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额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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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数额犯是以法定的数额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或者量刑标准的依据,比如犯罪行为造成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非法获取金额标准等;而结果犯主要指不仅从事的违法犯罪的行为,而且造成的一定的法定犯罪结果。主要区别在于数额犯以明确的结果数额标准量刑定罪,结果犯以造成的影响程度定罪。
数额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

一、数额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

数额犯和结果犯的主要区别在于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结果犯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而数额犯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达到法定立案标准就可以认定犯罪行为并根据数额标准决定量刑因素。

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的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并非一着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个实行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也就是“干完了就既遂”。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也就是“恶果出了才既遂”。

数额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为标准,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行为犯。数额犯与结果犯的区别以成立既遂是否要求发生结果为标准,以发生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生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数额犯。总之,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结果犯,不要求具体侵害对象的是数额犯。以发生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称为结果犯,不以发生结果为既遂的犯罪称为数额犯。

二、数额犯的概念

数额犯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应用繁多,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数额犯的认识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数额犯的概念是了解数额犯的具体内容的重要基石,只有明确了数额犯的概念才能对数额犯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索和研究。数额犯的概念在刑法学界有很多种观点,本文选取了五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来进行论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数额犯规定在刑法中,犯罪数额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数额不仅代表经济价值量还应包括犯罪对象的数量等,并且犯罪数额的性质是不确定的,其可能是犯罪成立也可能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犯罪数额构成要件中的定量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也应当将这个概念限定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数额的外延排除了行为次数,对象数量等。第五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定量因素,并且认为数额犯仅限于基本犯。

