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胜诉难执行的具体原因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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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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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知情权胜诉后难以执行的具体原因主要是执行义务很难确定,因为知情权侵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公司,但是公司作为法人组织没办法履行义务,具体还是要法定代表人或相关的直接责任人来执行的,另外就是有些文件资料很难查找等。
股东知情权胜诉难执行的具体原因有哪些

一、股东知情权胜诉难执行的具体原因有哪些?

1、文件资料查找难。被执行人交出会计报告、公司账簿、凭证等文件资料,是知情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在很多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公司以账簿毁损、丢失、缺失、负责人离职等理由拒不交出账簿,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相关线索,资料难以查找。更有甚者,被执行人故意藏匿、转移文件资料。

2、执行义务确定难。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执行人是公司,但是需要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来具体实现。查阅的材料中,财务资料通常由财务人员保管,股东会决议等资料由办公室人员保管。这些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若不配合执行,是否可以对其采取直接或间接执行措施、义务限度如何,还难以确定。

3、执行争议化解难。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发生,一般是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了较大的矛盾冲突。在股东知情权执行过程中,各方情绪对立,往往会揪着各种事项挑剔、刁难,比如查阅的范围、时间、形式、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等。这些事项需要在裁判文书中明确、细化,但是由于一些审判部门和法官不关注执行问题,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在裁判文书没有明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对执行争议就较难处理。

二、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执行有哪些措施?

1、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

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过程中,要充分运用搜查、调取材料等直接执行强制措施,尽最大可能实现股东知情权。

一是充分运用搜查措施。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运用搜查措施查找可供查阅的资料。搜查措施,可以是法院依职权适用,也可以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适用。搜查的范围以公司经营场所为限,对可能存放资料的场所和区域进行搜查,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存放线索的,法院也可以开展搜查。

二是向相关机关调取资料。如果经过搜查没有查到可供查阅的资料,可以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一方面,公司可能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提交税务等机关,通过向税务等机关调取此类材料,可以一定程度上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另一方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调取公司账户的交易流水,进而间接实现查阅现金流量表、原始会计凭证的目的。

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采用。

间接执行措施,是指通过处以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方法,对于被执行人加以心理上的压迫,倒逼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3、执行程序中的征询与裁量。

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关于查阅范围、时间、形式,是否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辅助等纠纷,涉及审执协调和执行裁量问题,有些事项应该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有些则可以通过执行裁量权来解决。

4、执行无果的处理。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以后,仍然没有查找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资料,或者查明资料毁损、灭失的,则可以按照如下方法处理:

一是将有关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将违法犯罪线索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既能促进公司规范经营管理,又能威慑被执行人,倒逼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是适用终结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由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具有物之交付的特点,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账簿等资料已经毁损、灭失的,则执行程序无法进行,可以参照物之交付执行的规定,以终结执行结案。

三是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股东知情权纠纷不属于金钱债权执行,故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总的来说,造成股东知情权判决书很难执行的原因有很多种,当然人民法院也要根据遇到的具体情形选择相应的解决方式,比如在有些文件资料难以查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类似于由人民法院对这些材料进行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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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公司法》奉行资本确定的原则,要求注册资本确定而维系不变。出资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通过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展示的约定义务,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不能排除法定的出资义务。布业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布业公司转让未全部到位出资股权的约定,是对原公司章程约定的一种背弃,也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布业公司本身有过错。
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也是一种对公司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当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将出资视为债务),债务人发生变化,就形成债务转让,而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应在不实和抽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被执行人有能力清偿债务时,可以不追加,也没有必要追加出资者为被执行人。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之后,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的观点,由于布业公司没有按照章程约定出资,已经违反章程,对于已经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反而说明了股东的权责一致。布业公司虽经合法程序转让股权,也不能改变其违约不出资的事实,转让股权中的约定只相对转让双方而言,不应当对抗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以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合法程序转让了股权的股东要承担出资义务为由免除股东责任是不妥当的,将会纵容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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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只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公司的债权人仍然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二)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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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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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股东的法定义务,在公司股权转让时不能转让,实践中某些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往往会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主体,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的所有债权债务给让给新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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