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代理的形式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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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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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理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是没有暴露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可以被认定为隐名代理;代理人表明自己的身份,没有提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而进行的代理活动,也可以认定为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的形式有什么?

一、隐名代理的形式有什么?

隐名代理的形式有:

1、代理人实际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不披露代理关系,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2、代理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不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但明示为其利益进行代理活动。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隐名代理的责任承担有什么?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方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名,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隐名代理的形式有两种,隐名代理需要承担的责任是披露义务,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需要隐藏姓名,由代理人和客户签订代理合同。如果出现被代理人给付的产品,导致买受方存在损失的情况,被代理人需要鲜明,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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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形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  
(1)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虽然没有授权给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
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②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文书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就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③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④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由此应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是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没有任何责任,则行为人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代理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比如某甲准备购买某乙的产品,并表示将授权某丙代为签订买卖合同。后来某甲并未实际向某丙授权,但某丙却以某甲的名义与某乙签订了买卖合同,某丙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因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系而成形的表见代理。特定的空间环境是产生对行为人信任的重要,如无权代理人利用被代理人办公场所从事与被代理人相同的业务。当本人与行为人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时,有时也会构成表见代理。这一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行为人与所属机构的职务关系(经理、业务员等)。但这类特殊的法律关系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然因素。  
2、被代理人对授权表面持消极的态度,即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构成表见代理。  
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挂靠经营,从事民事活动。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特别是建筑、旅游和医药销售等行业的一些企业为获取经济利益,允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取管理费。由于行为人使用了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等,使不知情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挂靠经营者有代理权,挂靠经营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因此遭到不合理的损失,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责任。  
(二)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行为人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受到本人不同程度的限制,而相对人却并不知晓。如果,善意相对人与其进行民事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却事后又加以限制,而相对人并不知情。代理人不顾其限制仍按原来的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时,就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委托授权不明,依授权书的文义,对代理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上述事项的,代理人超出授权的限制所为的行为,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上述事项的,或授权不明的,代理人超出授权的限制所为的行为,如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就其所为事项享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的,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被代理人已经撤销对行为人委托授权,而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属无权代理行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亦可构成表见代理。例如:为了避免原代理人继续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撤销授权,本应采取收回授权委托书、通知相对人或者发布撤销授权的广告等措施。如果被代理人没有这样做,因该过错行为导致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被撤销,仍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原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可以请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1、直接向特定的第三人表示授权的,代理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  
2、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时,未以同样的方式公告代理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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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有哪些表现形式?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表现形式:  
(一)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本人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者默示授予他人代理权而实际上并未授予,或者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本人要对相对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形式,积极作为的授权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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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代理人将其印章、空白委托书、空白介绍信或者空白合同书等交给本单位或者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为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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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代理人一定的代理权,却事后又加以限制,而相对人并不知情。代理人不顾其限制仍按原来的代理权限进行代理活动时,就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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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想咨询一下我的个人信息,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被银行职员卖出去了,这个情况属于名誉权受侵害吗?名誉权受侵害的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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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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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隐名与显名是相对而言的,它反映的是代理行为与代理关系问题。从传统意义上讲,大陆法系主张显名主义,即在代理行为中,代理人必须充分表达“以本人名义”的意思表示,这也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基本要素,即只有表明“以本人名义”这一效果意思,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本人才有理论依据。长期以来,显名主义直接指导了大陆法上的代理立法,将不以本人名义的代理行为排斥在代理关系之外,并以间接代理即行纪制度专门调整那些为本人利益计算但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就传统理论而言,普通法上的代理构成则不以显名为必要,由于没有法律行为理论原理的指导和束缚,认为代理权是发生代理的依据,对于那些有代理权但不以本人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仍然可能发生代理并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就是普通法上的隐名代理。隐名代理的发生,除了代理权必须真实存在的条件外,还须借助普通法通过判例所确立的两项权利即本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这两项权利成为隐名代理关系中本人与第三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联结点。所谓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权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将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隐名代理是普通法上代理理论的特色,是相对于显名代理而言的。它与大陆法系代理理论中的间接代理相近似。
隐名代理的形式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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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陈与小陈为两姐妹,黄某为二人母亲,于3月趋势。大陈、小陈二人在其母黄某去世后因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大陈拿出由其代为书写的但有其母黄某加盖手印及三位见证人签字的遗嘱,称父母留下的三套房产及两个店面由其继承其中两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则继承一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认为大陈出示的遗嘱无效,遂将姐姐大陈告上法庭,要求与姐姐大陈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由二人平均分配。小陈诉称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大陈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大陈辩称该遗嘱有其母亲的手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其母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应当保护死者遗愿。经查明,黄某生前并不识字,三位见证人仅是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也并未向三位见证人宣读,遗嘱系由大陈打印形成,且遗嘱上黄某姓名也为打印形成。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不识字,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故本案中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才可认定为有效遗嘱:
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