三、结果犯的概念

是指犯罪行为必须造成犯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危害结果的犯罪。即以发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依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所划分的犯罪类型。如果只有一定的危害行为而无法定的危害结果,那么,对于故意犯罪来说是犯罪未遂,对于过失犯罪来说则不构成犯罪。结果犯的成立,要求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在杀人罪中,必须是杀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杀人罪既遂,反之,如果基于杀人的目的,但却未将被害人杀死,则为杀人罪未遂。在过失犯罪中,如果行为与法定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数额犯和结果犯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和不同,主要表现在犯罪构成要件会否以发生结果作为既遂要件,是否要求侵害具体对象等方面,以发生结果和程度作为既遂条件,犯罪行为造成了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属于结果犯,反之,只是构成法定立案标准或者犯罪金额条件的,就属于数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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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犯和结果犯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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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实害犯区别是什么?
结果犯和实害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犯罪结果是否属于既遂的标准,且结果犯和实习犯也有相同的地方,那就是行为人都要有明确的犯罪结果。才能够对行为人进行审判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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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如何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怎么算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应当依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对于从犯,胁从犯,以其分赃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比较适用,并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金融犯罪多少金额算数额巨大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金融犯罪多少金额算数额巨大问题解答如下, 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相关知识:金融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融犯罪特点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隐蔽性
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
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
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智能性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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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犯和结果犯什么区别?
在法律上实害犯和结果犯的区别主要在于结果犯要求实施的行为和结果是有一定因果联系的,但是实害犯指只要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没有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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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怎么样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怎么样算问题解答如下, 共同犯罪中犯罪数额怎么算
1.分赃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己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说将个人非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处罚的基础,其明显的缺陷在于过份地强调了各共同犯罪成员的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每一个共犯成员的行为均与
最后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这就是说,在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成员在参加某一共同犯罪活动时,都有一个一致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个一致的目标才把每个犯罪成员的活动联结起来,成为一个共同的犯罪行为。“分赃数额说”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公允,得多罚重,得少罚轻,但是,分赃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能完全说明每一个共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如有个别共犯成员分赃甚少,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却起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以分赃数额来说明问题了,此外,也并非所有的共同犯罪均存在分赃数额,在未遂、既遵尚未分赃、共同挥霍所得的情况下,难以认定。
2.分担数额说。此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根据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确定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即综观各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数额、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地位与作用和整个案情,先确定各成员应承担百分之几的责任,根据这一责任的百分比数再换算成作为对是否构成犯罪和怎样处刑依据的数额,如某甲伙同他人共同10万元,根据整个案情确定某甲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那么,某甲就应承担6000元数额。笔者认为,“分担数额”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分赃数额说”的缺陷,因为在没有分赃数额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都是客观存在的,依据每个人的作用,并将其换算成相应的应该分担的数额,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分担数额说”仍存在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把共同犯罪视为数个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仍然没有克服“分赃数额说”强调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性,而忽视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整体性这一缺陷。因为,按照“分担数额说”,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当分担的数额之和等于共同犯罪总额,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结果,即共同犯罪参与的人越多,各人分担的责任也就越小,此外,如何将共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换算成应当分担的数额也比较复杂,实际执行时难度较大。
3.参与数额说。主张各共同犯罪成员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与数额说不能成为共同处罚的一般标准,因为此说以各共同犯罪人实际参加的共同数额为处罚标准,对于共同实行犯是适用的,对于非实行犯,如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不能适用参与数额。
4.犯罪总额说。主张以共同犯罪的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的刑事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
首先此说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在共同犯罪中,每个犯罪成员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不可能完全相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当然应当以这些不同的地位与作用为基础,如果要每个罪犯都对犯罪总额负责,对每个共犯成员都以共同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基础,那就是不加区别地要每个共犯成员都承担其他共犯成员的罪责。共同犯罪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有机结合,就行为而言,它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但行为的不可分割并不等于结果的不可分。在共同犯罪中,有些数额是可以分的,笔者不赞成以共犯成员的分赃所得数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并不表现在各共同犯罪人对本人分赃所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上,而应体现在综合地考察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根据作用大小予以轻重有别的处罚上,但笔者也不赞成全然不顾各共犯成员的分赃数额,而一律以犯罪总额作为每个共犯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大小在某种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具有决定的作用,在综合考虑并犯成员的作用和地位时,我们虽然不能说分赃数额能代表一切,但也不得不承认分赃数额在共同犯罪中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情节。
其次,犯罪总额说也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所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每一个犯罪人都对共同犯罪的全部危害结果都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理解为要对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根据全部危害结果判处刑罚。显然毫无区别地以犯罪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成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也是不可取的。
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
然后据此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没有真正提出实际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确定各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分清主次,区别对待,着重以刑法中有关共犯成员刑事责任的原则为基础,结合共同犯罪的特点,具体分析和确定每个共犯成员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典对共犯处罚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在刑法总则中对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的罪责范围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既然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具有共同故意的前提下,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就可能不完全相同,这就要求我们正确地确定每个共犯在员的刑事责任,而每个共犯成员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必须同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符,否则就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实际上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分解,这种分解不是简单地把刑事责任平均分配,
最后分解的结果,每一个共同犯罪所实际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总和不能简单地同整个共同犯罪进行比较,有时在量上不一定完全相等。这主要是由于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独犯罪的原则所致,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根据每一个共同犯罪成员的不同情况作出定量的分析。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的总额负责,原因在于,尽管犯罪的数额往往在预谋时是不确定的,首要分子往往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预谋,但集团的一切犯罪活动都包括在首要分子参与制定的犯罪计划之中,并由他们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所决定,因此以犯罪总额作为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是合理的,当然,如果个别犯罪成员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数额,首要分子才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
3.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个人所得数额负责。因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不起主要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比主犯要小得多,因而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比主犯要小。对于犯罪未遂或犯罪得逞后未及分赃的案件,当然只能根据其他情节来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在犯罪所得由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挥霍的案件中,从犯只能对其挥霍的那一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对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应当依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对于从犯,胁从犯,以其分赃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比较适用,并且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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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数额要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诈骗犯罪数额要如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典及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是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是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
