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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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2、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3、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等等。
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

一、无过错侵权责任情形包括了什么

1.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2.监护人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3.委托监护侵权中监护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用人单位责任。《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5.劳务用工单位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6.个人劳务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分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7.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8.产品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9.产品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说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样,都是严格责任。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的,销售者即应承担全部责任;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生产者也应承担全部责任。)

10.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11.医疗产品责任、输入不合格的血液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2.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侵权人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4.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5.民用核设施、核材料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6.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17.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18.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9.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0.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第一分句:“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21.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说明:从责任承担角度讲,本条是关于管理人符合相应构成要件时承担责任的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但从另一角度讲,本条实际上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有关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补充,并未改变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

22.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3.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24.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5.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26.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3.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办理。

5.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6.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发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根据规定,为人必须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加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失,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一些条文的后半段,尤其在高度危险责任中都规定了免责条款,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战争等情形等。如发生免责条款规定情形,行为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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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什么情形适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什么情形适用问题解答如下,
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6.因
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1
1.医疗损害责任。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7.《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9.《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10.《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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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6.因
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7.销售者对被侵权人承担的产品责任。
8.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就产品责任的追偿责任。
9.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承担的产品责任。
10.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1
1.医疗损害责任。
1.《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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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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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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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会被认为是无效遗嘱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2、伪造的遗嘱;
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
1、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
严格来说,这些情况下是由于遗嘱继承的原因导致遗嘱的相应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这些情况下和遗嘱无效的结果一样,我们也将其归类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中。
(四)基于财产处分上的原因而遗嘱无效
1、立遗嘱人生前已处分了遗嘱涉及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立遗嘱人可在遗嘱生效前,即生前处分其作为遗产的财产。一旦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就等于遗嘱人变更了原来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遗嘱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五)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抚养义务而导致无效
1、遗嘱中未留特留份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一是造成其生存危机,二是将增加社会负担。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特留份,在遗产处理时,应
首先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被继承人死亡后,抚养子女的义务随之消失,但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而言,其需要抚养教育费用,遗嘱不得侵害其生存的权利。因此,遗嘱如果不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应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作为胎儿的继承份额。
(六)多份遗嘱的内容冲突造成的遗嘱无效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
2、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
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七)遗嘱形式不合法导致的遗嘱完全失效
遗嘱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会导致遗嘱无效。如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都会导致遗嘱无效。
(八)遗嘱继承、遗赠和间冲突造成遗嘱无效
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
其次是遗赠、再次是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九)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大于或等于积极财产,即债务清偿后无剩余财产,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生效,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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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形包括什么?
