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算不算被告?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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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算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第三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无请求权,但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判决后,产生的结果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从而可以让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算是诉讼参与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算不算被告?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算不算被告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算作第三人,只能算作诉讼参与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算作被告,只能算作诉讼参与人,也就是可以参与到案件中来。

二、不得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以下情形,不能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对于双方的诉讼表示无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审理情况会对第三人产生影响,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让其参加庭审,知晓案件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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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原告吗?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只能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当事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因为第三人不具备案件的直接独立请求权,但是第三人确实是案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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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判定
[律师回复] 对于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有请求权的
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和认定:
(一)对案件的诉讼标的全部或者部分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本诉的原被告正在争夺某房产的所有权,第三人认为该房产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他所提出的请求权就是一种的请求权,此时,他可以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也可以参加诉讼。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在合同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提讼时,第三人认为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则可以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诉讼。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其本人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不应主动进行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对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易混淆,特别是对追加的当事人,究竟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还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难以区别,因此,要正确确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必须搞清这两种诉讼当事人区别。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必需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如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此时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债务人)即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结合上述有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持不同态度。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告或者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诉讼地位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方在诉讼中只能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追加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要么属原告一方或者成为共同原告,要么属于被告一方或者成为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不站在本诉的原告一方,也不站在本诉的被告一方,而是存在于原、被告之外,同本诉的原告和被告都有争议的一种当事人,只能处于原告的地位。

三,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一般在原告或者被告应诉时一同参加,未参加诉讼的,人民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原告或者被告;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本诉进行中以主动申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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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状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状怎么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无请求权的
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分歧较大,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实践中错列、乱列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两种类型:

一,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因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与已经发生的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依附性,但对于本诉的标的仍然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它与当事人之间的依附性表现在:要求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此时,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牵连,与第三人相牵连的本诉一方当事人,无论诉讼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都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利益,如果败诉,则第三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两个诉的利益关系,三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离开诉讼,就无法查明争议事实,在充分辩论的基础上合一作出公正判决,也无法越过本诉让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该类承担民事责任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上诉权利。

二,真正意义上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的辅助第三人。
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知悉本诉的情况,这种辅助第三人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虽然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但其所提供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相冲突,这种第三人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无权提出管辖权和上诉权。
上述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由原告或者被告申请将其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由第三人主动申请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无论是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外,人民一般不应依职权主动追加其参加诉讼,但一经通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必须参加诉讼,这体现了国家的干预原则。
什么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举例说明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他人之间的诉讼正在进行。如他人之间对民事权益、经济权益有争议没有形成诉讼的,属于诉讼外的争议,诉讼外的争议如果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讼,但不是要求参加诉讼。因为诉讼尚未开始,谈不到参加诉讼的问题,只有在他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经济权益的争议已经形成诉讼,而诉讼程序又在进行中,第三人才能参加诉讼。
(二)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享有的实体权利。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全部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种是有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真正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则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不以双方当事人共同被告,只以一方当事人为被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一致的,则非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四)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诉讼收费办法》第六条规定:“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审判实践中,有一些审判人员,对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没有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就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五)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正在进行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对他们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有的请求权,提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人民应当合并审理。(六)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七)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八)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是在他人的诉讼程序开始之后,终审判决之前。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人民应该合并审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进入二审程序之中,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确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九)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有权提起上诉。(十)正确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匀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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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这类人可以参与买卖合同中延迟交付纠纷,运输合同中人身损害纠纷,消费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纠纷等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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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要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怎么样的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并提出的方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
