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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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台州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就需要写上代理律师以及还有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还有案件的经过,再者就是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意见,最后就需要写上辩护人的名字和辩护的时间。
台州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样的?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和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就涉及量刑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中现存“           ”2948条”、“被告人郭某将“           ”2948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中均载明持有人为“周某某”(李某某的母亲),而非李某某,故公安机关搜查的物证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所以,如果被告人李某某是物品持有人,那么从法律规定来说,公安机关应当要会同被告人李某某查点清楚并让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甚至连扣押笔录也没有,仅有搜查笔录,且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在搜查笔录中签字。公安机关搜查的日期是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也是20xx年x月xx日,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在逃或者是拒绝签字的情况。所以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也完全有能力让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搜查、扣押的过程,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该程序明显违法。

其次,扣押清单中记载扣押了白色           笔记本电脑1台,而搜查笔录中未记载,这说明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不一致。而根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中现存“           ”2948条,该2948条“           ”正是来源于该白色           笔记本电脑,但搜查笔录中未记载有这台电脑,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存有2948条“           ”料的           笔记本电脑这一重要物证来源不明、证据不足。

此外,搜查笔录中记载见证人为沈某某,而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中记载的见证人为钱某某,见证人不一致,而且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中钱某某两次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核实是否系该见证人本人签字后再定罪量刑。

基于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认定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应当依据其下游查证属实的条数,也就是100条。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收款方式将“           ”料出售给李某某收款312142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收款方式将“           ”料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收款205409元,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虽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该支付宝转账记录存在两点问题,一是该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支付宝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二是该转账记录中看不到李某某的名字或支付宝账号,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供述过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所以公诉机关出示的支付宝流水无法确认是否是李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

3、辩护人注意到对于被告人高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公安机关有进行去重,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从被告人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151条“           ”,经过去重,最终公诉机关认定了100条,重复率高达1/3。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辩护人未看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去重,而被告人高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来源于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来源于被告人李某某,这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中存在大量重复信息,应当进行去重,李某某及其他被告人也当庭陈述公民信息中有重复的情况,此外,辩护人发现繁公(网安)电检5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中有2页关于公民信息的截图,其中在第6页中的截图中倒数第3、第4的公民信息姓名、邮箱一致,均为“林某某”,在第7页截图中,“咸某某”、“廖某某”均为重复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所以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当要在去重之后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量,在量刑的时候也要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4、在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人高某某明确提到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很多公民信息无法使用,而被告人赵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均来自于被告人李某某,所以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很多也不能使用,而这些信息不能使用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公民信息中可能有部分是不真实的,况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公民信息均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辩护人希望法庭可以注意到这一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本案是一个上、下游犯罪,上游被告人将公民信息出售给下游被告人,下游被告人例如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均来自于其上游被告人郭某,所以被告人李某某所侵犯的公民信息其实已经均已在被告人郭某获取到公民信息时就已经侵犯了,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扩大受害人的范围,侵害更多人的公民信息,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是也可以适当考虑这一情节。

