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浏览10w+
冯明文律师
冯明文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919人
专家导读 二者并不冲突。就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跟公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仍然有权力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除非当事人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聘用。因此嫌疑人不要自作主张签署,应该事先和律师进行协商。
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

一、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是否冲突

即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辩护人仍可坚持无罪辩护,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此为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基本依据。另外,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

二、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无罪辩护的处理问题

第一、公诉人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认罪认罚,若辩护人在庭审中坚持无罪辩护,公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当事人并非真诚认罪认罚,而是通过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否定控罪。由于认罪认罚的使用前提是当事人真诚悔罪、接受处罚,故公诉机关可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为由合理怀疑当事人的悔罪态度,撤回原有的量刑建议,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等程序进行审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否认指控的,不再适用速裁程序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案件继续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

第三、案件继续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度进行审理,但人民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更改量刑建议。根据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若认为原量刑建议不当的可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整。在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能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够真诚,原有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并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调整。

一般情况下,不要擅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了,律师的地位会变的非常尴尬。在签署这类文件之前应该和律师进行见面协商。如果嫌疑人所犯的罪行不一定是构成犯罪的可以不签具结书,有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咨询助手提示您
全文2千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直接问律师最快9秒应答
继续阅读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970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
一键咨询
  •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141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3847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363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051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523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246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71****818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3****633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842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165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1****173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5204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5****041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585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655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你好,有个朋友和别人发生了纠结,双方还动手打架了,对方受了伤,把自己告上了法庭,过几天就要上法庭了,想要问问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冲突吗,具体有什么法律规定呢
[律师回复] 一、无罪辩护与最轻辩护之间冲突吗
不冲突,律师进行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一切要基于案情及现行法律规定。现实中大多数是罪轻辩护,因为案件经过公、检几道关口,无罪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但并不是到法院的都是有罪,现在很多案件经过多年以后确认是无罪的。
无罪的情形有几种情况:没有犯罪行为的,有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的。如果是没有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因为受到刑讯逼供招认的,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要找到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如果是证据不足的,要综合审查证据,提出合理怀疑,说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程序违法等。
如果是罪轻辩护,可不必太计较证据及程序上的问题,着重找到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首先,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据来判断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的话,判断构成什么罪名,与检察院的起诉书进行对比,来判断检察院的起诉书上的罪名是否正确。[
其次:如果你认为嫌疑人应当是无罪的话,可以先确定无罪辩护的方向。
再次:确定无罪辩护的方向后,从证据方面着手,分析哪些证据可疑、无效、非法或能够证明嫌疑人 无罪。
最后:从证据及法学理论及法律依据,把自己的观点写成辩护词,说明自己的无罪辩护的观点是有证据有法律依据的支持的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律师法》等法律规范对律师行使辩护权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主要是对担任辩护人的主体条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人数、是否可以为同案犯同时辩护以及实施串供、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正常活动、扰乱法庭秩序、侵害当事人利益等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而对辩护人的辩护策略方面,并没有予以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我跟别人产生纠纷不小心把人弄伤了,现在要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需要请律师,请问刑事辩护 利益冲突怎么请律师?
