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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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违法和解除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的主内容用人单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需要再按照经济补偿的金额以外,再额外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要两笔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内容是什么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下列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权取得经济补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如果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注意:

1、用工单位与用工者签订合同要保存双方自愿签约的证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劳动合同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劳动条件,提供劳动保护,按时发放工资以及各项福利,依法缴纳各项保险。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规章制度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能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不能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2、《劳动合同法》的十七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劳动者要注意6种情况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经济补偿金,其余情况下劳动者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情况下,用工单位就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劳动者自己的权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损害了。由谁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

根据,用人单位在进行解除了劳动合同以后,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如果用人单位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是足额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那么除了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需要额外再支付一笔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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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研究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内容,麻烦知道了解的告知下,谢谢。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提问意向,我做如下针对性的解答,希望可以给你一定的启发
《劳动合同法》第85条 与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
一、法律规定
1、《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不同的观点
1、认为新法优先于旧法使用
由原劳动部颁发(劳部发(1994)481号),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至今未作废。其中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第3条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能否适用引发较大争议。《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8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有的支持了依据办法提出的25%、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的未支持。现在倾向性的观点是不支持。理由是:新法优于旧法,不适用旧法,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再适用。而且额外的经济补偿金需经过劳动部门处理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申诉。因此,律师在代理劳动纠纷案件时,一定要审慎处理。
2、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冲突,适用《劳动合同法》85条有前提,须经过劳动部门的责令改正。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存在法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往往根据上述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但是司法实践中鲜有获得支持者。理由很简单,法院往往以“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而加付的50%~100%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对劳动者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以审理。但随着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公布,前述现象有望改变。根据《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在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被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情况下,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重要。那么,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是什么?这正是下文要论述的问题。请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该具备三个要件:
一、用人单位具有法定情形之一,具体包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就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支付加班费或者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并且责令限期支付的。
三、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的期限内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差额工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应该举证证明就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事项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否则将被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认为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支持。在笔者今年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就因为没有履行上述举证义务而被仲裁机构驳回该项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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