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改善
由于我国的社会和法制的现状,决定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及不足之处,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
相关法律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婚姻原因没有前后照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
虽然较现行的婚姻法有所突破但是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4、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以及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例如以“非法同居”涵益除婚姻以外所有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虽属于中国特色但是不属于法律概念。中国任何一部现行法律均未有非法同居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又非法何在。
二、完善无效婚姻的建议
第一,应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期限。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是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出操作上的混乱。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第二,应明确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
修改后的法律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来的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该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例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以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无效婚姻的规定是我国相关的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难免有其不完善之处,远未达到应有的功能。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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