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即该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1、法律适用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民法典》、《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规定。
2、注意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二、根据《民法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该怎么确定?
1、《民法典》之中并没有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作出规定,此类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有涉及。
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住所地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处理办法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的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后,在特殊情况下合同效力纠纷是在原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比如:原告的居住地和常住地不一致,向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提起诉讼,向被监禁的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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