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例外情形是什么?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除外情形。通常认为,以下三种情形不能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
第一、存在欺诈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当违约方违约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并不适用可得利益的赔偿原则,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由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这种损失,因此不属于可得利益赔偿范围。人身伤亡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调整范畴,受害方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主张权利和损害赔偿。
第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若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之情形。该情形之存在意味着排除了可得利益赔偿规则的适用余地。无论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是否准确,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预见范围,因此没必要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害赔偿的规则。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何确定期待利益
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期待利益必须是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的期待,而不是基于合同可能达成的期待。对后者,如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期待利益并非基于缔约时的希望,而是基于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对他而言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基于履行时的情况而不是基于缔约时的情况。
3.一般说来,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代表了合同对他而言而不是对某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而言的实际的价值,因而基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要考虑与受害人相关的所有特殊情形,包括他个人的价值甚至个性,以及他自己的希望和机会。也就是说,确定期待利益不能以一般人的标准,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守约方本身的实际情况,包括赢利能力、客观条件等。
4.三种利益的划分只是提供了分析问题的框架,有时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在某些案件中有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计算标准,如为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部分履行了合同,那么既可以单纯基于期待利益,也可以基于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结合。又如,当信赖利益是由丧失与他人缔约的机会构成时,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会彼此接近。再如,在违约不仅造成守约方价值的损失而且造成直接伤害时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是一致的。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例外情形包括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在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精神损害之情形等。签订合同后如果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后合同的当事人是有可能获得可得利益的,也就是预期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可以获得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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