[律师回复] 第一步:会谈场所。一定要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里去面谈。请律师不要上茶楼去谈。按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在显著位置挂出“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本),当事人首先要认准该所有没有这个证。签委托合同和交律师费要在律师事务所里进行。同时必须索要盖有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由税务部门核发的正式发票。
第二步:见面验证。请律师不能只看接待的名片,更不能盲目听从他人的介绍,而是要亲自看一下证件。司法部注册的律师都有律师执业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才能承办案件。
第三步:分析案情。律师对案情法理的分析是否到位,当然多数律师在未接受委托前,不会将案情法理透彻的分析给自己听的,这也没关系,关键看律师有没有信心。
第四步:签订协议。刑事案件分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审判(二、二审);民事案件分一审、二审、执行;劳动争议分仲裁、一审、二审、执行;行政案件分复议、一审、二审。签订协议时,要求律师代理的阶段一定在协议中写清。费用的交纳方式也要明确。不过,正规、规范的大律师事务所领导层要求律师是很严格的,追求的是信誉,签订协议可适当放心。以上是对刑事辩护 利益冲突怎么请律师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您采纳。
我朋友在酒吧喝酒,因与人发生口角后大打出手,现在被公安机关给抓了,请问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偶发性冲突的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刑事辩护词格式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年 月 日
写辩护词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态度问题。
辩护人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供法律上的意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帮助审判机关弄清案情,从而作出公正判决,使被告人受到公平合理的裁判。
2、关于辩护的内容。
这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案情,突出主要观点,不能不分主次,面面俱到,以防主要观点被冲淡。有的应从认定事实上进行辩护,有的应从适用法律上进行辩护,有的则应在适用刑罚方面,有所侧重,或者还应该从别的方面进行辩护。不管从哪方面,都要突出主要观点。辩护词写得好坏,不在于篇幅长短,而在于所提出的观点,是否清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辩护词的格式。
辩护词分序言、理由、结论三部分。序言部分,要说明辩护人出庭的合法身份和出庭任务,说明开庭前进行活动情况和对本案的基本看法。理由部分要针对起诉的控告,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条件来辩护。结论部分,要提出结论性意见,以便使法庭成员明了辩护词的基本观点。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无罪辩护与最轻辩护之间冲突吗
不冲突,律师进行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一切要基于案情及现行法律规定。现实中大多数是罪轻辩护,因为案件经过公、检几道关口,无罪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但并不是到法院的都是有罪,现在很多案件经过多年以后确认是无罪的。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找了一个律师,请问刑事诉讼辩护人拒绝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想知道的是拒绝辩护人辩护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2、对于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3、对于不属于应当被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同意的,在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对属于应当指定被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5、应当被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同意的,在重新开庭后,如果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不予准许。以上就是关于 刑事辩护人拒绝辩护的处理怎么办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7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被告人认罪与无罪辩护是否存在冲突?
被告人认罪与无罪辩护是不存在冲突的,对于民事主体来说,只有在确定自己的权益已经受到的了侵害,并且已经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得了能证明他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才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救济请求。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我们家要盖新房子,可是邻居觉得我们非法占地,于是跟我们闹翻了,我们打了一架,现在双方都冷静了下来,决定用法律解决,我问下民事诉讼案件被告如何辩护啊
[律师回复] 首先应明确区别刑事辩护人与民事诉讼代理人(民事代理人)的关系。
