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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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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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根据过错程度导致的后果发生的影响力来确定。比如说根据我们国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当中明确的规定,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诊疗时的过错直接导致的话,那么承担的赔偿责任是100%。
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怎样的?

一、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怎样的?

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根据过错程度导致的后果发生的影响力来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错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2、主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3、次要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4、轻微责任。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二、特殊情况的规定是什么?

1、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2、责任程度的不同,对于赔偿数额的影响较大,突显不了过错程序与承担责任一致的原则。比如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确定,只要鉴定为事故不考虑责任程度,一律承担100%赔偿的内容较为公正、合情合理。

三、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规定是什么?

1、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

2、此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主要看医疗事故主要是由医疗过错引起的还是其他过错引起的,以及医疗过错所占的比例划分责任承担损失,医疗事故鉴定事故书在法院只是证据的作用,因此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果不满意有争议的。

司法鉴定目前在我们国家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有很多诉讼方面的问题是没有办法直接来进行判断,必须要有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信息才好作出最终的判决,比如说医疗事故就需要对于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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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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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责任划分有几种?
1、完全责任。2、主要责任。3、次要责任。4、轻微责任。5、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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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而言,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会对这样一些内容进行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在医疗过错鉴定中有一项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很大的内容就是参与度的确定问题。
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定:
(一)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二)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五)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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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责任该如何划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疗过错鉴定责任该如何划分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而言,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会对这样一些内容进行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在医疗过错鉴定中有一项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很大的内容就是参与度的确定问题。
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定:
(一)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二)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五)医疗差错参与为0%。所诉医疗损害完全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与医疗差错无关联或不存在医疗差错,法学上为无因果关系或无自然关联。
医疗过错鉴定责任该怎样划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医疗过错鉴定责任该怎样划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般而言,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会对这样一些内容进行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3、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4、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5、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他专门性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赔偿全部损失的10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赔偿全部损失的20-40%)
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赔偿全部损失不超过10%)
实践中还存在对等责任:即医、患双方各负担50%。
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在医疗过错鉴定中有一项对当事人权利影响很大的内容就是参与度的确定问题。
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评定:
(一)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完全属于医疗过错所致,与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无关联,法学上为必然因果关系,也叫直接因果关系;
(二)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是医疗过错和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以及其他行为共同作用所致结果,且双方的作用强度难以区分,即出现所谓“原因竞争”,法学上为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参与度2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所致,但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出现起到诱发、促进、加重等作用,法学上为事实之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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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过错参与度75%。在该情形下,所诉医疗损害主要是医疗过错所致,就诊人自身体质、所患疾病及其他行为增加了所诉医疗损害出现的可能性。法学上为相当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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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手续
[律师回复] 医疗过错鉴定流程:
1、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医患双方均可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由于医疗机构有过错时,才承担与过错程序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举证责任由患方来承担。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如果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过错鉴定往往由患方提出申请。
2、鉴定材料的质证患方提出医疗过错鉴定后,要向法院提交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鉴定材料;医疗机构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无过错。材料提交法院后,法院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双方来质证。质证时,双方主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有无异议,至于其证明力无需辩论。
3、鉴定机构的选择法院将材料移交技术科后,技术科会确定一个时间由医患双方共同挑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果医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抽签、摇号的方式来决定鉴定机构。
4、鉴定前的听证法院技术科选定鉴定机构后,会将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接到鉴定材料后通过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后,在鉴定前会组织医患双方听证会,由医患双方提交材料陈述各自意见。
5、鉴定材料的补充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如果认为双方所提交的材料有所遗漏的,可以通知法院要求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要的补充材料。法院会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补充材料,然后经质证后的材料移交技术科,由技术科移送鉴定机构。
6、鉴定结果的出具鉴定机构根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然后出具司法鉴定书载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补充鉴定的情况如果在鉴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是对原司法鉴定结论的补充。与原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重新申请鉴定,不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达到重新鉴定的目的。重新鉴定的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
1)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
2)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
3)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
4)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
5)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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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医疗过错鉴定有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鉴定的机构不同。事故鉴定是各地医学会承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上海就有一家比较权威的机构。  
2、医疗事故鉴定有两级,地级市医学会鉴定后,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医学会申请第二次鉴定,但司法鉴定则无这样的层级区别。如当事人不服,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  
3、公信力有差异:医学会由于是在挂靠在当地卫生局的学术组织,可以说是卫生局的婢女,自然要偏向其属下的医院。公信力当然要差一些。司法鉴定的机构则和医院没有那么的瓜葛,偏心的情况可能会少一些。  
4、性质上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基本上是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则是的专业机构所做鉴定,如果其鉴定行为违法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医学会基本上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其利弊,如果患者是死亡或伤残的损害结果,医疗事故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赔偿标准的话,受害人所得的赔偿大大少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差别太大了。至于上海市是否还有其他的规定,我不清楚。应该不会有很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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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医疗过错鉴定有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鉴定的机构不同。事故鉴定是各地医学会承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上海就有一家比较权威的机构。  
