由社会公众来公正审判案件的律师,尤为青睐在庭后整理详尽的书面辩护意见然后将其寄给法院并同时公之于众。
在当今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而我每每觉得,这种要求律师庭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做法,是有悖于司法性质的反常之举。在当今提倡审判中心主义、庭审实质化的背景下,这种司法惯例尤为不妥。
法官为什么要求律师庭后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其直接目的,是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可依据书面的辩护词来确定辩护人的法庭意见;更进一步的目的,对于需要向本院领导或者上级法院请示时,可将书面辩护词作为辩护意见一并附上,供领导审批案件时参考。
按照国家司法改革的要求,以庭审为中心要求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要求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当庭出示,并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要求法院必须根据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根据庭审中的质证与辩论意见,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
“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要求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的意见应当在法庭当庭发表,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庭外私下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应当根据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形成,不得基于任何庭外的因素做出裁判。
按照以庭审为中心的上述四项要求,法官应当在庭审中集中精力,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事实与法律的意见,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作出裁判,以保证司法裁判的亲历性。
庭审结束后,要求律师庭后提交全面的书面辩护意见,根据书面的辩护词来明确辩护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违背了以庭审为中心的改革要求。
在庭审中,律师已经就案件进行过发问、举证、质证与法庭辩论,其意见已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按照以庭审为中心的四项要求,法庭应当根据庭审情况,包括律师当庭发表的庭审意见,当庭对案件形成裁判。要求律师在庭后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明显有违“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要求。
更重要的是,由于庭审包括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个阶段,案件事实的查明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律师的辩护意见只是法庭辩论阶段的意见,并不能完全囊括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的意见,即便有的律师在庭后会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完善辩护意见,也不可能覆盖其在法庭调查时发表的所有意见。根据律师庭后提交的不能全面反映举证质证情况的辩护意见来撰写判决书,也与“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的要求相悖。
有的法官也许会这样来辩解,要求律师庭后提交辩护意见,是为了防止撰写判决书时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记忆不清。然而,即便在撰写判决书时对于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中的一些细节记忆不清,但由于法庭对庭审情况有详细的记录,只要翻看庭审记录即可,完全没有必要要求律师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
要求律师庭后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是法官传统的书面审理工作模式与思维方式的延续。法官们习惯了在庭前阅卷,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对案件形成初步认识,庭审更多的只是帮助其将庭前的认识完整化、清晰化。在庭审后要求律师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然后根据书面的起诉书与书面的辩护意见形成书面的判决书。
这样一种严重依赖于庭前的案卷以及庭后的书面辩护意见判案的工作模式,与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格格不入,在无形中消解了庭审的作用,让庭审流于形式,让庭审实质化难以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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