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什么证据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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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2、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3、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曾受过査处、行政处罚等;4、所吸收存款的存款人范围、身份及存款数额、去向等;等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什么证据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具体证据参见“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审查”之“一、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证据”以及“二、证明单位犯罪主体的证据”的相关内容。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多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要重点查明所谓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冒用了其他单位的名义,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单位设立后是否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犯罪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注意收集、审查和判断其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方面的证据,以正确区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主体是单位还是自然人。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以委托理财等方式参与其他单位或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主要共性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

(2)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

(3)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曾受过査处、行政处罚等;

(4)所吸收存款的存款人范围、身份及存款数额、去向等;

(5)共同犯罪的,行为人之间犯意提起、联络、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实施的行为。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手段、数额、损失情况等。

3.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金融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行为人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行为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属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

(2)作案工具、吸收存款说明书、广告、宣传单,会议记录、账册、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邮件、短信、微信、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手段、数额、去向和存款人范围、身份等。

(二)证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性证据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收取的存款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实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金融活动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众存款,也就是行为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存款。如果以单位的名义吸收本单位人员的存款,如内部集资的行为,就不构成本罪;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间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各类商业银行以及城乡(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授权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非金融机构、个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然破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此无须特别证据予以证实。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持续时间、地点、参与人;

2.采用何种方式、手段、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如高利息、高回报、集资等;

3.是否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及何时经何部门批准,是否伪造或假冒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书等;

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去向;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详细经过;

6.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实施等情况,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是否曾受到国家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包括处罚时间、种类、罚款金额等。

(二)被害人陈述

证实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造成财产损失结果等。

(三)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证实所知晓的案件事实情况;

2.参与存款公众的证言。证实参与存款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与案件有关的情节;

3.经办人证言。证实经办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数额、款的去向等;

4.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

5.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发案及案件侦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6.侦查活动的见证人和鉴定人证言。证实见证及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四)书证

包括存款凭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利率计算表、银行存単等。证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数额、去向及过程等。

(五)物证

包括作案工具、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购买的财物等。

(六)鉴定意见

包括文检鉴定、审计鉴定、会计鉴定及估价鉴定意见等,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单位的经营状况、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给公众造成的损失等情况。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包括现场和物证的勘查图、照片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证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兑付额或其他损失情况等。

(九)其他证明材料

主要包括:

1.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以确认犯罪嫌疑人及有关物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指认现场笔录,以确认犯罪现场;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情况;

4.起赃笔录、收缴笔录、退赃笔录,证实查获、收缴及返赃的有关情况;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

6.中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证明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7.有关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客观方面的其他有关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对于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构成本罪共犯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主观方面的证据

1.书证及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单位与相关单位具有关联关系的文件、协议等;犯罪嫌疑单位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决议、记录、纪要等文件;犯罪嫌疑单位之间下达或接受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指令、计划、相关报表等文件;各类委托理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件;相关电子数据证据材料。

2.证人证言。包括关于犯罪嫌疑单位之间关系以及犯罪嫌疑单位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有关知情人员、经办人员、主要负责人等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授意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犯罪嫌疑单位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过程中的指示、讲话以及授意制作、审核、审定、签发的犯罪嫌疑单位业务流程文书、文件等有关内容。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单位与相关单位具有的关联关系,犯罪嫌疑单位之间下达或接受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指令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单位为从事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作出的决议、决策、记录等主要内容;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违法、违规性的认知程度;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等。

4.其他有助于认定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材料。

通过上述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或明知自己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主观心态。

(二)客观方面的证据

1.书证。包括:相关单位向犯罪嫌疑单位下达的业务计划指标、业务流程、考核办法;犯罪嫌疑单位制定、下达或上报的业务流程(含犯罪嫌疑单位内部各工作部门之间关系)、业务指标、考核奖惩办法、业务培训、业务完成情况通报、调拨业务资金单证、工作制度、会议通知、业务统计报表等文件、记录、批文及报表等;相关单位向犯罪嫌疑单位或犯罪嫌疑单位之间选派、委派、任命人员等有关文件;犯罪嫌疑单位从事业务的委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单位规定业务总体流程的文件、各犯罪嫌疑人签发、审定、复核的统计表格、通报、考核办法、业务流程、会议通知、有关业务费用等文件、记录、批文等电子(电脑或其他存储媒介上的)数据证据材料;在单位会议上讲话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3.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嫌疑单位工作人员对各犯罪嫌疑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各工作部门之间关系的证实;犯罪嫌疑单位工作人员对单位组织的会议,业务指标的下达、考核、督促,业务员的培训等证明系单位行为的证实;客户的证言等。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包括:对各犯罪嫌疑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关系的供述;对犯罪嫌疑单位组织的会议,业务指标的下达、考核、督促,业务员的培训等证明系单位行为内容的供述等。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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