6、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查清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为人友善,本次犯罪系初犯,所以辩护人希望法院可以給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时候,其也多次明确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深刻体会到了失去自由、无法和家人见面的痛苦,并表示以后绝不会再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且其今天当庭也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经被羁押N个月,辩护人认为已达到惩罚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

年 月 日

综合上面所说的,侵犯公民个人的信息是会让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但如果自己有证据证明自己可以减轻量刑的,也是可以为自己写辩护书的,但前提一定要有合法的理由,只有获得法院的受理,那么自己的权益才可以依法的受到保护,所以,在写时就需要按法律所规定的条款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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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控被告人吴##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擅自挪用旧村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证据不足。
(1)2015-6-6日亓##的询问笔录第3页“##庄村土地复垦项目总投资252万元,莱##级补助216万元,自筹资金35万余元,首期莱##拨付启动资金87万元”。
(2)2015-8-2日刘##的询问笔录第4页“?问##庄的旧村土地复垦补偿资金来源是什么?答:我记得市财政局拨付了80多万的补偿款,##办事处垫资了170万左右,一共是250多万元。” 2015-7-30##前“?讲一下你们村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我们村土地复垦的拆迁范围是主路以西,大约有110户需要拆迁,按政策可以补偿250万元左右------前期工作比较顺利,一共拆除了80多户,共补偿了村民200余万元。
(3)2015-9-1日亓##提供的《##庄村旧村拆迁改造土地复垦项目》证实复垦需拆迁114户。
(4)2015亓#办事处##庄村旧村复垦项目核销申请“经测算项目完成还需拆迁资金500万元”证实资金不充分,调研不足是造成核销的原因。
(5)2015-6-17##前笔录第6页“你们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实施没有成功,你们村两委对##办事处拨付给你们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资金是如何处理的?答:按规定说##办事处拨付给我们的旧村土地复垦资金,当时我们##办事处的刘##主任和高##副书记都说过##办事处拨付给我们的旧村土地复垦资金是给我们村垫资的钱,当时我们村两委也都答复了这个事情,后来村里确实一直也没有钱------因此也就无法归还”证实办事处拨付的钱,是##庄村委会向办事处的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以上的证言证实,莱##财政一共拨付国家复垦资金是87万元,而##庄村在进行土地复垦,需要搬迁的是114户,房屋拆迁搬迁费用已经支付了200多万,该笔土地复垦费用也远远超过87万元。而办事处垫资是借款性质,是要还的,不属于国家财政资金。且87万复垦费用是立项审批之后就发放了,这些钱用完了之后,又使用的办事处的垫资,之后在拆除过程中才涉及的老年房安置等事宜,因此,87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土地复垦,未做其他用途。退一步讲,既然财政的拨款不足以支付土地复垦的费用,且土地复垦费用已经花了200多万,进行老年周转房安置又在之后,至少也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这87万元就用于土地复垦,而##庄村进行老年安置房等的费用是用的办事处垫资。因此,指控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吴##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土地复垦项目被核销,国家财产遭受25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造成项目被核销的原因多种,且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55万元证据不足。
(1)2015年9月23日(11次)##前笔录“?当时你们向##办事处的汇报材料上写的土地复垦需要的费用是多少钱?答:当时我们向##办事处的汇报材料上写的土地复垦需要费用是500多万元。
(2)2015-9-6日刘##第3页“?##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的原因是什么?:------主要原因是他们村两委对土地复垦房屋拆除的补偿测算和动员不充分,没有充分和要拆迁房屋的村民沟通协商好,关于房屋拆除的补偿金额计算不准确,没有论证好
(3)2015-6-9日李##(5页):“?你们##办事处##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的原因是什么、答:##庄村委对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前期的论证工作不扎实,与需要拆除房屋的村民沟通不充分,对房屋拆除的难度和补偿了解的不清楚-----我们办事处也有责任。”
(4)2015-6-6日亓##的询问笔录第3页“2010年1月份,##办事处申请对这两个项目核销并通过批准。2010年3月份,市财政局将拨付的193万元补助资金收回。”证实莱##财政拨款的87万,政府已经收回,并未造成损失。
(5)2015-8-2日刘##的询问笔录第6页“##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核销后,##办事处追还过向##庄村旧村土地复垦项目垫付的资金吗?------被核销后,莱##财政局要求我们返回##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的启动资金,我们按照莱##财政局的要求替##庄村按时返还了莱##财政局拨付的启动资金。之后,办事处曾经要求他们返还拨付资金,当时##庄村委表示等到村里发展起来有了钱再返还这些拨付的资金。”证实第一87万元政府已经收回,未造成损失;第
二、核销后,##庄村是拖欠办事处的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纠纷。
(6)2015-6-11日刘##的询问笔录第4页“我们申请核销---后,莱##财政局要求我们返回##庄旧村土地复垦项目的启动资金,我们按照莱##财政局的要求替##庄村按时返还了莱##财政局拨付的启动资金。之后,我们办事处曾经要求他们返还拨付资金,当时两个村两委均表示等到村里发展起来有了钱再返还这些拨付的资金
(7)2015-6-9日李##(4页):“到了2010年1月份我们办事处根据具体情况直接申请核销了这两个项目,并返还了上级拨付的相应的启动资金。”
综上,根据以上的证据证实,造成##庄村土地复垦项目被核销的原因存在:认识不够,调研不足,资金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并不是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致,且项目被核销后,87万元政府已经全部收回,并无造成其他损失。办事处的垫资是借款性质,属于民事纠纷,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二、指控被告人吴##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整个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旧村改造项目在前,与土地复垦项目存在交叉,而按照资金的发放情况,2015-12-1日##办事处财政所的证明证实为建设##家园在2007-2015共拨付给该村土地补偿款为428.4736元,而按照规定应当支付485.425元,尚欠该村土地补偿款56.9514元。也就是说进行旧村改造项目的资金尚未发全,而土地复垦费用也仅仅是发了87万,且当时土地复垦已经花了200多万,而根据被告人购买保险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在2010-12-1日,是在发放土地复垦费用87万元之后,因此,被告人购买保险的钱是用的办事处的垫资或者村内其他收入,退一步讲,即使是土地补偿款既然已经发到村里,且在给村民的地上物补偿款均已发放的情况下,也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而不是侵犯国家财产,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侵犯单位所有财产所有权。当不管是土地补偿款还是办事处给##庄村委会的垫付资金,当政府发放到集体时,该国家财产就转化为集体财产。