1、参诉根据: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依据,是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可以是全部的请求权;也可以是部分请求权
所谓有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如史某某诉王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王二和王三认为史某某与王一争议的三间租赁房屋中有两间分别属于王二和王三租赁,并提供了相应的收取租赁的证据,因而王二和王三有的请求权。
2、诉讼地位:独特地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
有独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其身份既不是本诉的原告,也不是本诉的被告,而是其所提起的参加之诉的原告,并且,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其参加之诉的原告。
他提起的参加之诉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注意:不是共同被告)。---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表面上的“共同被告”---实际上的三面对立诉讼结构。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两个之诉的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本诉;二是有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除了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外,享有与本诉原告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
在掌握有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并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时,应当注意撤诉问题。由于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即形成本诉(原告诉被告)与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有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原告与被告为被告)的合并审理,虽然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是以本诉为前提与基础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两个诉所具有的性,本诉原告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以地行使属于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由此可见,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撤销参加之诉,而本诉的原告也可在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撤销本诉。本诉撤销时,参加之诉不受影响;
《民诉意见》第160条规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有独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1、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状态中;
2、必须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
3、必须向管辖本诉的提出
正确认定和区分有独第三人
1、正确区分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在个别情况下,第三人有时既可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作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具体案件中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还是以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出现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李某某诉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其子李某因与陈某订有租赁合同,李某既可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李父与陈某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也可以从属于承租人陈某一方,以陈某已将租赁费交于他而申请参加诉讼,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应查清李某此时身份。如果李某对李父、陈某有的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则系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管人民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均有权提起上诉;反之如果李某虽申请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或者是被人民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向人民递交的是答辩状,则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人民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则其无权提起上诉。
2、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1)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的诉讼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即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必要共同诉讼人只能成为共同原告之
一,或共同被告之一。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有两个诉讼标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本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共同权利或义务。
(2)诉讼地位不同:前者只能为参加之诉的原告,而后者则根据情况的不同,不是成为本诉的原告,就是成为本诉的被告。
(3)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通知,不能依职权进行追加(它是之诉,根据处分权主义,向哪个,在什么时间完全是由有独第三人决定的),后者完全可以追加。
(4)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个人的诉讼行为经全体认可,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但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的诉讼行为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牵制。
(5)诉的合并形式不同。第三人参加之诉与主诉的合并在性质上属于诉的混合合并。而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诉的主体合并。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怎样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律师回复]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权,并提出的方请求,从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请求权的,有权提讼”。
1、参诉根据: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诉讼的依据,是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的请求权。这个请求权可以是全部的请求权;也可以是部分请求权
所谓有的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即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民事权益,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全部或部分属于自己,因而既反对原告的主张,也反对被告的主张,并以的实体权利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请求人民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如史某某诉王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王二和王三认为史某某与王一争议的三间租赁房屋中有两间分别属于王二和王三租赁,并提供了相应的收取租赁的证据,因而王二和王三有的请求权。
2、诉讼地位:独特地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
有独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其身份既不是本诉的原告,也不是本诉的被告,而是其所提起的参加之诉的原告,并且,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总是其参加之诉的原告。
他提起的参加之诉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的。(注意:不是共同被告)。---三面诉讼法律关系---表面上的“共同被告”---实际上的三面对立诉讼结构。
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实际上形成了两个之诉的合并审理: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的本诉;二是有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实际上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除了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外,享有与本诉原告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
在掌握有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的原告地位,并享有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时,应当注意撤诉问题。由于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即形成本诉(原告诉被告)与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有请求权第三人以本诉原告与被告为被告)的合并审理,虽然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是以本诉为前提与基础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两个诉所具有的性,本诉原告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以地行使属于原告的全部诉讼权利。由此可见,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撤销参加之诉,而本诉的原告也可在有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撤销本诉。本诉撤销时,参加之诉不受影响;
《民诉意见》第160条规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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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会怎么样?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会参加相关的诉讼活动。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法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是实际上是有非常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也就意味着在法律方面是没有请求权,但是却和处理的结果有相关利害关系,所以可以参加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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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分公司可以独立核算吗,申请独立帐号,独立财务,独立报税
[律师回复] 分公司可以核算财务,所有收支单独记帐,单独在当地报税。分公司是不是核算由公司自由决定。核算的特点是:在管理上有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在当地银行开户进行经营活动能同其他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计算盈亏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并有完整的会计工作组织体系,方便分公司自主经营。
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总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总公司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性,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成立后核算可以开基本账户,开户需要的资料包括:
1、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3、国税证、地税证正本原件及复印件
4、法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不是法人,还需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
