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分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8
浏览10w+
江丽春律师
江丽春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91人
专家导读 缺陷:1、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2、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3、仲裁时效之法律规定不一致,仲裁时效并未作中止、中断规定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4、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仲裁缺乏监督机制,仲裁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低,素质有待提高。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分别是什么?

一、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1、仲裁机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

综上所罗列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受理范围和实践,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职工下岗引起的劳动争议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等现象,引起劳动争议的大量产生,这种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新型劳动关系,基本上都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争议的内容与政策的规定密切相关,而我国《劳动法》颁布时,并未预计到这些新型劳动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更谈不上制定解决的方案。滞后的立法,给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带来困惑。职工下岗,并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是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会随之而发生变化,该种争议还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

(2)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目前我国《劳动法》与《意见》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劳动法》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意见》第2条和第82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持肯定态度,显然与劳动法偏重于保护弱势方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相悖。

(3)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权益纠纷。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类似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无法可依,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2、仲裁前置程序弊大于利。“一调一裁两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成本高,有违劳动争议"及时、有效"的处理原则。

仲裁从其概念的本意上看,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自愿性是仲裁的核心原则。在劳动争议中却实行的强制仲裁的原则。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即使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强制性的仲裁,使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其意思自治权、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不仅浪费了当事人时间、人力、财力,对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也没有起到良好积极的作用。

3、仲裁时效之法律规定不一致,仲裁时效并未作中止、中断规定弱化了对劳动者保护的。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利遭受侵害后,在法定期间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行使申诉权,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制度。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权,则丧失了仲裁胜诉权,从而丧失仲裁机构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仲裁时效的计算,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不一致,按照国务院的《条例》的第23条规定劳动仲裁时效规定为6个月,《劳动法》第82条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60日,此外还没有明确规定时效是否能参照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时效中止、中断和最长时效的规定。

4、劳动争议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组织机构建设不完善。仲裁缺乏监督机制,仲裁员配置不足,专业化程度低,素质有待提高。

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设立和运作的规定都存在着缺陷。《劳动法》第81条规定和《条例》第13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这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应是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同级经济主管部门三方共裁的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一载二审,裁审依次进行的单轨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行政性与准司法性,它在仲裁中适用了大量的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相关建议

1、扩大仲裁机构受案范围。

目前职工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争议,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以及部分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等至今未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为受案范围,导致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建议今后的劳动立法应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把除国家公务员以外的各行各业的劳动者都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也是目前国际劳动立法的一大趋势。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把事实劳动关系纳入了法律的调整和保护范围之内,其中有部门规章,又有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都是对事实劳动关系实施保护的具体依据。但目前没有明确法律的规定,最终往往损害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建议将所有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2、协调和完善仲裁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现行《劳动法》第82条,《条例》第23条,对仲裁时效规定不一致,必须协调其的关系。我国历来立法一直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点也由此计算,从法理上看,《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对《劳动法》第82条的补充更为科学。对于时效的期限,香港的劳动仲裁时效我们可以借鉴,其根据对当事人申请时效的规定,小额仲裁处为12个月,审裁处为6年。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在受到侵害之日起向小额仲裁处申请的时间为1年,向审裁处申请的时间为6年,过期不再受理。

3、劳动仲裁程序要完善、健全,符合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要求,建立和加强仲裁监督机制,人员素质要有充分的保证,人员配置必须符合劳动仲裁程序的要求。

实行不拘形式、灵活、简便的原则;实行"对质式与审问式"相结合的原则;仲裁庭实行独任制原则,确保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快捷、灵活、简便的宗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实行收费低廉原则。改变现行既收仲裁受理费,又收仲裁处理费,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劳动仲裁经费由财政负担,确保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低廉。