他们擅自缴纳保险的行为属于侵犯##庄村委会集体财产的行为,故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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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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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这是一份比较完整的刑事辩护词的格式,各位要是有需要的话,可以在写辩护词的时候适当进行参考。一份好的辩护词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甚至还能无罪释放。所以,最好是请专业律师来进行刑事辩护,起草相关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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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接受被告王某某委托,提任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会见在押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等工作,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既使发生纠纷,也不会涉及职务犯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控告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材料,辩护人发现,该公司尽管2005年3月25日申请设立时是以“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提出申请,但是2005年4月9日核准名称却是“某某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1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2005年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2010年10月9日换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公司名称均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字样,到目前为止仍未变更。这说明报案人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一主体本身就不存在,一个本来不存在的企业法人,又怎么能涉及到职务犯罪问题呢?根据《刑法》第271条一款,职务侵占的主体被严格限定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的问题。
我特别注意到了公诉机关起诉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曾两次出现该公司的全称,都是“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责任”字样,这也就是说公诉人是明知“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
鉴于这一事实,我可以负责任的说,本案是李某某利用其已经注册登记的“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作幌子,虚构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责任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可见,这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公司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李某某这样作既可以打着公司的名义获取非法利益,又能有效的规避公司风险。试想,如果李某某用带有责任字样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对方能够追究没有责任字样的公司责任吗?显然不能。司法实践中,起诉状由于错写了公司的一个字(如写了个谐音字、有责任的公司没写责任二字、没有责任的写上责任……)被法院驳回起诉的举不胜举。否则,为什么在对公司诉讼中,要事先查询工商档案呢,主要原因之一,是害怕起诉的名称错误,这就是一字之差的法律后果,况且本案差了两个字。
所以,本案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充其量就是个人合伙关系,与公司职务行为无关,王某某缺少职务犯罪的基本前提。
二、王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严格说是与李某某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公司职务问题。
由于2005年李某某在某旗巴彦高勒维拉斯托地区探矿,进入内蒙古某地勘公司的探矿区域,与内蒙古某地勘公司发生纠纷,在王某某的多方协调下,地勘公司允许李某某继续探矿。李某某考虑到王某某在内蒙的关系,双方协商采取合作方式,共同进行矿业勘探、开采、加工、销售。年终利润分成,李某某占60%比例,王某某占40%。双方于2005年5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王某某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李某某加盖了“公司公章”。
现李某某否认合同上公章系其本人所盖,并怀疑是王某某伪造的。对此问题,本辩护人反复查阅、对照证据卷中与该枚公章有关的合同,发现在李某某与王某某合作期间,有多份合同和材料加盖过该枚公章,这一事实我已在开庭举证时出示(见第
五、六组证据),不再重复。
为了印证辩护人的分析和判断,辩护人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公章与王某某手中仅存的一份盖有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李某某本人签字的合同原件进行比对鉴定,证实系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而证明王某某所持有的《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不是王某某单方伪造的,而是王某某与李某某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就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发生纠纷,那是一种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职务犯罪问题。
职务犯罪必须有职务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与所在公司、企业、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才具备主体要件。王某某与李某某充其量就是个人合伙,李某某只是借用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这与职务有什么关系?王某某、李某某都不可能成为职务犯罪的主体。
三、控诉证据存在诸多虚假、不实、变造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李某某前后6份询问笔录,涉及公司设立时间、股东情况、公司变更情况、王某某聘任问题、王某某投资款问题等均作了虚假的陈述,只要稍微对照下其他证据就不难发现。
2、据以认定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直接证据股东会议决议、任命决定、工资表、以及没有入卷的聘书均系事后伪造,而且伪造的漏洞百出。
3、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控告,变造了多份证据,如公司章程、某旗巴彦高勒苏木与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矿业开发权出让合同》等。
4、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却拒绝提供。如在王某某在呼市联系业务期间,李某某曾通过传真的方式,传给王某某多份合同、文件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王某某持有《合作协议》《授权委托书》上面公章系同一枚公章,完全可以证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作关系。
5、侦查机关在取证据时,带有明显倾向性,只注重收集证明王某某犯罪成立的证据,而忽略对王某某有利的证据。如已经从林西县工商局调取了全部工商档案,那么,为什么不将有关档案全部入卷,而是仅入卷对李某某控告有利的材料。特别是对案件定性起着关键作用的公司章程,却将李某某经过变造后的公司章程入卷,以混淆视听,这说明了什么?另外,还有如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明显有更改的痕迹,而且更改前后内容截然相反,这又说明了什么?