员工因为执行任务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由于产品的缺陷导致的侵权行为,销售者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驾驶机动车出现车祸后,机动车驾驶人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饲养动物出现侵权行为时,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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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专利的无效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专利的无效情形包括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专利的无效情形有哪些
1、主体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
包括:发明、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实用性;外观设计专利的主题不具备新颖性或者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专利申请中的不合法情形
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规定的范围;专利权的主题不符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定义;同时申请的协商授权原则;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简明或者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3、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包括: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情形;科学发现等法律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4、重复授权的情形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即一个发明创造只向一个人(最先申请的人)授予专利权。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出现上述情形不能取得专利权,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可以宣告其无效。
专利原则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
判断要满足下列条件:
专利法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能够制造或者使用,是指发明创造能够在工农业及其它行业的生产中大量制造,并且应用在工农业生产上和人民生活中,同时产生积极效果。这里必须指出的是,专利法并不要求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专利之前已经经过生产实践,而是分析和推断在工农业及其他行业的生产中可以实现。
非显而易见性
非显而易见的:专利发明必须明显不同于习知技艺(prior art)。所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必须是在既有之技术或知识上有显著的进步,而不能只是已知技术或知识的显而易见的改良。这样的规定是要避免发明人只针对既有产品做小部份的修改就提出专利申请。若运用习知技艺或为熟习该类技术都能轻易完成,无论是否增加功效,均不符合专利的进步性精神;而在该专业或技术领域的人都想得到的构想,就是显而易见的,是不能申请专利的。
适度揭露性
适度揭露:为促进产业发展,国家赋予发明人独占的利益,而发明人则需充分描述其发明的结构与运用方式,以便利他人在取得发明人同意或专利到期之后,能够实施此发明,或是透过专利授权实现发明或者再利用再发明。如此,一个有价值的发明能对社会、国家发展有所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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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无效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会被认为是无效遗嘱的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遗嘱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因此,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就是无效的。
(二)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即便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是如果遗嘱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内容不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或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进行的;
2、伪造的遗嘱;
3、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由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导致遗嘱无效的
基于遗嘱继承人的原因而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点:
1、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2、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而死亡的。
严格来说,这些情况下是由于遗嘱继承的原因导致遗嘱的相应内容无法实现,并不是遗嘱无效。但是,这些情况下和遗嘱无效的结果一样,我们也将其归类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中。
(四)基于财产处分上的原因而遗嘱无效
1、立遗嘱人生前已处分了遗嘱涉及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立遗嘱人可在遗嘱生效前,即生前处分其作为遗产的财产。一旦遗嘱人生前处分了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就等于遗嘱人变更了原来遗嘱中相应的内容,导致遗嘱部分或全部无效。
2、遗嘱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导致遗嘱无效。遗嘱只能处分立遗嘱人个人财产,而不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效力。
(五)遗嘱违反法律强制性抚养义务而导致无效
1、遗嘱中未留特留份而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份额,一是造成其生存危机,二是将增加社会负担。这是法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特留份,在遗产处理时,应
首先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遗嘱没有给胎儿保留继承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当从继承人继承遗产中扣回”被继承人死亡后,抚养子女的义务随之消失,但对于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而言,其需要抚养教育费用,遗嘱不得侵害其生存的权利。因此,遗嘱如果不给胎儿保留相应的份额,将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应从遗产中拨出一部分作为胎儿的继承份额。
(六)多份遗嘱的内容冲突造成的遗嘱无效
多份遗嘱的内容存在冲突,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失效,具体处理原则如下:
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
2、后订立的遗嘱优先于先订立的遗嘱,无公证遗嘱时,以
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七)遗嘱形式不合法导致的遗嘱完全失效
遗嘱有五种形式,每种形式都有其形式上的要求,如果遗嘱的形式不符合要求,会导致遗嘱无效。如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等都会导致遗嘱无效。
(八)遗嘱继承、遗赠和间冲突造成遗嘱无效
因是双务的合同,其法律效力最高,
其次是遗赠、再次是继承。对同一财产有不同的方式的,以效力最高的为准。如果,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遗赠相冲突,冲突部分的遗嘱内容无效。
(九)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大于或等于积极财产,即债务清偿后无剩余财产,导致遗嘱无效。
遗嘱部分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遗嘱其他有效部分的生效,有效部分按照遗嘱规定的继承,无效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全部无效,死者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情形: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在时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是通过诉讼进行解决的情形下,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不予受理。
离婚是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的基础理论中确定了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离婚案件也是民事案件,且离婚损害赔偿又是一种婚姻家庭中的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其应该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一)行为的违法性。实施的行为违法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此类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实施与他人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意图杀害家庭成员的,因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也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无论损害后果是否能以金钱来衡量,只要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了伤害的事实,都构成了损害的事实。在离婚案件中就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了婚姻关系破裂,一方提起离婚,无过错一方由此受到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离婚财产上损害的范围,只限于无过错配偶一方因离婚所受到的现有财产权益的损失。离婚涉及的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下面的章节中还要具体的讲述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
(三)有因果关系存在。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但在离婚案件中,主要是指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是导致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离婚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遭受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的直接原因。
