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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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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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费用具体要根据当事人请求的物品的价值来作为基础的判断标准。首先要看当事人请求的返还原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并且这个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它是根据物权产生的权利来决定的,如果这个物权已经没有了,那么当然这个返还原物的请求也就不存在。
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怎样的?

一、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的诉讼费是怎样的?

要以物品的价值作为标准,现在法院的诉讼费用一般都是减半。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是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规定。但由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系依物权产生的权利,如果物权消灭,则返还原物请求权随之消灭;若原物灭失,则返还物权请求权随之丧失。

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返还原物与返还财产并不完全相同。返还原物是指物的返还,返还财产是指财产的返还,财产的形态既包括物也包括权利。所以,返还财产的范围要大于返还原物的范围。返还原物是指对物质形态的物的返还。

二、法院判定返还原物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什么?

处理返还原物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依占有的状态,将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种划分是按照占有是否有本权划分的。所谓本权,是指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对物进行占有的权力。本权可以是物权(所有权),也可以是债权(租赁权)。有权占有即指有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是指无本权的占有。无权占有以“无权”的起始时间为判断标准,可分为初始无权占有和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两种情况。明确无权占有的法律意义在于,无权占有是对本权人失去占有之物的占有,无权占有人在本权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有返还的义务,并以原物本来的状态予以返还为原则。而且,基于本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主要是指所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派生;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属于所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进一步扩张适用。

所以当事人如果上诉的请求中提到了返还原物,那么要看是否这个物权还存在,如果这个物权存在,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原物,但是如果这个物权已经消失,那么这个返还原物的请求也就随即消失,并且这个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是根据物品的具体价值作为参照标准的。但是通常不会收取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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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83条规定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这好比强盗或者是无赖的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被侵害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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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具有支配性,是物权的一个作用,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问题。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我们认为,又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而合法的占有和所有该物,物权请求权之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综上,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则尽管其享有所有权,罹于时效,法律上怎会纵容这种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呢,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无论辗转至多少人之手。”3,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物权请求权的真正含义可以用个简单的例子来比喻,则将出现物权人虽享有物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人应当将原物返还给物权人,物权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的权利,故该物权实为空洞权利,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巧取豪夺之人就会大行其道、物权所有人基于物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只要占有该物品的人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物权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其以财产权利为内容。理由如下,物权在遭受侵害时,物权所有人的支配权和排他性权利应当得到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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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持股数量要求。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提讼时的持股数额没有限制,但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只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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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内容。不动产登记簿是登记机关依申请制作并备存,用以记载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事项的簿册。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三个方面:

一,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物权的认可和彰显依据。登记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认可行为,是对财产取得和变动的确认。登记簿是登记行为完成的体现。作为社会财富的重要形态,不动产通常承载着人们的财富价值。如果没有记载在国家保管的登记簿上,也就意味着财产没有获得国家的充分认可,也就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

二,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真实的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外在表征,体现着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即可推定记载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和内容相一致。在诉讼中,当事人既可以用不动产登记簿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亦可以以此来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人民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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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意义。物权是绝对权,其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向外界展示,使社会公众了解抽象权利的具体信息。现代社会交易频繁,人们不可能通过自行调查来获取交易相对方的完整权利状况。不动产登记簿可以明确清晰地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物权状态。交易相对方只需通过对登记簿的查阅即可了解权利的归属和内容,不需要再额外承担其他审查义务。而且一旦物权的享有或者变动一旦公示,那么即使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实际上不存在或者有误,法律也会保交易相对方基于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以保护交易安全,此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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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解释》
第一条确立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民事诉讼应当受理。换言之,凡是因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引发的移转登记争议,当事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据以依据的合同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现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归属纠纷。再如无权处分人对他人不动产实施处分行为并已办理登记,由此产生的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归属与变动纠纷。而如果是因登记行为引发的纠纷,例如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者是拒绝更正已被有权机关确认错误的登记,此时需要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着纠纷一并解决的原则,《解释》也同时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呼应,在涉及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如申请一并解决上述相关的基础关系民事争议,人民予以准许并已进行审理的,当事人不可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针对前述民事诉讼中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人民的实质审查原则。《物权法》的目的在于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因此不能参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标准。在物权归属确认之诉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人民应当判决支持反证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笔者对此认为,必要时,人民也应当主动调取证据,以加强对不动产登记的原因和基础关系的审查,正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例如在共有关系案件中,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和出资关系往往成为审理的重点,如果背后涉及政策性规定或内部规定,审理时亦需一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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