6、侦查机关对在侦查程序中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如郭某某、朱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申请书,管辖异议书等材料,均没有入卷。对李某某提供的两份假聘书(证据卷008页)也没有入卷,因为,公安机关也知道,聘书如果是真的,应该是王某某持有,而不应在李某某手中,这是个常识性知识。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将这些证据入卷,这一点不用我多说,大家心里都清楚。
在上几点内容,由于在法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已经详细的论述、说明,在此不再重复。
四、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客观、公正认定。
1、李某某提出控告的时间是2007年8月12日,侦查机关立案时间2009年5月5日,时隔623天,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第八十六条、新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迅速审查,及时立案或不立案的相关规定。
2、王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于2009年7月10日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1日,经检察机关批准执行逮捕。从解除取保候审到批准逮捕其中相隔1022天,对王某某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任何说法。这说明公安机关在法定侦查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当及时作出撤案决定,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及时撤案,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第一百三十条、新法一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及时撤销案件的相关规定。
3、侦查机关于2007年6月11日,查扣王某某现金233,000.00元,2009年9月25日,将此款退给了李某某。退款时王某某已经被解除取保候审,案件没有明确说法,对这笔款款项是王某某的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尚无定论,公安机关凭什么发还给李某某?如果退也应当退给王某某,而不是李某某。公安机关的这一作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旧法一百一十八条、新法一百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及时退还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完全是李某某为了达到独吞合伙经营收入的目的,编造谎言,提供伪证,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王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已经触犯《刑法》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求法院在作出公正判决的同时,建议有关司法机关对李某某的行为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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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上个月因为抢劫罪入狱了,现在姐姐已经被公安局给刑拘了一段时间了,姐姐担心自己会被公安局给起诉到法院去判刑,做了一份辩护词,聋哑人的辩护词范文是什么
[律师回复] 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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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 “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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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写明:刑事无罪辩护词。写明本人经受某人的某某的委托,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然后写明陈述理由和证据最后写明申诉人的姓名,该咋生效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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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因为法庭上有点事情,所以需要一份原告辩护词范文,但是不知道怎么写,想要请问一下律师原告自辩护词范文应该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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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出庭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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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具体表述如:“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难以定案。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2、正文在具体制作辩护词时,应当分以下几部分:(1)辩护的理由、观点。(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展开辩论和论述。)(2)结束语。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如无罪、有罪但罪轻等;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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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弟他在单位因为侵占单位库存产品让查了,现在因为职务侵占罪让逮捕了马上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职务侵占罪自首的辩护词,主要的范文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首先,对本案涉嫌职务侵占的定性及公诉人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本案侦查的基本事实亦不持异议。
其次,就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一,本案系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有以上两项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另有以下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本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始自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并在公、检、法阶段都有着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在羁押期间辩护人每次会见都表示深深后悔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大,本次案发是受他人不良影响。被告人才20岁,对个城里孩子来说是刚上大学的年龄。但是身为一个偏远农村的孩子却只能为生活所迫来沪打工。一方面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和刚入社会缺少经验,受人挑唆后一念之差而犯下令他今生都后悔莫及的错误另一方面,也与所在单位管理者只注重利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力抓企业效益而缺少对于仓库管理员岗位必要的管理和警示教育不无关系。管理者一味最求企业效益而忽视了外来务工人员业余生活匮乏这样的事实。而本案被告人就是在枯燥的工作之余受到同案犯鲁这样一个37岁有着丰富社会经验的人的挑唆拉拢而最终导致案发。
其三、客观上,本案犯罪行为的后果没有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也是较小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客观上亦未造成单位实际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请合议庭给这个刚入社会的年轻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尽早走出高墙回归到正常的社会中工作生活。我相信如今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同样能改造他,经过考验还是能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的。
