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一般认为是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当事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
“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所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维度来探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构成是较合乎逻辑的研究进路。本文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重新认识和界定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构筑起“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
统合《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大体上可将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通常诉讼程序乃处理一般民事案件的步骤、次序或方法。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与讼争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利害关系)密切相关,如《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对诉争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通常诉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
其二,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非讼程序即指审理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形成、确认一定的私法秩序。因非讼案件大多不具有争讼性,故《民事诉讼法》没有以“直接利害关系”来限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如《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其三,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执行程序的目的固然在于依法强制实现生效判决所载明的权利义务,但是,执行程序中也不能忽视对债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及时救济,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对利害关系人作如上分类的理由是,通常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执行程序因其处理的对象不同,故在功能上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而言,一般民事案件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对抗性和私益性,因此,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核心的通常诉讼程序所具有的实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功能较为明显;相比之下,非讼程序因其审理的对象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私益性,其确认、形成一定私法秩序的功能相对突显;执行程序似乎介于二者之间,其既要关注执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又要关注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以恢复、维护一定的司法秩序。
据此,对不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分别进行考察,显然有助于剖析“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立法上的特点。供参考。
无论是利害关系人还是证人或者是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都是十分重要的,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及时保护自己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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