一、辩护人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民事诉讼代理人(民事代理人)民事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根据代理权限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其代理直接导致的后果即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同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与民事代理人存在区别。民事代理人代理直接导致的后果则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需满足下列条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97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哥哥和人发生激烈冲突,拿棍子把人的头给暴打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了,力度太大把人给打死了,现在已经请律师了,打算要做辩护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错误辩护词怎样写?
[律师回复] 、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我哥哥和人发生激烈冲突,拿棍子把人的头给暴打了,涉嫌故意伤害罪了,力度太大把人给打死了,现在已经请律师了,打算要做辩护的,故意伤害致人死忙辩护词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有十次之多,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因为案件材料非常淡薄,所反映的案情与真实情况出入巨大,所以辩护人及时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承办检察官表达了要求退回补充侦查的律师意见,公诉机关虽然对本案也进行了退回补充侦查,但是退侦提纲并不全面,且侦查机关对本案的补侦几乎没有大的突破,结合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断章取义”的举证方式和辩护人全面客观的质证,现从事实、法律、证据三个层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的总观点:
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
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关系到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举证要求非常之高,对证据的搜集能力决定了案件真相的还原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一起承担对被告人的控诉职能。纵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凡某的证言确属孤证,虽然有一份证人刘苏的证言,但该证言是传来证据,其证明内容有着重大的歧义,且该证人并未目击案发现场,也未听过被告人的亲口告诉,所以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鉴于公诉机关证据搜集的薄弱,辩护人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证明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徐伟某的事实,从而还被告人王某以清白,这个消极的犯罪事实,在没有监控录像这种视听资料的情形下,比较难以证明,只能靠证人证言,辩护人也在开庭前申请了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虽然最终其没有出庭,但是辩护人认为施某是本案的关键目击证人,就算其没有出庭作证,也最起码可以证明辩护人和被告人都敢于让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向法庭说明真实的案情经过勇气,这种自信就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实事求是。
现在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实施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致其死亡的直接证据且是唯一孤证的“凡某的口供”做如下分析:
该组证据缺乏完整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的搜集要坚持全面性的原则,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罪轻罪重的证据均要客观搜集并如实递交法庭,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递交法庭的凡某的四份笔录分别为第1次、3次、4次、7次,其余的第2次、5次、6次均没有作为证据递交。仅仅根据该四份笔录,相关的矛盾点总结如下:
1、关于周某是在王某和徐伟某进行殴打之前就已经逃离现场的说法。
凡某所有笔录均供述是周某搧了徐伟某两个耳光后逃跑了,然后王某和徐伟某发生殴打。这与周某的供述矛盾,周某供述是:先打了徐伟某两个耳光,然后松开徐伟某与徐伟某的弟弟徐海某殴打,与此同时王某才和徐伟某殴打。显然凡某在王某与徐伟某开始殴打时周某已经逃跑了的供述,与周某的供述截然不同,故不能成立,之所以对比凡某与周某的口供,是因为除了他们两人是案件现场的人以外,更重要的是周某是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口供非常稳定可信。
最重要的是2010年8月26日周某的笔录供述(P99倒数第四段)“这时我看到刘某(外号凉子)拿着啤酒瓶扔过去砸到大涛后脑,啤酒瓶没有碎。当时对方穿着白色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砸在王某头部,王某扭头追他没追上”。周某的供述是名为“刘某”的人砸到徐伟某的头部,与凡某的供述更不一致。
2、关于王某砸徐伟某的啤酒瓶是否碎了