2、医疗事故鉴定有两级,地级市医学会鉴定后,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医学会申请第二次鉴定,但司法鉴定则无这样的层级区别。如当事人不服,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  
3、公信力有差异:医学会由于是在挂靠在当地卫生局的学术组织,可以说是卫生局的婢女,自然要偏向其属下的医院。公信力当然要差一些。司法鉴定的机构则和医院没有那么的瓜葛,偏心的情况可能会少一些。  
4、性质上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基本上是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则是的专业机构所做鉴定,如果其鉴定行为违法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医学会基本上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其利弊,如果患者是死亡或伤残的损害结果,医疗事故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赔偿标准的话,受害人所得的赔偿大大少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差别太大了。至于上海市是否还有其他的规定,我不清楚。应该不会有很大的差别。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鉴定的法律依据不同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现行有效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学文献也是鉴定的依据。 2、鉴定程序不同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由人民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医疗司法鉴定分为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 3、鉴定结论不同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主要内容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和医疗事故等级,需要护理的,还有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分成四个级别: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轻微责任。医疗事故等级主要有一直四级,每一个级别又有详细划分。 4、社会评价不同 医疗事故鉴定都在事故所在地设区的市医学会完成,鉴定专家都是所在市的医疗行业的专业医生,难免和患者就诊医院属于同一个医院。同一个医院的医生为本医院医疗行为进行鉴定,难免有失公正。因此鉴定结论多倾向于医疗机构。另外,医学会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也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同出一门,仍然没有摆脱以前父亲给儿子鉴定的局面,社会认可度不高。 造成医疗过错的原因 1、法制观念落后于社会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在不断增强。但是面对社会整体法律意识的提高,部分医务人员却没有及时转变观念。同时医院的管理体制没有根本改变,医院除了收费水平提高外,医疗服务意识远没有跟上时代步伐,特别在用法律手段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方面,与社会大环境相比显得十分落后,所以一旦发生纠纷,医院一方往往处境被动。 2、部分制度被人为废止 医院早已建立健全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这些制度对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预防事故差错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检诊制度、会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等。但部分医院并没有很好地执行这些制度,特别是病历书写制度。而随着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病人及家属有权复制部分病历资料,如果医生未依据病历书写要求及时、认真书写病历,一旦患者或家属发现病历记录与事实不符,很容易引起不满而产生纠纷。 3、管理体制松懈 在医疗实践工作中,有些纠纷是由于医务人员,放松对病人的管理,从而导致不良后果。患者办了住院手续后,如管理不严,在医院内发生了非医疗问题,患者家属有可能追究医院的责任。常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有些医务人员碍与情面,允许病人请假外出,本来是好意,但发生问题后,就可能成为引发纠纷的理由。 (2)允许患儿陪护人员离开病区或医院,当患儿由医务人员代管时,不慎出了问题,如开水灼伤、摔倒、跌伤、高处坠落等,院方则需承担失职责任。 (3)精神病或行为异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者,不慎出了问题,也容易发生纠纷。 (4)精神抑郁者在住院期间自杀,如果事先没有防范措施,也可以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
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医疗过错鉴定有利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1、鉴定的机构不同。事故鉴定是各地医学会承担,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由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上海就有一家比较权威的机构。  
2、医疗事故鉴定有两级,地级市医学会鉴定后,如果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医学会申请第二次鉴定,但司法鉴定则无这样的层级区别。如当事人不服,则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  
3、公信力有差异:医学会由于是在挂靠在当地卫生局的学术组织,可以说是卫生局的婢女,自然要偏向其属下的医院。公信力当然要差一些。司法鉴定的机构则和医院没有那么的瓜葛,偏心的情况可能会少一些。  
4、性质上不同。医疗事故鉴定基本上是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则是的专业机构所做鉴定,如果其鉴定行为违法并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医学会基本上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其利弊,如果患者是死亡或伤残的损害结果,医疗事故按照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赔偿标准的话,受害人所得的赔偿大大少于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差别太大了。至于上海市是否还有其他的规定,我不清楚。应该不会有很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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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标准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医疗过错鉴定标准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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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医疗过错鉴定的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指人民在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依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患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此可见,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上述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2、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3、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4、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6、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3)委托鉴定的要求。
(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医疗过错的鉴定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疗过错的鉴定程序问题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而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50条等与《民法通则》第 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进行比较,《条例》规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民法通则》与《解释》。换句话说,若医疗行为造成相同的医疗损害后果,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则向受害人或其家属的赔偿金额低于一般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是构成医疗事故还是一般医疗过错行为,只是医方承担行政责任大小,而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患双方往往更关注的是赔偿金额的大小。有鉴于此,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医方往往希望鉴定为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而患方往往希望鉴定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这便涉及到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行为鉴定有无前后顺序;可否由医患双方分别申请;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如何采信鉴定结论的问题。
一、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行为鉴定不应有前后顺序
按《最高人民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法律推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医方最有力的举证则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医方为避免或减轻其赔偿责任,其举证(申请鉴定)的思路通常为:医疗行为无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该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退而举证(申请鉴定)构成医疗事故,该情形按《条例》第50条承担赔偿责任,较之非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其赔偿金额低;最后才按非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因法律推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医方在前两种鉴定结论与其追求的结果不一致时,已经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为此,医方是申请无过错鉴定,还是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甚至申请过错鉴定,完全取决于医方自己的判断。没有对其予以限制的权利,也没有给予提出限制的必要。有观点认为:首先应当进行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若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再进行是否有医疗过错的鉴定。笔者持不同意见。
二、医患双方均可提出医疗事故、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按《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举证责任在医方。但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患方当然可以向医学会提出医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申请,或者向相关鉴定机构提出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即使医方已经提起了医疗事故鉴定,患方仍然可以提起医疗过错鉴定。无权加以限制。
三、如何采信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
1、按《通知》第2条及《条例》第20条,不论是医方还是患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其鉴定机构均是当地医学会。同一鉴定机构作出两个矛盾的鉴定结论可能性不大。
2、医方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患方申请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可能产生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矛盾。此情形下,患方可以据《条例》第22条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患方不提出申请的,按医疗事故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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