5、公司公章及银行印鉴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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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能否上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参加民事诉讼,但是对诉讼标的无请求权,但是第三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承担民事责任的,无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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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独立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对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分公司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两条规定看似冲突,其实质具有内在统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二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分配。
最后,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公司法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在当事人只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总公司,而不以分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大小区别处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或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规定,比如以保险公司、银行为被告的诉讼,应当适用专门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分公司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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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能独立作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法对分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是对分公司在作为被告情况下的程序处理,两条规定看似冲突,其实质具有内在统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实体法的范畴,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二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类似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法是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分配。
最后,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公司法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
在当事人只选择分公司作为被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当事人选择总公司,而不以分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要以分公司的责任能力大小区别处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或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规定,比如以保险公司、银行为被告的诉讼,应当适用专门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分公司如果没有较强的支付能力,在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要求和程序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要求和程序是怎么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反映了个人独资企业这种形式的本质属性,个人独资企业法除了作出具体规定外,还对有关的一些事项和程序也作出了规定。下面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作简要分析: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这是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最重要的条件,限定其投资人只能是一个人并且必须是自然人。如果投资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那便是共同投资,而不是独资;如果投资人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那也不是个人投资,而是团体人派生出来的投资;即使一个法人独资设立的,那样也难以算作是个人独资。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特定的情况,就是有不少的家庭,尤其是夫妻之间,财产并没有分割,而是共同所有。在此情况下,如果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将允许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需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予以明确,这样在承担企业的债务责任时,有明确的界定。在立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不愿考虑这种特定情况,或者认为这与个人独资有矛盾,而只有纯粹的个人财产才行。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规定应当面对现实,不应绕开实际问题,所以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作出了相适应的规定;至于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是否会产生矛盾,这是不会的,因为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过程中始终只出现一个投资主体,并不出现两个自然人。至于这个投资人用作投资的财产来源,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则未作规定,并未禁止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投资,在中国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背景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将不会是个别的,关键是只能以一个自然人的名义投资,并明确有关的法律关系。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应当有自己的称呼,就是企业名称,或称商号、商业名称,以表示与其他企业的区别,就是使自己的企业有可识别性。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对企业名称的确定,采取比较宽松的原则,即不限于只能使用投资人的姓名作名称,而可以自行选择商号,但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有一项基本规定,就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这项规定是在这部法律的审议过程中增加的,立法的用意在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不应与其他责任形式的企业名称相混淆,比如称为公司的就应是具有公司特征的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名称;而个人独资企业是与公司有区别的,就不应用公司的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还应与其营业状况相符,不应在企业名称上有误导,甚至蒙骗消费者,要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这项条件以及在法律上作出的表述,包含着以下四层意思:一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必须有出资,没有出资便不能设立企业,这是设立企业的必备条件;二是出资的数额由投资人申报,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出资的最低限额,这与设立公司不同。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投人企业的财产与其他个人财产难以分离,随时可以增加也可以减少,所以规定出资最低限额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三是仅规定要有出资而对资金来源未作限定,投资人必须守法,这在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总则中已作规定,而在守法的前提下,投资人的资金可能是自己的,也可能是家庭共有的,还可能是借来的或者是亲友支持的,对这些在这部法律中不作限定,也都是允许的;四是出资的形式未作规定,允许灵活多样,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还可以是一些财产权利。这样规定是符合一个自然人出资的实际情况的,何况这个投资人是所有者通常又是经营者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这项条件的基本要求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它应当有一定的稳定性,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企业实际运行起来,而不是一个空壳子。对于个人独资企业来说,将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作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利于提高这类企业的素质,稳定经营,便利交易的相对人,这样也可以与一般的小型商贩区别开来。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是在企业中从事经营业务的人员,没有从业人员是不可能有企业活动的,而且只有有了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素质的从业人员,才能保证企业所提品、服务达到合格的要求。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将“有必要的从业人员”规定为企业的设立条件,在这项条件中,要有从业人员,这是不言而喻的,不可能存在无从业人员的经营实体;关键是要有“必要的”从业人员,什么是“必要的”,将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的规定,或者根据已有的有关规定提出具体要求。从业人员的身份,一般有三种,一是投资人本身;二是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投资人的亲属;三是企业招用的职工。
根据上列条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在程序上的有关要求,即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是从这种企业的特点出发的,比较简便易行。也可以说,这是从法律上体现了鼓励、支持个体经济发展的政策方针,提供一个适宜的法律环境。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主要程序有:
1.提出设立申请。可以是投资人直接提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采取何种方式由投资人自行决定,行政管理机关不应限定。
2.提交申请的有关文件。主要文件以及文件的主要内容已由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执行,除了必要的具体要求外,不应再有过多的要求;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要申请人提供出资的验资证明,经研究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投资人申请出资,又无最低的出资限额,加上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因此,由他人出具验资证明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在设立登记中不必有这样的要求,法律上也不必作这样的规定。
3.登记机关在法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登记,如果设立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时则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这样规定使登记程序更加规范化,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也可促使登记机关慎重处理登记事宜。
4.发给营业执照。这是标志个人独资企业合法设立的法律文件,也是这个企业依法进入市场,成为合法的市场主体的法律凭证,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则是不允许的。
5.设立分支机构或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都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使个人独资企业的活动处于有秩序的行政管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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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什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是指这个第三人他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和原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又有间接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因此必须参与到这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来的第三人,这个就叫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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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独立法人的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股份分配有要求吗??独立法人子公司享有母公司的所有资质吗??
[律师回复] 公司法人分类:(一)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三种形态。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以出资为限承担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懈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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