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和被告二和第三人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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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告1和被告2和被告3的区别在于被告1和被告2属于共同被告,属于当事人,而第3人属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争议的标的,以及诉讼地位,参与的方式都是不一样的,区别还是非常大的。
被告一和被告二和第三人

一、被告一和被告二和第三人的区别是什么

民事诉讼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独立于原告与被告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被告一和被告二属于当事人,属于共同被告。

1.争议的标的

(1)必要共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普通 共同被告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

(2)第三人与本诉的标的不是共同的,同本诉的原、被告均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独立请求权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诉讼地位不同

(1)共同被告都是被告的地位;

(2)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或者作为第三方当事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进行诉讼;或者辅助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3.参诉方式不同

(1)共同被告是因为被诉而加入到诉讼;

(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

二、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司法实践中,操作规范不一,第三人的确定是一个难点,往往因把握不准第三人确立的标准或因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实践中经常存在错列、漏列或乱列第三人的现象,由此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和被告一被告二的区别在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叫做共同被告,在案件中属于被告的地位,第三人在案件中是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或者是第三方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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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起诉离婚没有判,第三次起诉找不到被告,原告应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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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被告人下落不明是指被告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讯或者查无住址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更不能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虚假情况。原告向人民提出宣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诉讼请求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
2、被告人被宣告为失踪人是适用公告离婚的前提。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另一方才能公告离婚。被告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被依法宣告失踪。只有符合《民法通则》
第二十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即被告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发布查找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仍杳无音讯的,才能被宣告为失踪人。如果被告人尚未被人民宣告为失踪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就不会被准予,原告暂时就不能与他人结婚。
3、人民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且要遵守法律关于公告期的规定。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此人民向被告人送达书、判决书时要用公告方式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离婚有两个公告期,无论是人民在开庭前向被告送达书,还是人民在判决后向被告送达判决书,发布公告的公告期都不能少于60天。对于出国后失踪的被告人,公告的期限还要延长至6个月。
4、被宣告为失踪人的配偶离婚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可判决准予离婚,不用调解。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判决准予离婚依据的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客观事实,所以无须调解。
5、人民准予离婚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销。《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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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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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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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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