(四)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了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态度。在侵权行为中对过错程度的划分不影响其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过错为主观要件。行为人的过错就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主观上有故意违反婚姻法或其他法律的过错,过错配偶一方有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等离婚原因情况的存在。
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
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离婚事由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查,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中国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的;
(5)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提讼离婚,或者过错方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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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形包括什么?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情形包括什么?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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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形有哪些:在下列五种情况下,任何人使用专利均不构成侵权:
(一)首次销售: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这一原则又称为“权利用尽原则”,它适用于合法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
(二) 善意侵权: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况在学理上称为“善意侵权”,这里行为的范围仅限于“使用”和“销售”,对于制造或者进口,依照现行法行为人应当或者有义务知道其制造、进口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产品。
(三)先行实施:对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四)临时过境: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五)非营利实施: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其实质是,此种实施行为非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与专利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所以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不会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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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侵权的主要形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侵犯隐私权。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和延伸,因此网络隐私侵权有它新的特征,现实中的隐私侵权侵犯的是现实的私人空间,而网络侵权侵犯的不仅有现实的私人空间,还有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如侵入他人数据库、电子信箱、系统程序等。由于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它具有开放性、全球性和易于操作性的特点,因此许多法律在网络隐私侵权面前都显得无能为力。 (二)名誉侵权。与传统的名誉侵权相比,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传统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传统媒体或者口头传播,而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利用的是功能强大的计算机网络,其传播的范围、速度、影响效果、危害性都是传统的名誉侵权无法比拟的。再加上网络的可复制、链接的特点,在短暂的时间内一条侵权信息可以传遍全世界。网络名誉侵权手段之简单、后果之严重都是常人无法想象的。 (三)知识产权侵权。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 (四)网络域名侵权。在互联网的发展历程中,网络域名侵权一直是个焦点问题。由于域名具有全球性、唯一性的特点,一旦某一域名被抢注者享有,则在全球任何地域都会失去该域名的注册权。1994年4月我国正式加入国际互联网,随后不久,我国许多知名工商企业商标都被境外公司抢注域名。为了有效防止域名抢注案件的发生,我国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2001年9月,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又出台了《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这两部法规对我国目前的域名抢注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具体情形又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一、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1、侵害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见的行为就是干涉、盗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包括: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自己的姓名。
(2)盗用他人姓名:未经权利主体的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权利主体、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是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3)假冒姓名: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2、行为人的过错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应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姓名权,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他人的名字弄错,不应认定为侵害姓名权。在实践中,我们一概以故意实施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姓名权,过失则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在侵害姓名权的诉讼中,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过错,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则要由被告自己举证加以证明。
3、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别的损害事实,即可主张权利。
4、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具体情形又有哪些
1、侮辱、丑化他人姓名的行为他人的姓名还代表本人的形象和尊严,应得于社会公众的尊重,不允许被丑化和侮辱。现实生活中,有人为侮辱他人,故意将他人的名字为自己的宠物或后辈命名,让他人产生一种受侮辱的感觉。这便是侮辱、丑化他人姓名的行为,构成侵权。
2、不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是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也可以构成侵权。边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人。负有使用义务而不使用,为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1、应称呼而未称呼。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否则其人之姓名权即受侵害。
2、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间。
3、干涉姓名权具体可分为干涉姓名决定、使用和变更几种:一是干涉命名权。这种行为主要指干涉公民给自己命名。二是干涉使用权。姓名的使用,为姓名权专有,他人不得干涉。三是干涉改名权。姓名的变更,应由姓名权人自主决定,他人无权干预。
婚姻无效的情形是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重婚的;
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而事实重婚是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血亲禁止结婚,包括第三代,即禁止表兄妹结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
(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即同一父母的子女之间不能结婚。
(2)不同辈的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
(1)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
4、不到法定婚龄。
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姻关系无效。
双方都符合了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后,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
1、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提出该婚姻无效;
2、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发现有无效婚姻的,应当主动依职权解除该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查明确实是无效婚姻时,应当收回结婚证,宣告该婚姻无效,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及所生子女作适当处理。
新《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无效婚姻溯及力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
2、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3、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4、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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