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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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对于签署合同双方行为的约束;签署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签署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和单位来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行为,对双方的权益是一种保障。
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劳动合同的法律属性是: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具有的法律特征包括什么?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且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被赋予法律效力。同时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达成,所以,违法达成的协议则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不受法律保护。

(2)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约定的是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是对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义务的履行同样受到法律的强制,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劳动合同必然是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4)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此处的地位平等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而不是指其他特定方面的平等。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不能因为性质的不同而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在劳动关系中,不存在上下级的关系,即使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的上级组织和下级组织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时候,也必须以平等的缔约主体的身份来出现,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需要强调的是,劳动合同作为社会化合同的一种,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其平等性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与员工构成劳动关系开始就必须要签署劳动合同,其中需要针对各项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需要就违约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有不履行的行为出现的,视为违约,将会按照合同中的约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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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绝对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绝对无效。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绝对无效,只有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责任,另一方不需负行政责任,既然不需负行政责任,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该规范虽也有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诉讼利益、逃避违约责任、减少损害等目的,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恶意无效合同,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其二是恶意抗辩,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以达到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
首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时,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次,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社会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是国家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目的是防止、制裁违法行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恶意主张不应支持。  再者,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在我们的社会活动中,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社会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的。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主观上是故意,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积极主张合同,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2、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综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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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从属性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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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财产属性?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财产权”,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rk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  财产属性特点如下:  主体地位平等  从主体的地位上说,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相互之间有隶属关系;有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并无隶属关系。前者如财政税收关系,俗称为纵向经济关系;后者如借款关系,俗称为横向经济关系。只有主体地位平等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  当事人自愿发生  财产关系,有的是根据主体自己的意愿发生的,有的并不是主体自愿发生的,因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确立的。  受价值规律支配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大多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的,因此一般遵循价值规律。正因为如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多是等价有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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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强奸男性(同性)现在还是不属于犯罪吗?
[律师回复] 我们知道,在2015年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
(九)中,对猥亵罪的保护对象进行了修改扩大,对象不再限定为女性和儿童,从此以后,猥亵成年男性也构成了犯罪。但是对罪的定义却还是没有修改,成年男性仍被排除在受害者的行列之外。无法被切实有效的保护,让我国广大男性同胞们十分惶恐和郁闷。
为什么会感到惶恐和郁闷呢?那是因为在现实世界中,性侵成年男性的案件确实时有发生,并呈现增长态势:随便举个例子,2015年9月19日重庆合川区一男子深夜被另一男子性侵,警方抓到嫌犯后,碍于男性同性性侵目前属于法律空白,加之没有造成明显身体伤害,警方只有将嫌犯教育一番后便放人;这还只是男性对男性的“”,女性男性的案件同样大量存在,比如曾在微博上火遍全国的成都九眼桥女子“”过路男子的案件。
而从世界范围内的立法进程来看,将男性纳入受害者范围已经被逐渐认可:韩国在2013年将男性列为的保护对象,是在2012年将男性作为罪的受害者,日本也在2017年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将“罪”罪名改为了“强制等犯罪”,将男性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来。德国作为刑法理论的先进国家,1998年便已将男性列为了罪的受害者了。
咱们中国的刑法,要不要考虑赶紧跟一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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