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概念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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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概念是:当事人认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求。我国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概念是什么?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概念是什么?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之一,当事人认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什么?

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是难免会遇到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的情形的,此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自己的民事合同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一定要及时的诉诸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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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法律系的在读的大二学生,想问下谁知道合同效力纠纷概念在法律上面的规定是什么呢,谢谢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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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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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成因
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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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评价,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但可能会因此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定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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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二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只是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当事人可能要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定权利义务: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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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伤认定超期的成因及法律后果
(一)成因
1、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当地工伤社会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障部门也不会承担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反而会对用人单位带来消极后果,即工伤事故的频繁而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及依法由自己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所以能瞒则瞒,一来可以避免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罚,二来还会少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
2、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作人员)考虑其自身利益或上级工会组织不知情(或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组织)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不知道工伤申请时限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而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的申请材料。
4、伤者不知工伤待遇的具体标准与用人单位私了后反悔。
5、因第三人(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致职工伤害而使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忽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法律后果: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用人单位或伤者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而无法获得法规规定的的工伤认定书;
2、伤者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
3、如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话,伤者无法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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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的概念与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入户盗窃的概念与认定是怎样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现代社会较为普遍的对“户”的理解界定为周围有遮掩物与外界相对的用于生活的场所为“户”。“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等包涵在在刑法的“户”的范畴内,由此可知,“户”并不局限于居住的房间,封闭的院落、的阳台等与外界相对的场所,与居住的房间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均应认定为“户”。在用做出租屋的楼房内,“户”的外延应相对缩减,租客租用的房屋内才能认定为“户”,公共阳台、楼梯间等公用场所不应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通常是作为量刑上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标准来考量的。为更利于维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的“户”,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然而,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必须注意“入户”的非法性。行为人在未获取户主同意的前提下,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如果行为人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盗窃,通常是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盗窃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应认定为普通盗窃。有学者认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关注“入户”的目的性,即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着重的是对“户”的保护,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系非法“入户”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基于何种目的,往往仅有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可供参考,如对入户的目的进行细分,进而对一些非法入户进行盗窃的案件不认定为入户盗窃,容易放纵犯罪。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对人身权的危害仅发生在户内有人的情况下,若户内无人,其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则小得多,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当其实施非法“入户”这一行为时,其主观恶意就明显更深于实施普通盗窃,其一旦“入户”,就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隐私权抑或生命健康权。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时户内无人,中途户主归家,那么行为人仍可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户内始终无人的情况是一致的。故无论户内是否有人,均应对实施非法入户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间接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盗窃。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比如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比如通过训练动物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利用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共犯问题 1、间接正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正犯指没有亲手实施而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未成年人或完全精神病人入户盗窃。从入户盗窃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间接正犯的主观目的为利用行为人入户且侵害了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客观上也实现了这一损害结果,行为人由于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所以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2、教唆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教唆他人入户盗窃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手段方式,均构成了对他人“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的侵犯。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达到的都是同一目的的行为,所以即使被教唆者入户只盗窃了一元钱,教唆犯也具备构成入户盗窃的要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被教唆的是完全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达到支配的程度,这时教唆者要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是不完全精神病人的,入户盗窃在不完全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到支配的程度,且存在意思联络,这时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四)户内特殊环境对入户盗窃的认定 户内的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明知入户盗窃者实施犯罪行为却无力阻止,如智力障碍者障者、老弱病残,被害人目睹行为人盗窃,却无法阻止入侵者的行径,此种行为应一律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如果是入户盗窃者对被侵害人虽未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而是实施一些特殊的手段造成的被害人无能力发现和反抗的状态,而进入户内盗窃的行为,比如,用事先准备好的“迷烟”将户内的人吹昏后,再实施入户盗窃,这属于入户抢劫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其他手段之 一,所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五)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所以人们一般以着手后是否得逞做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就为既遂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在确定犯罪既遂的各种具体类型时,均应当以行为规律性地必然会对具体权益引发的某种实害为着眼点,只不过实害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此,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要区分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点就是要找到入户盗窃的着手,是以入户为着手还是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从整体来看,入户似乎是入户盗窃的着手,但是如果入户后发现户内没有财物,就没有侵害财产的现实危害发生,这时把入户作为盗窃罪的着手会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挑选财物是指已发现财物且正在选取中,还没有实际取得,在实施这种挑选财物的行为时才具有发生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现实的危险,所以应当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并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都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便侵犯了他人的安宁权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我国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入户盗窃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将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