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遗嘱即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即表明代书遗嘱不能由继承人代书。而本案中,遗嘱由大陈代书打印形成,而大陈同时又是继承人身份。加之遗嘱并未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未对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诉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百姓法律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来处理自己的财产,法官提醒大家注意,并非所有的遗嘱都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在订立遗嘱时要充分考虑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导致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鉴于若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法官建议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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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会怎样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隐名代理的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怎么处理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履行受阻后,被告C公司向A公司披露了这一事实,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了被告C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涉案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和被告C公司,而不能约束被告B公司。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因为隐名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代理人应属于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过,第三人一旦选定相对人,则不再允许变更。因此,在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即应当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主张权利。
二、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三、合同委托人的义务
(1)承担后果的义务
代理行为是指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自己处理事务,代理人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指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代理人不能超越委托人的授权权限擅自处理事务,也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人处理代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的,其最终的结果不管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由委托人承担。
(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
①预付费用。委托人与人约定合同时,可以预先支付给人处理事务的费用;
②偿还费用:人在处理事务时发生的垫付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3)支付代理佣金的义务。
委托人在接受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方式和时间支付的劳务报酬。一般代理佣金要考虑代理事项的数量,也应考虑业务质量等因素。这些因素需要在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中予以体现。此外,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委托人的违约行为。
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代书遗嘱形式不符合有效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大陈与小陈为两姐妹,黄某为二人母亲,于3月趋势。大陈、小陈二人在其母黄某去世后因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大陈拿出由其代为书写的但有其母黄某加盖手印及三位见证人签字的遗嘱,称父母留下的三套房产及两个店面由其继承其中两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则继承一套房产及一个店面。小陈认为大陈出示的遗嘱无效,遂将姐姐大陈告上法庭,要求与姐姐大陈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房产,由二人平均分配。小陈诉称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大陈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大陈辩称该遗嘱有其母亲的手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遗嘱内容是其母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应当保护死者遗愿。经查明,黄某生前并不识字,三位见证人仅是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遗嘱也并未向三位见证人宣读,遗嘱系由大陈打印形成,且遗嘱上黄某姓名也为打印形成。
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不识字,不能亲笔书写遗嘱,故本案中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才可认定为有效遗嘱:
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
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
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遗嘱即无效。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即表明代书遗嘱不能由继承人代书。而本案中,遗嘱由大陈代书打印形成,而大陈同时又是继承人身份。加之遗嘱并未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未对遗嘱形成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遗嘱应认定为无效,诉争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百姓法律意识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来处理自己的财产,法官提醒大家注意,并非所有的遗嘱都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在订立遗嘱时要充分考虑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否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避免导致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同时,鉴于若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法官建议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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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规定是什么?
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规定是:两种代理的形式都是属于间接代理。在我国的民事代理的规定中,我国的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让相对人知道本人的是显名代理,相对人不知道本人的是隐名代理。这种知道可以不拘形式,重要的是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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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行为的隐名代理有哪些
一、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②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③票据代理人签名。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权依法律的规定而规定。
二、概念简介: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本人身份公开
本人身份公开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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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隐名代理需要签合同吗
[律师回复] 基本上隐名代理是要签订合同的。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中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隐名代理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二是“本人身份公开但本人姓名不公开”的代理。
1.本人身份不公开
“本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是指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为本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并不披露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既不公开本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本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当然,第三人也没有义务询问是否存在着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本人或者合同中的对方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主要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本人、而仅愿意单独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2.本人身份公开
则是指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但明示为本人利益而表示意思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代理。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中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隐名代理的人述两种形式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不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这正是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本质区别所在。
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身份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隐名投资情形下的股东身份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隐名投资是指由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另一人的情形。隐名投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特殊形态,并不与前述一般认定原则相一致。从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双方内部关系的角度,可分为两种基本的表现类型:
(一)投资
投资,即以虚构一假设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并登记或未经他人同意盗用其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
对于以假设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
对于盗用他人名义出资并登记的情形,从公司章程看,被盗名人未对章程进行签署,章程对其不具有认定效力;从公司登记材料看,登记材料只是具有形式推定力,如果与实际不符,当然应以实际为准。实际投资者盗用其名义并未得到其同意,且被盗名人不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对公司及对第三人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名投资
借名投资,即实际投资人与另一人商定借用其名义进行投资,另一人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
借名投资在公司法上至少涉及下列问题: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应享有股东权利及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2、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中,谁应视为公司股东及假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在涉及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投资人和名义投资均人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因与名义投资人债权债务关系而扣押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同时,善意第三人还有权要求实际投资人承担股东责任,实际投资人不得以与登记不符为由进行对抗。
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不得以自己应为实际股东进行对抗;在出资不实时,名义投资人也不得以自己并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对抗。
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名誉侵权形式、手段层出不穷,本文不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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