第四种意见是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是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
第六种是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我们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产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而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还应当包括保护公私财产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防止公私财物的整体性及经济价值性受到不正当的侵害。如果将犯罪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其侧重点显然在于打击非法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侧重于对公私财物的保护。
诈骗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典及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是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是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
第四种意见是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是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
第六种是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我们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产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而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还应当包括保护公私财产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防止公私财物的整体性及经济价值性受到不正当的侵害。如果将犯罪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其侧重点显然在于打击非法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侧重于对公私财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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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害结果犯危险结果犯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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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典及关于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一般有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主观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主观希望骗取的数额。
第二种意见是所得说,认为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得到财物的数额。
第三种意见是侵害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一定是犯罪所得数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数额。
第四种意见是交付说,认为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由于受骗而实际交付的财物的数额。
第五种意见是双重标准说,认为在诈骗罪既遂的情况下,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实际交付的财物数额;在诈骗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诈骗数额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数额。
第六种是折中说,认为诈骗犯罪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其犯罪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诈骗犯罪既遂时,一般应以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则诈骗犯罪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我们认为,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侵犯财产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当根据公私财产被犯罪行为侵犯的严重程度来认定,而不能仅仅看行为人实际获利数额。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保护不仅包括保护公私财产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还应当包括保护公私财产的完整性和经济价值性,防止公私财物的整体性及经济价值性受到不正当的侵害。如果将犯罪行为人的实际获利数额作为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标准,其侧重点显然在于打击非法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侧重于对公私财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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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多少钱算数额巨大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相关知识:金融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包括银行、货币、外汇、信贷、证券、票据、保险管理秩序等。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包括自然人、单位、“公众”等),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客观特征),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表现形式),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特殊主体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或者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金融犯罪特点多元化不仅仅是各商业银行时有金融犯罪案件发生,行使监管协调职能的人民银行系统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样发生各类金融犯罪案件,金融犯罪活动遍及整个金融行业。其犯罪主体不仅涉及自然人,还涉及单位;既有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也有不懂金融专业知识的人员;既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有非金融机构的社会闲散人员;既有国内不法分子,也有国外不法分子。隐蔽性
1、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多数金融犯罪是采取欺诈行为,表面上风平浪静,实际暗藏危机。
2、金融犯罪危害结果的隐蔽性,金融犯罪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过一个时期以后才出现。
3、犯罪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犯罪主体多为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以合法身份为掩护,乘熟悉业务之便或执行业务之机违反金融法规、制度或者利用法律与管理制度上的疏漏伺机作案,不易被人怀疑和发现。智能性金融犯罪是一种带有明显智能型的犯罪,犯罪手段具有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手段作案,还有一些是利用国内联行、国际信贷结算业务等作案,其智能性高于一般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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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有什么?
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在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犯罪的相对情况三方面存在差异。前者只能有一个罪名,后者可以有多个罪名,按照重犯处罚;前者除必要的4个犯罪要件外,犯罪主体的身份、手段,也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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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虚假交易多少数额属于犯罪
[律师回复] 对于虚假交易多少数额属于犯罪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淘宝将根据商家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跟据虚假交易次数和笔数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理。但无论任何虚假交易行为都将被进行违规纠正,删除虚假交易产生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商品评论,情节特别严重的还将被下架所有商品。如果商家
第一次和
第二次发生虚假交易行为的笔数不超过96笔,将不进行扣分,如果交易笔数超过或等于96笔将被扣12分。卖家如果
第三次发生虚拟交易的行为,交易笔数小于96笔将被扣12分,交易笔数大于或等于96笔将被扣48分。如果卖家发生四次以上的虚拟交易行为,不论笔数均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如果需要申诉,可详情。相关知识:
一、商品虚假交易的手段有:
1.将一件商品拆分为多个不同形式或页面发布。包含但不仅限于如下情况:商品和商品的运费分开发布;一个商品拆分不同价格打包出售。
2.将赠品打包出售或利用赠品提升信誉等。
3.使用虚假的发货单号或一个单号重复多次使用。
4.以直接或是间接的方式,变更商品页面信息、大幅度修改商品价格或商品成交价格等。
5.以换商品形式累积销量或人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况:修改原有的商品的标题、价格、、详情、材质等使其变成另外一种商品继续出售。
6.限制买家购买虚拟物品的数量。包含但不仅限于如下情况:限制某件商品一个ID只能购买一件;特殊市场另有规定的从其特殊规定。
二、人员虚假交易的手段有:
1.朋友、同学、家人等相互进行线上购买;
2.同个公司内部多个人反复多次购买同件商品;
3.卖家自己注册多个马甲小号,购买自己发布的商品;
4.卖家利用第三方,或通过和别人协议交换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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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从犯
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这个条款中,对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的定义,以及对从犯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从犯,即参与诈骗但不是主犯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犯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具体的刑罚应根据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角色,以及其获得的非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若是对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从犯有疑问的,参考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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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集团犯罪诈骗数额怎么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集团犯罪诈骗数额怎么认定
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集团诈骗犯罪数额在三千以上的、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分别是诈骗罪是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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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姓名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侵犯姓名权怎么赔偿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根据最高关于确定民事精神责任的司法解释,姓名权受到侵害的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侵犯姓名权的赔偿范围是什么
姓名权的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损害,它以精神损害为内容而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因为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而不是财产利益。姓名权虽无财产内容,但与权利主体的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可以间接地导致姓名权主体的财产损害。但姓名权的损害本身不等于财产损害,不能将姓名权的损害理解为既是一种精神损害又是一种财产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侵害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通常情况下对侵犯姓名权的赔偿是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而对于这点,我国法律当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根据一些因素进行参考计算的。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市第
一、第二中级人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区、县人民,各铁路运输,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
1、盗窃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2、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
3、抢夺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4、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5、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6、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7、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8、抢劫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二、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四、本《通知》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通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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