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的律师费用可以由被告进行承担。高空坠物所进行的相关民事诉讼需要承担的律师费用。在进行起诉的时候,原告可以进行提出由被告进行承担。法院会同意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如果再进行诉讼成功之后,那么被告要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理由: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激励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而连带责任,
(1)、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2)、是有违公平原则,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3)、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3、根据《民法典》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1)“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2)“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
(3)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
双方在进行起诉的时候就可以进行协商是否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一般来说,如果双方不进行起诉的话,一旦确定了当事人高空坠物的物品所属方,所属方不需要任何诉讼,就得向原告提供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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