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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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是:协商处理、调解处理、仲裁裁决、诉讼判决等,对于公司中股权纠纷的处理,是可以认定为合同纠纷的具体事宜,可以基于上述不同的方式来解决有关纠纷事项。
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是怎样的?

一、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是怎样的?

确认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方式是:

1.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3.仲裁

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二、股东权益纠纷的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7.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8.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公司股东之间权益利益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是需要基于实际的合同事项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有关公司股东的相关事项,也是需要根据实际的违约行为来进行处理,造成了严重的违法情况的,是需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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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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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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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纠纷中怎样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股权纠纷中怎样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纠纷中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纠纷中该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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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原值确定方式是怎样的
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金额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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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权纠纷中要如何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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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中能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股权纠纷中能怎么才能确认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近年来,争夺股权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八类。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股权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1、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窝里斗陋习以及“共苦容易同甘难”的社会现象的存在,我国近年来争股的现象较为普遍,在盈利能力较强的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尤甚。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增加股东行权成本,挫伤投资热情。因此,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既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
裁判机构面对林林总总的证据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而应当将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区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依《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证据包括八类: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因此,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并非仅限于书证,更非简单地局限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
2、源泉证据是基础性证据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因出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也称基础证据,就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
鉴于股权取得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应该将源泉证据分为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与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也采取了这种两分法。
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源泉证据是指能够证明股东依靠自己的出资行为而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既包括创始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也包括创始股东之外的新来股东在增资扩股时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证据。源泉证据既包括冠以“出资证明书”的书证,也包括能够证明股东认缴和(或)实缴出资的各类证据,如公司章程、公司设立协议、股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中有关股东认缴出资的约定,以及股东向公司实缴出资后公司出具的确认其已收到股东股权投资款的收据、股东向公司银行账号汇款后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等各类相关证据。为方便原始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31条重点规定了出资证明书制度。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他人之手继受取得(传来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权转让合同、赠予合同、遗嘱、、离婚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源泉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未载入股东名册,但持有源泉证据的当事人可对公司主张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3、推定证据的效力
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具有请求权、相对权的色彩。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公司知道自己的股东是谁。正是基于这一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资格获得公司确认的意思表示并不仅表现为股东名册,还广泛地表现在公司向股东发送的参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股东受领公司分配的股利的通知等。即使某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倘若公司向某人多次分配股利、多次发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多次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也应解释为公司确认其为股东的意思表示。
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所负的法定协助义务。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此种法定协助义务。有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炮制所谓的“股东能力测试”,肆意刁难新股东,于法无据,实属闹剧。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都有义务备置股东名册。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根本就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即使置备也不规范。此时,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根据源泉证据、备置或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及股权之行使。公司无理拒绝的,股东有权以诉讼为之。
4、对抗证据具有公示透明性
对抗证据(公示信息)主要指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案的章程等登记文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实践中,倘若股权受让方被载入股东名册,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办理,则当事人有权请求公司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受让人可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申请变更登记义务。
与源泉证据及推定证据相比,推定证据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具有独特的公示公信效力。
首先,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信赖效力)。
其次,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对抗非善意第三人(对抗效力)。其
三,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方便公众自由查询。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时,公司有义务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份公司的股东变动时,公司无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股份公司的股东资格很难求证于公司登记机关。
至于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作为法定登记结算机构,搜集和开放查询的股权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尤其是保护第三人善意信赖并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5、各种证据相互冲突时的取舍
以上三类证据相互冲突时,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
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中,应尽量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而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则应尽量尊重对抗证据的效力。
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在获得源泉证据以后,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现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的三位一体。
6、公司隐名股东受到法律保护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是显名股东。但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投资者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但将第三人尤其是亲朋好友、秘书、司机等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
股权代持就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法律现象与法律关系。隐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履行投资义务并享受股东权利,但并未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致使公司的外部人和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交易伙伴都无法或者很难获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现象存在的社会与法律根源五花八门。既然《公司法》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就不能因为《公司法》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仓促得出结论,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再次就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确认与保护确立了具有可诉性与可裁性的裁判规则,该条款要求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该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就应确认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倘若隐名股东还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目标公司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经营管理权乃至控制权的有效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即使名义股东否认股权代持关系,人民和仲裁机构也应明察秋毫,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和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倘若实际股东能够举证证明目标公司早已直接确认自己的实际股东地位,则人民或者仲裁机构更应旗帜鲜明地保护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确认纠纷诉讼费收费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
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
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明或者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判断。
2、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3、原则上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但是,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不予支持。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因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存在大量的股东资格认定难题。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和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理想状态中,无论依原始取得还是依继受取得,股东大体上都应具备七大一般特征。
1、股东签署公司章程
2、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
3、股东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
4、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
5、股东记入股东名册
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进行确权诉讼,关键就是证明股东存在上述特征。
股权确认纠纷起诉费怎么收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 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 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以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明或者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判断。 2、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 3、原则上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但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交付股票;公司不予交付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提讼,请求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但是,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成为股东者,其股东身份可以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其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人民不予支持。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因公司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存在大量的股东资格认定难题。股权确认实质上就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资格而产生的股权确认之诉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纠纷和诉讼,也是在法理上和实务中较为复杂的诉讼。理想状态中,无论依原始取得还是依继受取得,股东大体上都应具备七大一般特征。 1、股东签署公司章程 2、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 3、股东依法登记于工商部门 4、股东持有出资证明书 5、股东记入股东名册 6、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 7、股东是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进行确权诉讼,关键就是证明股东存在上述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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