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日期落款时间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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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日期落款时间的确定方式包括:宣判时间、分管院长签发时间以及合议庭合议确定案件的时间。普通程序审理后待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不需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定期宣判的案件和需继续开庭的案件几种情况落款日期都应不一样。
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日期落款时间如何确定?

法院在一份行政案件开庭后,未定宣判的时间,合议庭通过合议后确定维持的行政案件的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落宣判时间,二是认为应是分管院长签发时间,三是认为应是合议庭合议确定案件的时间。

1、第一种意见是庭审活动尚未结束,宣判时才是庭审活动结束的时候,故应落为宣判时间,第二种意见认为经合议庭合议确定的结果是判决的结果,故判决确定之日是合议庭确定之日,第三种意见认为院长签发是确定案件最后审批之日,故应为判决书落款之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的规定,故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与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是一致的。但《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无论是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还是刑事判决书,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独任审判当庭宣判的案件和独任审判定期宣判的案件;普通程序审理后待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不需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定期宣判的案件和需继续开庭的案件几种情况落款日期都应不一样。

判决现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对案件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依职权对争议双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具有权威性、法律性、强制性,判决书落款日期应具有严肃性和规范性,不是随心所欲,但法律对此具体的落款日期又没有明确的规定。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判决书的落款日期应该是人民法院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确定的日期,即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明确的意见的日期。判决确定的日期不是由办案的法官想当然来确定,也不是院长等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签发判决书之日。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组织形式法律规定中有二种,一是独任制,二是合议制。对于由独任审判员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员作出判决确定之日应为法律文书的落款之日,即当庭宣判的案件为当庭宣判之日、定期宣判的案件为宣判之日。对于按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一种是合议庭合议后不需要报审判委员地讨论决定的案件,合议庭决定之日为判决书落款之日,特殊情况是有些案件多次合议,多次开庭,对这类案件应以最后合议之日为判决书落款之日;另一种是合议庭合议后报审判委员讨论决定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故无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还是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均应按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径行判决时,故判决书落款日期为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

对于判决书由院长或其他有权签发裁判文书的人员对判决书的签发,不是对判决结果的确定而是法院内部为了提高案件质量的管理规定,并无法律依据。院长签发文书,效力只相当于审核判决书,不是确定判决的结果。因为既使院长等签发人员不同意合议庭合议的判决内容,他们自己并无权改变判决的内容,只是可以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者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意见,院长等签发人员必须执行,所以院长等人的对判决书的签发行为不是对判决内容的确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是十分的严格的,此时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在遇到民事纠纷或者是刑事案件需要诉讼的情况的时候,要及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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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撤销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①主要证据不足的;

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③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超越职权的;

⑤的;

⑥明显不当的。
(3)给付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4)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在五种情况下,人民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三是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是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五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同时《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判决确认无效。人民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行政诉讼法》第76条规定,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变更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可以判决变更。人民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少原告的利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6)履行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判决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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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其裁决结果已因撤销或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失去法律效力。
第二种情况是
第一次审理时因没有伤残鉴定而仅就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判决赔偿,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只能是指“重审(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后诉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离死亡事实发生时间最为接近,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一种情况,可以用法理语义解释确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
第三种情况是二审发回重审,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基准时间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后因经济困难出院,死亡事实没有发生前的第一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第二种情况而言。”如果按照事故发生后,可能因经济的发展,事故受害人因病情恶化死亡。赔偿权利人在取得确定被害人伤残等级的合法鉴定结论后再次要求就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进行赔偿,即法庭辩论仍需按一审程序进行而未终结。以下分而析之,明显与上述法条中“定残之日”计算相悖。该判决履行完毕后,导致丧葬费等费用的赔偿与实际支出差距较大,未作出伤残鉴定结果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权利人就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受害人死亡事实发生在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已经诉讼获赔之后,且发生在不同的年度的情况有以下三种。如果按照事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种情况:“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赔偿权利人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要求赔偿,也依法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了相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赔偿数额相对最为符合客观实际:第一种情况是受害人因事故住院治疗。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践中。在此,赔偿权利人对受害人死亡事实另行要求赔偿。原一审无论进行过几次法庭辩论,或者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存在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就同一交通事故而产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一审审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进而产生了就同一交通事故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死亡补偿费等合理费用要求赔偿,且已履行完毕。笔者认为依据最后一次辩论终结时该年度统计数据作为裁判依据,按照受诉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审级仍属一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中的“一审”是指审级,对于因一审判决和裁定重审或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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