凡某在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19日、2010年8月5日三次均供述啤酒瓶当时就碎了,但是在2010年8月27日供述啤酒瓶有没有碎我没注意。这一点凡某的供述也是前后矛盾。从人的认知规律不难得知,案发后目击现场的人对案发经过的回忆恢复需要一个过程,因为当时的混乱或者目击证人的惊恐容易导致目击证人的判断出现混乱,所以目击的内容从“不清晰”到“清晰”是符合认知规律的,但是本案凡某恰恰是反其道而行之,从开始非常确定地陈述“啤酒瓶当时就碎掉了”,变成了“有没有碎我没有注意”,这种关于案件关键事实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证明其是虚假的陈述。
3、关于王某用几个啤酒瓶砸徐伟某
2010年7月15日其供述被告人王某是先用一个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然后用三个啤酒瓶砸徐伟某背腰部,啤酒瓶碎了三个。2010年7月19日供述被告人王某先用一个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然后用啤酒瓶砸徐伟某背腰部三下,2010年8月27日又供述被告人王某先用啤酒瓶砸头部,然后砸背腰部三下,关于用几个啤酒瓶前后不一致。凡某第一份笔录的供述严重违背医学常识,按照凡某口供的内容,王某重击被害人徐伟某的后脑,警察询问徐伟某当时的状态是什么样的,凡某说徐伟某是“站立”的,后脑是人的生命中枢,如此重击还能站立着,等着被告人王某继续攻击躯干部,这岂不是非常搞笑?其次,根据凡某第一份口供,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打击人的腰背部“躯干部位”要达到碎掉的程度,必然会伴随骨折和严重的皮下血肿,但从被害人徐伟某的尸检报告结论来看,被害人躯干部并未出现严重的皮下淤血,更没有相关肋骨骨折的尸检结果。现实生活中普通人是不可能有这么大的力量和能力,往软组织居多的躯干进行痛击,使得啤酒瓶碎掉而被害人无明显皮下淤血和骨折情形的出现。
这个细节说明了,凡某之所以把被告人王某描述得如此残暴,目的仅仅是为了找一个“致人死亡的真凶”,这样作为叫人来打架的老板就可以把事情撇的一干二净。
4、关于王某是否拿菜刀的供述也前后相互矛盾
2010年7月19日其供述逃跑时看到被告人王某拿着菜刀而且对菜刀的描述非常的具体明确(刀柄是木制的,刀长20多公分,刀宽10多公分,刀厚1公分多),2010年8月5日、2010年8月27日又两次供述是事后听自己的老婆说王某逃跑时拿着菜刀,而且听自己老婆说的内容也不一样,其中2010年8月5日的供述是“事后我听我老婆对我说:‘王胖子在逃的时候,手里拿着我们家的一把菜刀,刀背朝下,刀刃朝上’”,2010年8月27日供述“当晚事后,我听我老婆说:‘我听别人说王胖子在逃的时候,手里拿着我们家一把菜刀,我后来收摊子时发现菜刀不见了’。”这两次供述,一次是自己老婆的原话,一次是自己老婆听别人说的话。
5、关于王某所持啤酒瓶是从饭店南侧酒桌旁地上拿的供述
凡某多次供述被告人王某是从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的啤酒瓶,周某也供述从南侧酒桌上拿了啤酒瓶,而且供述砸徐海某头部,啤酒当时就碎了。辩护人认为很可能凡某关于被告人王某拿啤酒瓶砸瘦高个子的说法,是因为凡某分不清徐伟某和徐海某,错误的把周某从南侧酒桌地上拿啤酒瓶砸徐海某的行为当成了是王某从南侧酒桌上拿啤酒瓶砸被害人徐伟某。
6、关于周某殴打徐海某的事实,凡某供述中一点没有涉及,这说明凡某在隐瞒案情。
7、凡某供述周某往南逃了,这与周某供述的自己往北逃走了不一致。
8、关于谁打电话给王振某的这个细节,第一份笔录凡某故意歪曲这个事实;第二份笔录和第三份笔录说是让老婆打电话给的王振某,后来又打给他老婆;最后一份笔录,凡某说,是他本人打电话给的王振某,王振某在市区忙,所以才打电话给王振某的老婆。
从上述分析来看,根据凡某作为证据递交的仅4份笔录,关于重要案件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据不完全统计,达到8处之多,凡某的供述多处出现自相矛盾及与周某供述严重不符的情况。另外,凡某总是以“瘦高个子”来描述徐伟某,这说明凡某根本就不认识徐伟某和徐海某,因此本案只有凡某一个人的供述是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头部的,这是有重大问题的孤证,凡某的供述系虚假陈述,完全不具有可采信性,无法证明是王某砸徐伟某头部致其死亡。
四、被害人徐伟某系被“刘某”用啤酒瓶砸打头部致死,刘某在上次的案件中及此次的案件中,完全没有排除,事实上他才是真正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真凶,侦查机关的排除方法是错误的。
1、“刘某”这个重大犯罪嫌疑人最早出现在周某(周某笔录公诉机关仅递交了第1次,第3次,第5次,系公诉机关的选择性递交,违背证据搜集和递交的全面性原则)的2010年8月4日所作的笔录中,结合8月26日的笔录,证明内容包括了“刘某”在案发现场及“刘某”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徐伟某的头部两点重要内容。较之凡某的口供,周某的口供内容是稳定的、可信的,分析周某笔录的摘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周某是先打了徐伟某,后打的徐海某,在和徐海某殴打的同时,王某打了被害人徐伟某。这与凡某供述的周某打了徐伟某之后就跑了,然后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的事实相矛盾。
(2)事后周某听说王某用刀背砸了徐伟某的背部,这与王某归案后的说法是吻合的。(根据案发时的时间、空间所构成的客观环境,在打完架逃跑的路上,王某脱口而出自己用刀背砸了徐伟某的背部,这是可信性极高的,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王某即使有再高的反侦查能力,在死者死亡结果没有完全确定的情况下,王某告知同案犯“仅用刀背砸了被害人背部”的陈述,其可信度是极高的。这也印证了王某归案后的供述,持刀背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供述,也与韩小灵、徐海某、郭战领等人的证言内容中的“王胖子持刀砍人”的描述完全对应)。
(3)周某曾经在案发的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过酒瓶砸徐海某,啤酒瓶当时就砸碎了。这个与凡某供述的王某在饭店南侧酒桌地上拿啤酒瓶砸瘦高个子的类似,这很有可能是凡某记忆错误,把周某用啤酒瓶砸徐海某当成是王某用啤酒瓶砸徐伟某。
(4)周某目击到“刘某”用啤酒瓶砸到徐伟某的后脑,因周某能说出刘某的外号叫谅子,说明周某更加了解刘某。