担保能力的概念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能力公式: 可担保能力=总资产-总负债-已抵、质押资产-已提供担保的资产 担保方式一般分为保证、抵押、质押三种,不同的担保方式,担保能力的分析描述也不同。 三种担保方式 描述要点如下(没有固定的格式): 一、保证担保方式下担保能力的分析说明 1、保证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目前股东情况及历史股东变化情况、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范围、关联企业等内容。 2、保证人的经营情况: 一是主营业务及经营时间,是否符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二是业务经营模式:对生产企业,说明主要产品、产品用途、生产技术、生产过程、产品市场供求关系、产品或销售上的优势、贸易优势;同时要说明企业的经营优势,是否具备可持续经营能力; 三是上下游客户及结算方式及期限; 四是主营业务经营业绩:主要说明保证人主营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说明主营的市场占有情况及品牌建设情况。 3、保证人的财务情况:说明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情况,是否存在保留意见;说明保证人主营业务收入变化趋势及变化原因,盈利能力变化趋势及变化原因;说明主体主营业务获取现金的能力。 4、保证人的担保能力测算:根据担保测算公式,结合保证人的信用评级,测算出担保能力,对担保上限作出肯定。 此外还要说明保证人与申请人存在何种关系,一般来讲,避免提及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事项,避免提及关联担保,特别是民营关联企业间的担保一般不要说明,这是银行非常关注的。
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请求依法确认。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评价,可以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都应受合同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类型;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类型;
3、无权代理但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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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概念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指的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是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行为,从而导致了患者造成了损害,如果后果严重,比如说造成死亡,甚至是重大残疾的话,会构成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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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什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产生争议了,至由确定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出现分歧时,可以诉至请求依法确认。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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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追认的概念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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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追认的概念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法》中两次提到“追认”这个概念。追认是现代民事法律规范中允许本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嗣后承认制度。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二、追认的特征其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追认的成立要件
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入户盗窃罪的概念与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入户盗窃的概念与认定是怎样的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 现代社会较为普遍的对“户”的理解界定为周围有遮掩物与外界相对的用于生活的场所为“户”。“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等包涵在在刑法的“户”的范畴内,由此可知,“户”并不局限于居住的房间,封闭的院落、的阳台等与外界相对的场所,与居住的房间构成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均应认定为“户”。在用做出租屋的楼房内,“户”的外延应相对缩减,租客租用的房屋内才能认定为“户”,公共阳台、楼梯间等公用场所不应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的认定 (一)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通常是作为量刑上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标准来考量的。为更利于维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屏障的“户”,入户盗窃对盗窃数额不作要求。然而,入户进行盗窃是否必然构成入户盗窃呢?笔者认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必须注意“入户”的非法性。行为人在未获取户主同意的前提下,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如果行为人是合法进入他人住所后实施了盗窃,通常是亲属、朋友之间实施的小额盗窃行为,其行为通常对户内人员的人身威胁较小,应认定为普通盗窃。有学者认为,认定入户盗窃应关注“入户”的目的性,即如果行为人基于其他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并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笔者认为,入户盗窃着重的是对“户”的保护,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系非法“入户”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上基于何种目的,往往仅有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可供参考,如对入户的目的进行细分,进而对一些非法入户进行盗窃的案件不认定为入户盗窃,容易放纵犯罪。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对人身权的危害仅发生在户内有人的情况下,若户内无人,其对公民人身权的危害则小得多,对生命健康权这一最重要的人身权的潜在危害基本忽略不计,因此应当视同一般盗窃处理,户内无人且数额较小时,不应当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而言,当其实施非法“入户”这一行为时,其主观恶意就明显更深于实施普通盗窃,其一旦“入户”,就可能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隐私权抑或生命健康权。如果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时户内无人,中途户主归家,那么行为人仍可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户内始终无人的情况是一致的。故无论户内是否有人,均应对实施非法入户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间接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入户盗窃表现为利用自己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盗窃。比如行为人亲自手持竹竿从窗户伸入他人户内钓走财物;比如用遥控电子工具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比如通过训练动物到他人户内盗窃财物。虽然这些行为直接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但没有直接侵犯户内安宁权,不构成入户盗窃法益保护的范围,所以利用身体以外的工具“入户”的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 (三)入户盗窃共犯问题 1、间接正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间接正犯指没有亲手实施而利用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未成年人或完全精神病人入户盗窃。从入户盗窃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间接正犯的主观目的为利用行为人入户且侵害了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客观上也实现了这一损害结果,行为人由于缺乏主观故意而不承担责任,所以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2、教唆犯入户盗窃的认定 教唆他人入户盗窃不论是从主观目的还是行为手段方式,均构成了对他人“户”内的财产权和安宁权的侵犯。教唆者和被教唆者达到的都是同一目的的行为,所以即使被教唆者入户只盗窃了一元钱,教唆犯也具备构成入户盗窃的要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外被教唆的是完全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达到支配的程度,这时教唆者要作为间接正犯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被教唆人是不完全精神病人的,入户盗窃在不完全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教唆者对于该精神病人并没有到支配的程度,且存在意思联络,这时教唆者和被教唆者都承担入户盗窃的刑事责任。 (四)户内特殊环境对入户盗窃的认定 户内的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明知入户盗窃者实施犯罪行为却无力阻止,如智力障碍者障者、老弱病残,被害人目睹行为人盗窃,却无法阻止入侵者的行径,此种行为应一律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是,如果是入户盗窃者对被侵害人虽未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等手段而是实施一些特殊的手段造成的被害人无能力发现和反抗的状态,而进入户内盗窃的行为,比如,用事先准备好的“迷烟”将户内的人吹昏后,再实施入户盗窃,这属于入户抢劫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是抢劫罪的其他手段之 一,所以认定为入户抢劫,而不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五)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所以人们一般以着手后是否得逞做为判断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盗窃罪既遂的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财物就为既遂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指出:“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在确定犯罪既遂的各种具体类型时,均应当以行为规律性地必然会对具体权益引发的某种实害为着眼点,只不过实害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此,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要区分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别点就是要找到入户盗窃的着手,是以入户为着手还是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点。从整体来看,入户似乎是入户盗窃的着手,但是如果入户后发现户内没有财物,就没有侵害财产的现实危害发生,这时把入户作为盗窃罪的着手会扩大刑事处罚范围,而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挑选财物是指已发现财物且正在选取中,还没有实际取得,在实施这种挑选财物的行为时才具有发生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现实的危险,所以应当以入户后开始挑选财物为着手,并以实际取得财产为既遂,不论盗窃数额的大小,都发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入户后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即便侵犯了他人的安宁权也不能认定为既遂,应认定为盗窃罪未遂。根据我国盗窃罪既遂标准“失控加控制说”,入户盗窃控制了财物,比如,入户后隐匿了财物,入户后将小物件拿到手上就可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比如,大物件如电视机搬出户外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将入户盗窃所得的财物扔到户外楼下,打算下楼后再去转移,这时被害人已经失去了对该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也认定为入户盗窃的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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