4、变革仲裁前置原则为仲裁自愿原则,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

设立劳动法庭,改革审判方式。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来看,以德国为代表的劳动法院体制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根据我国国情,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劳动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案件的依据应为劳动法律。这样可以保证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的同一性,相应的对处理结果的一致性也可起到保障作用。在审判组织形式上,建立符合"三方原则"这一已为国际劳工组织所肯定的国际惯例、改变现行的会议制或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劳动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应当分别由同级总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代表担任,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也应当吸收上述人员参加。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受案范围过窄、处理周期长、仲裁委法律地位不明确、仲裁过程缺乏监督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小编建议扩大受案范围、完善仲裁时效法律规定、健全劳动仲裁程序。只有这样,劳动仲裁才能成为劳动者解决劳动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以上就是小编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的论述。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7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305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分别是什么?
一键咨询
  •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015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54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375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082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187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0****358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1336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111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75****614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8****766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014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2****245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634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175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7****6854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与改善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相关法律中长期存在的空白,为司法机关处理非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以往的法律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非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将本应无效的婚姻视为离婚。但解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与合法离婚的后果完全相同。
10w+浏览
婚姻家庭
咨询:什么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那些缺陷产品的损失由谁负责?
[律师回复]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缺陷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对其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为其更换或修理。产品责任也称作产品侵权责任,是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针对的产品是存在系统性缺陷的产品,即某一批次、某一型号的同一种类产品普遍存在的缺陷。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一般指特定的某个产品。缺陷产品召回中的产品往往对公共安全构成不合理的危险,这种危险表现为该产品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或者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的部分产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其他部分产品虽然没有对他人造成侵害,但这部分产品是与已经发生损害的产品属于同一品质的产品,或者该产品在一般情况下未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在特定条件下有可能对他人造成侵害。产品责任中所提及的产品是已经对他人造成侵害的产品。由此可见,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并不是说缺陷产品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存在危害的可能性就行。而在产品责任中,必须以产品已经造成损害为要件,也就是说,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侧重于事前预防,产品责任侧重于事后救济。  缺陷产品召回有主动召回,强制召回两种。主动召回事实上是一种自认,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自觉承认生产、销售、进口的商品存在缺陷,并自觉收回,予以免费修理、更换、甚至退赔,自觉承担民事责任。强制召回是政府主管部门通过鉴定和评估,确认商家的产品存在缺陷,通知商家予以召回,而商家不予以召回,或隐瞒产品缺陷,或不当处理缺陷产品,由主管部门强制召回。由此可见,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由商家启动,或者政府予以启动。而产品责任的受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私力救济范围,只能由受害人提起,因此产品责任感的程序只能靠受害人来启动。
什么是缺陷,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二、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构成产品缺陷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是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包括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中止审查起诉制度缺陷应应从哪些方面完善?
中止审查起诉制度缺陷需要完善的有对地犯罪人员患有精神病人的应该要强制医疗,如不能进行恢复的可以直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是监视居住;对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应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上网追逃等归案后再进行审查。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什么是缺陷,缺陷和瑕疵的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构成要素不同:产品瑕疵不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缺陷,则含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主观归责原则不同:产品瑕疵主要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经生产者、销售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只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则实行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原则。 对销售者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造成损害,生产者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赔偿顺序不同:产品瑕疵的赔偿责任是先由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对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才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因此,赔偿顺序有先后之分。而产品缺陷的赔偿责任则无先后顺序,受害人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 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适用责任不同:产品瑕疵主要是适用违约责任,如果有侵害财产和人身权的事件发生,才适用侵权责任。产品缺陷则是既可以适用违约责任,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由受害的消费者选择其中之一。 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而产品缺陷的时效则有所不同。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当前630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缺陷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在合同订立主体、订立程序和订立形式上均无差别,其最主要的区别即在合同期限上。固定期限合同有确定的终止期限,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确定的终止期限,这唯一的区别造成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不同。


一,固定期限合同可以在合同到期时终止,无固定期限合同不存在到期终止。我国的解雇制度可以分为解除和终止两类,劳动合同解除限制较严,在解雇条件上,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主要体现公法因素,完全由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自设解除条件;在解雇程序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时,需要事先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变化等原因非过失解除合同时,法律规定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在经济补偿上,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医疗期满、不能胜任、客观情况变化等原因解除合同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则只要期限届满即可,不再需要其他解雇理由;解雇程序简单,不需要提前通知;按照《劳动法》原规定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合同解除限制较严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一般会把合同期满终止作为解雇的首选。即使《劳动合同法》规定固定期限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由于解雇理由限制较严,难以满足,用人单位为避免非法解雇,在解雇时仍然会首选合同期满终止。在《劳动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没有到期终止,但《劳动法》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终止条件,当终止条件出现时,合同予以终止,这实际上为当事人留下了自由协商的空间。但《劳动合同法》取消了约定终止条件,除非当事人一方丧失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如用人单位破产解散、劳动者死亡失踪退休等情形,劳动合同无法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不存在到期终止,也不允许约定终止,用人单位在解雇时只能选择合同解除,面对《劳动合同法》严格限定的解除理由,解雇难度大大增加。


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难度大于固定期限合同。其实劳动合同解除上,无固定期限合同也享受了特别照顾,即使在企业发生破产重整、严重经济困难、搬迁等情况下需要集体裁员时,《劳动合同法》也要求必须优先留用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固定期限合同则只留用签订较长固定期限合同的人员。