(5)周某供述中称被害人徐伟某为大涛,徐海某为小涛,这说明周某对徐伟某和徐海某有一定的了解,能分辩出被害人徐伟某和徐海某。因此周某供述的关于被害人徐伟某和徐海某的相关事实,比凡某更可信。
(6)案发现场还有一名目击证人叫施某,侦查机关至今没有对其调查过。
周某的供述可以证明被害人徐伟某不是王某用啤酒瓶砸死的,是“刘某”用啤酒瓶砸死的。另外,周某供述中提及用啤酒瓶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刘某”,根据补侦阶段周某的笔录可以得知“刘某”系谐音,但是2010年9月10日侦查机关组织周某对沈丘县所有叫对“刘某”的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时,周某说被辨认的人中没有案发现场的用啤酒瓶砸徐伟某的“刘某”,因此侦查机关用辨认的方法排除了“刘某”为嫌疑人,该排除方法没有甄别“刘某”名字的真实写法,因此用这种方法去排除一个错误的“刘某”,其合理怀疑并未排除掉。
2、 本案的排除方法是错误的,沈丘县,刘某是谐音所以既可能是博士的博,也可能是拼搏的搏,当时将刘某的户籍信息调取以后,既然没有辨认出刘某,说明周某的辨认是正确的,因为周某对刘某是可以清晰辨认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既然刘某没有辨认出来,说明名字错误或者户籍错误,那么就意味着这个人没有被排除。
3、侦查机关根据周某的口供,得知案发现场除了有“刘某”,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目击证人施某,如果想正确排除“刘某”为犯罪嫌疑人的话,还有一个方法就是,对现场目击证人施某(辩护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从刑事侦查的角度应该先将其定义成犯罪嫌疑人,随着侦查的明晰,再对其重新定义成违法嫌疑人或者证人)调查取证,通过其口供来明晰刘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很可惜,侦查机关并未认识到施某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以至于今天需要让施某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的时候,他可以因自己是“证人”身份而可以很无所顾忌地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侦查机关对刘某的错误排除法及对施某在本案中重要价值的评估错误,导致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被排除,司法机关在依据凡某前后矛盾的口供,且无视周某的供述从而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情况下,武断认定被告人王某是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头部致死的真凶,这个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而且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所以导致错案的发生。
四、公诉机关故意不举证的两份证据:2010年9月10日周某对“刘某的辨认笔录”、(2011)宝刑初字第85号的刑事判决书。
1、公诉机关对辨认笔录不举证的原因是: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已经说出了“刘某”的真实名字叫“刘某某”,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赵德营镇槽楼行政村。这个陈述内容与当年侦查机关错误排除“刘某”的辨认刚好对应,进一步证明了“刘某某”这个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上次判决中没有被排除,在此次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审判中依然没有办法排除,那么公诉机关何来的勇气把“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死亡”的案件事实套到被告人王某的头上,并以此来否定被告人王某的如实供述,从而彻底破坏其自首。其没敢举证的原因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故意掩盖案件的真凶。。
2、公诉机关对宝山法院判决书不举证的原因是:通过庭审已经得知此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持啤酒瓶加害被害人的认定是错误的,而且是建立在相关案件情况没有查清且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没有排除的情况下,公诉人虽然沿着这个错误认定推进,但是敏感的问题毕竟是敏感的问题。
五、公诉机关在本案中非但没有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审查起诉”的职责,且错误的归责原则和理论频发。
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的很多理论和说辞,作为法律人的辩护人完全不认同,简单列举如下:
1、有罪推定被告人王某。通过周某的口供可以得知,在当时如此紧迫的客观环境,说起是如何加害被害人时,王某的回答是:我用刀背砸了被害人的后背。该陈述多次出现在周某的口供里面,在当时的客观环境下,可信度极高的陈述内容,被公诉人解读成:王某当然知道,用啤酒瓶加害被害人头部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用刀背砸被害人的后背,所以王某避重就轻,王某不是刑法专家,根本没有那样的反侦查能力,公诉人基于有罪推定来否认王某逃离案发现场时陈述内容的可信性。关于被害人妻子韩小灵、弟弟徐海某、朋友郭战领的证言可以清晰印证:王某在现场持刀砍被害人的情节。公诉人认为: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用刀背砍被害人,不等于说被告人王某没有用啤酒瓶加害被害人,这种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促使这个案件已经完全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对此公诉人却不以为然,有权就可以任性吗?