毕竟刑法的意义不在于重刑,而在于罪行相当所带来的公平正义。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上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我的一个叔叔去年来了一家酒店,因为拖欠员工工资让起诉了,现在还有一个月要开庭了,不知道怎么处理,我帮忙问一下劳动争议被告辩护词范文,辩护词内容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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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自己的身份,陈述事实,原因,和想法。一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符相勾结,采取虚报工程款、隐瞒已支付工程款的方法,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什么事是判的不合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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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们家亲戚现在在外面有了重大立功表现,亲戚在犯了贪污受贿罪了之后,想要利用自己的立功表现去申请减刑,重大立功辩护词贩毒的辩护词范文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一、立功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马某(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贩卖毒品(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马某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1、焦点:社会危害性
《全国法院座谈会纪要》指出:“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控方一直强调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由于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又坦白的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又无前科劣迹,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且被告只是将毒品贩卖给一个人,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小,不能只将毒品的数量问题作为判断罪行的唯一标准。
2、焦点:坦白、立功表现
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交待犯罪事实,并且提供了本案中周洪的活动规律和联系方式,这是本案中的重要环节,在今天庭审过程,他一直如实交待案情,积极配合审判工作,并对自己犯罪行为表现出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也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并认罪伏法,如果有机会其定会认真改造,报效社会。
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实事求是地供述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诚意,已经清楚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表示愿意痛改前非,相信他一定能够吸取这次犯罪的教训,重新做人,并且被告人赵善清系初次偶然犯罪,以前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了给被告人马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其教育改造,诚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综合全案以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给予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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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领导因为安排亲戚工作受贿让别人给举报了,现在他让检察院查了,马上要开庭了,我想帮忙问一下贪污辩护词范文,请问辩护词主要内容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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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法律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关于受贿罪
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形成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至少应当同时具备两点:一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1、首先,被告人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君临天厦的房产及其配套设施。而这套房产的所有书面资料都可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赵某,而不是王某。从法律上,房产的所有权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实际占有或者使用为标准的,所以被告人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也就不存在收受该财物的事实。
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是以赵某的名义登记,而实际上是被告人享有,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被告人非法收受的。从本案证据上,即没有行贿人的指证,也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房屋是以什么方式成为被告人所有无法得到确切的认定。从整体来看,被告人与李某关系很好,很有可能是情人关系(张某、崔某供述),甚至人们认为他们之间是特别好的情人关系(张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在李某有相当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两人之间互赠财物(王某也经常给李某财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法律上是完全允许的(纪律上另当别论),不属于非法收受。
2、被告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认为,从广义来讲,交流创造利益,而利益推动交流。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也是一种交流,所以利益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如果几个人,尤其是几个朋友之间在交往的过程中互相给对方带来一定的利益,那非但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是指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否定性的利益。而本案中,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为李某谋取了不正当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二项利益是被告人找公安局交涉为李某平息欠款事宜。从案卷材料可知,当时因为经济纠纷,有人纠结带黑社会性质的人员,每天在东方之珠在酒店闹事,致使酒店无法正常营业。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协调各方面力量对此进行处理并最终给予平息是对良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有积极意义的事情,并不是给李某谋取刑法意义上的“利益”。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三项利益是被告人为商业银行南环支行拉存款。很显然,被告人帮忙拉存款、以及打电话请求存款单位“少动这笔款”是为了银行或者说是为了张某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李某的利益。同时,拉存款在银行界是经营需要,各行都有存款任务,都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去拉存款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所以这一利益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不正当的利益。当然,该笔存款后来被李某以犯罪的手段占有使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此明知,且拉存款就是为了给李某实现犯罪目的。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为李某谋取的第四项利益是帮助李某、崔某逃避处罚。这一点,将在以下观点中具体阐明。
二、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被告人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点没有疑义。这里,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必须要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客观行为,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观愿望。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本罪。