三,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隐性成本更高。由于无固定期限合同无法终止又难以解除,造成劳动者的工龄无限延长。劳动法律中诸多标准和工龄挂钩,例如员工医疗期和病假工资的计算直接挂钩,工龄越长,医疗期越长,病假工资标准越高,又如经济补偿金根据工龄计算,工龄越长,经济补偿金越高。这些都可能增加用人单位的隐性成本。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305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如何完善专利制度?
我国政府要在完善交易渠道以及法律法规建设方面促进专利的转让与许可,企业要加强科研投入,必须拥有核心专利,只有这样,企业的发展才能“根深叶茂”,也只有这样,企业在行业与产业界诸多竞争者中才能走得更远。
10w+浏览
知识产权
你好律师,我朋友最近找了一份工作,但是他觉得他们公司的制度不怎么样,那么请问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哪
[律师回复]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了法律的规定外,劳动部为配合劳动法的实施,于1994年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定义和内容、签订程序、劳动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及集体合同争议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地方立法也对集体合同制度作出了规定,截止到目前,全国共有北京、江苏、四川、河南、湖北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对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是怎样的?
1、扩大劳动争议的认定范围。2、拓宽劳动争议司法外处理渠道。3、优化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针对现行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就裁审关系的设计大体有三种不同的主张。其1、维持现行体制,“先裁后审,仲裁前置”,但要改善仲裁与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其。2、废除现行体制,实行“只审不裁,取消诉讼”。
10w+浏览
劳动纠纷
你好,因为我们对于产品的相关细节比较感兴趣,所以请问下产品缺陷指什么缺陷的详情,谢谢了
[律师回复] 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
产品缺陷
产品缺陷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
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中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明确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但中国立法并未对产品瑕疵作出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法》在第26条第2款中使用了瑕疵一词,该条表述为产品存在实用性能的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瑕疵的外延更广,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有学者如此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有着不同的含义------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和理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着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由此看来,日后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瑕疵做出明确规定。以上为产品缺陷指什么缺陷的解答
快速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当前630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我有个亲戚打官司,要和人家竞争,走法律途径的,想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缺陷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一)明确经营者的概念。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主体过窄,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应将经营者及其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尤其是利益相关人,利益相关人这个概念能在很大程度上包括与经营者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同时也能囊括不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中加入兜底条款。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能够明确判断何为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没有兜底条款则不能应对新出现的新情况,这是立法对法律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法理要求。应采用列举式立法,重新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加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这样在一定时期内能适应新情况的出现,也有利于执法部门的执法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
  
(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确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目前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概念不明确,较为含混,给执法部门执法带来很大难度,相关立法机关应及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概念。如即将到期商品概念,过季商品概念, 增加执法部门的执法可操作性。
  
(四)重新构建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措施。由于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不能起到对违法经营者的法律震慑作用,所以要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加大罚款金额,增加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针对不同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设定不同额度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是吊销营业执照等。《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以行政处罚为主,辅之以相应民事救济的原则。执法部门可责令不正当竞争行为人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行为。进一步建立完整的刑事责任制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进而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305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如何完善我国管制制度
1、完善管制刑的立法。2 制定管制刑执行规则或实施细则。3 建立管制易科剥夺自由刑的制度。4、建管制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机制。
10w+浏览
刑事辩护
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存在于产品的设计、原材料和零部件、制造装配或说明指示等方面的,未能满足消费或使用产品所必须合理安全要求的情形。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 二、产品缺陷责任如何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导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后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构成产品缺陷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是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象为较普遍,所以,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1.人身伤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包括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快速解决“其他”问题
当前6305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什么是产品缺陷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产品缺陷责任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合理的危险(含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危险)不构成产品缺陷,合理危险导致人身财产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电可以触死人、农药可以毒死人、药品的无法避免的副作用等。
二、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必要条件。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生产缺陷,生产缺陷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达不到产品规格要求,也即“不符合标准”。2)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3)经营缺陷,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比如说如果药品生产厂家不按规定要求规范制作药品说明书,为了不影响药品销路而故意删除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说明,尽管该药品质量合格,仍属有缺陷之产品。仍应负产品侵权法律责任。
2、损害事实的存在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未造成损害后果,就不发生产品缺陷责任问题。换句话说,产品缺陷责任的发生依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据。这种损害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受害人既可以是产品的购买人,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人,或者是既非购买人又非使用人的第三人。
3、损害后果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于产品的缺陷所致,而不是由于他人把产品作为实施侵权的工具造成的。产品缺陷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不是表现为某种具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而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是产品缺陷在事实上的结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告成立,而不必证明该缺陷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劳动纠纷 > 劳动争议 >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分别是什么?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