2、故意混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
庭审中针对周某口供中的“刘某”及王某提到的“刘某”无法排除(虽然侦查机关曾经想过要排除,但是方法错误)的现实问题,在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本案中无法否定王某自首的现实情形下,公诉人提出: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是7月19日,周某投案的时间是7月23日,所以周某关于“刘某”的供述是做过“准备”的,“准备”一次的隐含意思就是认为周某存在串通王某的合谋,请问如果公诉人的主观臆断是成立的,那么周某为什么不在刚刚归案的7月23日和盘托出“刘某”?为什么非要等到8月4日的第三次笔录才提起了“刘某”,如果真的存在所谓的“准备”,为什么王某不在周某之后迅速归案呢?即便等到2015年5月13日王某自动投案,王某也没有主动提过“刘某”,因为“刘某”只是在案发现场,王某并没有亲眼看到他动手也没有听到他说动了手,所以王某认为“刘某”与本案无关,所以才没有主动提及他,公诉人所谓周某的有“准备”从何说起?关于凡某口供中的虚假陈述,公诉人非但不去客观地排除掉该虚假陈述,反而认为凡某归案早所以供述可信,周某归案稍晚所以不太可信,在刑事诉讼中从来没有因为供述的早与晚来判断其可信性,而是严格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来甄别证据的可信性,“恶人先告状”这句话按照公诉人的观点是不是可以理解成“先告状的反而是好人”。
3、武断地将危害后果完全不具有相当性的两种危害行为强加到被告人王某的头上,怠于甄别。
王某既然用菜刀刀背砸人,就这一个细节就可以充分说明王某没有追求被害人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犯罪故意,如果如公诉人所述,被告人王某是用啤酒瓶猛砸被害人后脑的话,这两个行为的反差非常之大,简单推理就一目了然:用啤酒瓶猛击后脑是重伤甚至致死的结果,用刀背砸被害人的背部,最多是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如果被告人真有致人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主观故意的话,直接用刀刃加害被害人的头部或者颈部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地拿啤酒瓶袭击被害人的后脑呢?
六、量刑情节
1、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个案平衡的原理,应该参照凡某、周某的原宝山法院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降低量刑幅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公诉机关罔顾事实,对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的非法剥夺,与案件事实和证据完全不符,不再赘述,请求合议庭明察。
2、被告人也是当庭认罪的,对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只是不认可起诉书中关于其持啤酒瓶加害被害人徐伟某的错误犯罪事实
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虽然被告人家中双亲患病,下面有个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要抚养,家庭的赔偿能力有限,但目前一直在争取。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对被害人的赔付是及于其他同案犯的,本案中的凡某、周某在原一审判决书分别赔付了被害人家属16.5万,共计33万元,从共同犯罪的角度体恤了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考虑该赔付对被告人王某的有利影响。
原一审中凡某是召集人过来打架的老板,周某是第一个动手与被害人方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王某只是被周某纠集过去打架的,所以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不应该重于凡某和周某,三人均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虽然没有刑事谅解和物质赔偿(物质赔偿和刑事谅解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是客观上没有赔付能力,而非主观上不想赔偿。根据凡某、周某的一审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并在个案平衡的情况下,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5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致
我叔叔涉嫌故意伤害罪,现在叔叔辈起诉到法院期间,我给叔叔找了一个律师,叔叔主动去法院认罪了,律师做辩护的时后,对于辩护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首部
1、标题。首行要写明标题
2、呼告语。
3、前言。  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1、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2、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辩护内容的来源  
3、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二)正文  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  
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  
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三)尾部  尾部应当写明辩护人的姓名以及发表辩护词的时间。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护理费与误工费冲突是否存在
护理费与误工费冲突是不存在的,因为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这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一旦拿自己被别人忽悠上述的赔偿项目冲突时,自己需要注意具体的情况有效的处理不同的状况,尽量不要导致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毕竟这类说辞是比较容易混淆的。
10w+浏览
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找了一个律师,请问刑事诉讼辩护人拒绝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想知道的是指定辩护人拒绝辩护怎么办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拒绝辩护: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从根本上讲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派生于辩护权的主体。所以,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没有作出理由限制。一经提出,就应当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如果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中的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律师拒绝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因此,律师拒绝辩护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拒绝辩护才能成立。这一点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不同的。
上述就是刑事诉讼辩护人拒绝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当前697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你好,我朋友一时冲动违法了,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现在不知道强制辩护是什么来的,家里人找了一个律师,现在想知道的是这样子,强制辩护与指定辩护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中有两种拒绝辩护: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辩护权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从根本上讲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派生于辩护权的主体。所以,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没有作出理由限制。一经提出,就应当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如果属于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中的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律师拒绝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根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接受委托以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因此,律师拒绝辩护具有严格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拒绝辩护才能成立。这一点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绝辩护权不同的。
上述就是刑事诉讼辩护人拒绝辩护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97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冲突时谁优先适用
遗嘱监护与法定监护冲突时一般遗嘱监护需要优先进行适用;但对于遗嘱监护必须要具有监护能力;但如果遗嘱的监护在进行指定了之后,而发生了变化,而丧失监护的能力,那么就可以另行确定。
10w+浏览
婚姻家庭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刑事处罚辩护 > 律师独立辩护与认罪认罚冲突吗?
法律专业性强,自行处理有风险,建议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