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条款无效后果的原因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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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外仲裁条款无效后果的原因是: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以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仲裁执行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形式等。在涉外仲裁中,如果是当事人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涉外仲裁条款无效后果的原因是什么?

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规定,主要原因有:

1、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行为能力

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以其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就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国际国际商事的实践上,除非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其代理权限或代理权限终止时与第三人订立协议,那么,本人就对代理人的物无权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代理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不具有代理权限,那么该仲裁协议就不应当视为有效。

2、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合法,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仲裁地或仲裁执行地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形式,也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1)仲裁一般要求是书面的,这也往往是仲裁的法定要件,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16条的法律明确规定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必须是以文字记载的,表现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以电传、电报等书面方式的书面意思表示。

(2) 一方采取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约定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如果因一方胁迫,就会因其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因失去了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法律基础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3)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就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为世界上的仲裁委员会很多, 不同的仲裁委员会有不同的仲裁规则,因此应当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但是如果约定:“双方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在北京仲裁”因为北京地区的仲裁机构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等,所以仅仅约定由北京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不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4)约定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双发在合同中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中国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解决”,也属于约定不明。因为仲裁的选择是唯一的,要么只能选择仲裁,要么选择法院解决。在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正义的时候,就不能选择通过法院的诉讼方式,二者是相互排斥的。在既选择仲裁又选择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的话,属于约定不明,会导致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无效。

(5)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这个条款没有指明,发生争议时具有由哪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虽然明确表达了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是也属于约定不明,同样属于而无效的仲裁约定。

(6)约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如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经协商不能解决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上诉。或者,对裁决不服,可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本条款就违背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及相关的国际公约是不允许对仲裁上诉的。只有极少数国家的国内法允许对仲裁裁决在法院的上诉。同时,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也是平等的,不存在在对一个仲裁机构裁决不服可以向另一个仲裁机构上诉的情形,这一点也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显著特征之一。

(7)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如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双方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仲裁。”也属于无效,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只有上海分会和深圳的华南分会,而没有天津分会,因此这样的仲裁协议时无法执行的,导致这种约定的无效。

(8)仲裁协议中的规定与当事人同意提交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抵触,也会导致仲裁的无效。

涉外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仲裁和诉讼比较起来有很多的优势,在商事交往的过程中,我们很多的合同中都约定了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此时我们是需要注意法律冠以仲裁的规定的,不同国家的仲裁机构也是平等的,不存在不公平以及相互管制的情形的,我们要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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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国《仲裁法》还对涉外仲裁的撤销裁决事项作出了这样的特别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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