田某的证言可以说明被告人可能存在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但这仅仅是可能,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印证田某的证言。在这种情况下,该证言属于单独证据,即使是采取“相对证据说”进行证据认定的民事诉讼也不能对该证言作出认定,更不要说采取“绝对证据说”的刑事诉讼。所以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实施了“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道、至少也是并不一定知道李某、崔某、张某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包括对有关举报进行立案侦查、调查取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减轻某些人的罪责,但被告人的本意只是要追究犯罪,不能说为了追究犯罪,而该追究造成了他人责任的减轻就认为是为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首先适用的是“无罪推定”的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切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的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而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歧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
我的一个朋友他最近因为在网上敲诈网友让举报了,现在案子到也法院马上要开庭了,我现在想要帮忙问一下敲诈勒索辩护词从犯,一般辩护词范文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王***的委托,湖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详细的看了整个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更深的了解,本辩护人认被告人王松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在主观并非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为被告人王***收取管理费后为非法运营司机提供了相应的服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务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是无偿的,不求对价的索要和占有。而在本案中,王**收取管理费是要付出一定代价,要为车队提供服务。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1.挂靠在**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见:证据卷一刘***笔录74页、96页,
  2.如果在非法运营司机在长沙被运政抓了,罚款归被告人出,如果三个工作内没有拿出来,每台车赔150元每天;见:证据卷一王***笔录第17页、刘**笔录76页,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
  3.装了三台业务电话,分别是以王**、田**、朱**的名义办理的,号码为88853999,88850222、88826333,同时印制了大量业务名片,拓展客源;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委托朱**在火车站附近的日出东方租了704、705、706三个房间;见:补充证据一王**笔录第3页,田**笔录第5页、刘**笔录第9页。
  5.专门请了一个姓余的工作人员负责接电话,负责做饭,分配客源。
  6.安排田**平时到市区走走看看,了解哪里有运政部门搞行动,及时为车队提供情况。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
  7.事实上在非法运营司机运营期间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交了管理费保证不被运政部门查车,即使扣了车,王**也能通过关系少交罚款把车拿出来,司机不用另外交罚款。见:证据卷一田**笔录52页、刘**笔录76页,证据卷三,余**笔录32页,凌**笔录44页,,赖**笔录75页,刘**笔录79页,黄**笔录82页,补充证据二,梅**笔录26页,黄**笔录30页,王**笔录32页,曾**笔录38页,宋**笔录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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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标题),审判长,审判员,陈述内容,辩解词,忏悔词。综上所述(结束语)落款,辩护人,日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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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家里有铅弹祖上留下来的,最近拿出来玩让举报了,现在案子到了法院,我现在想要帮忙问一下非法持有铅弹罪辩护词,辩护词的范文有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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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以供采纳。
一、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意义的枪支的法定必备条件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依据法律规定,刑法定义上的枪支要具有两个特征
1、具有法定的枪支结构,
2、具有法定的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二者必备,不能割裂。
二、 张某所持有的仿真枪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
张海持有的仿真枪是玩具,不是凶器。
一审判决认为:“该签定书既描述了枪支的主要特征,也明确了被鉴定枪支符合枪支结构,即表明被鉴定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意义上的枪支,是“真枪”,而不是“仿真枪”。该鉴定结论没有具体描述枪支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特征,但因该特征是构成枪支的当然要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2006)长公刑技痕迹字第095号长沙市公安局行事科学技术
枪支鉴定书是本案仿真枪是否构成刑法定义上枪支的法定证据,也是该鉴定书的结论为:经鉴定,其中13支枪具备以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但是,没有认定具有“足以致人死亡或丧失知觉的社会危害性”。
据此,可以证实,张海的仿真枪不存在刑法定义上的社会危害
性,因此不适用刑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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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表弟,他不好好学习,前几天在网上诈骗五万,让查了,现在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帮忙写,辩护词问一下诈骗共同犯罪无罪辩护词,辩护词的范文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关于共同犯罪无罪辩护词的回答为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某、朱某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11月27日的庭审,现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朱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朱某本来是在武汉开货车的司机,2012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打电话邀请其过去帮忙从事网上特价机票骗钱的活动,朱某接受了王某的邀请并与吴某、湛某等人在王某的安排和指示下与王某一起打接受害人电话、购买手机卡,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银行卡上传到部分网站上。在此过程中,朱某显然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完全符合从犯特征,理由如下:
1、其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是应主犯王某的邀请而参与到共同诈骗活动中
2、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未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所实施的行为均是在王某的指示和安排下进行的
3、其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4、共同诈骗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包括建立网站、网站推广等均由王某实施,朱某实施的行为基本限于打接电话、将银行卡账号上传到王某建立的网站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5、犯罪所得均由王某收取,王某除先后几次共给过朱某6000元左右用于消费外,朱某从中并无获利,更未与王某有过分赃。以上是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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