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69条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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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劳动合同法69条的内容是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在我国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中,我国的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法69条的内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69条第二款的内容有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协议的签订自己要多加注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合同,也就是说,非全日制用工既可以订立书面协议,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本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即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这就突破了原劳动法禁止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的限制。劳动者以非全日制的形式就业,不仅在一个单位的工作时间比标准工时少,而且其收入也往往低于全日制职工。因此,非全日制就业的人员不仅有可能产生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职业的愿望,而且也拥有可调剂安排的劳动时间,他们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现象也就自然会出现。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从而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分别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的。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从业人员在进行工作的时候,肯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有关单位在解决此类问题的过程中因为过程较为麻烦,在加上是熟人,就会进行口头协议的签订,但是具体的问题需要当事人与所属的企业合理的解决,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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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有一个朋友的叔叔是一名村干部,有人要承包土地,希望能给我解答一下关于土地承包法69条有哪些内容,谢谢。
[律师回复]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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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某油田占用原告承包地的法律性质是租用、征用、占用的法律性质。村委会没以法定的:“承包期内的调整程序”,就以传统习惯“包活地”为由剥夺了承包人刘甲承包权和收益权,是违法侵权行为。应依法保护刘甲为代表的土地承包户的合法权利,这不仅关系着刘甲自己的一亩三分地现在的一点预付款,且关系到以后的一大部分结算款,还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千千万万土地承包人赖一生存的切身合法利益的保护,关系着法律精神的普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注释:
①摘自李林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②摘自李显冬著《 民法概述 》
③摘自农村土地承包法 一场土地纠纷引出的十起官司
土地是农民的全部希望,也可以说是农民的命根子。在农村,土地的发包和承包是很常见的事情,您也许见过因为土地发包而产生纠纷,最后闹上法庭的事情,但是,因为土地发包问题引发的一场纠纷,最终打起十场官司的事却不多见。请看来自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新立屯镇黄台村的调查报道。
土地是农民的希望 一地二主
记者来到锦州市黑山县黄台村时,正值北方的冬季。已经有一些村民开始为春耕做备了。我们面前是一块地质很好的水浇地,可是,拥有它的主人却有了无尽的烦恼,因为,这块地有两位主人。
据村民们介绍,类似这样一地二主的情况还有许多,全村总共有262亩水浇地发生了大致相同的纠纷。为此,这场纠纷先是引发了九起村民起诉村民的官司,继而愈演愈烈,村民代表又把村委会推上了被告席,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事情还得从头说起。
1998年和1999年,黄台村村委会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把村里的600多亩水浇地以每五年一个周期发包给了全村村民。1998年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五年的承包费,其中有262亩地前年到期,大家都在等待村里通知什么时候续交承包费。可是稀里糊涂的,地竟包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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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的时候根本没有通知大家,所以才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承包到水浇地,村委会却说从2003年的2月16号到28号共广播了十多天,通知大家到村上承包水浇地。记者为此专门请教了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刘博辉律师,他介绍说:广播通知这种方式它有它自己的局限性,不能说明他已经完全通知到每一个农户了,只能说明他有一个广泛通知行为。另外只要涉及到承包,就必须开村民集体大会进行研究进行发包。再有原承包人还有一个优先承包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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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借条主要包括的内容都有哪些 欠条要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才承认。 标题,欠条的标题一般由文种名构成,即在正文上方中间欠条格式以较大字体写上“欠条”两字。也有的在此位置写上“暂欠”或“今欠”字样作为标题,但这种标题正文则在下一行顶格写。 正文,欠条的正文要写清欠什么人或什么单位什么东西、数量多少,并要注明偿还的日期。 落款,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亲笔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 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欠条今天也有人称作“白条”。 欠条也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一种凭据类应用文体。 欠条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二)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欠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规则 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欠条与借条不是一回事,关于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是名义上是欠条但是实际上是借条的情况。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钱,拿到钱之后不写借条而写欠条,写的是借款人欠出借人多少钱,这种欠条实际上是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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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主体变动的主要类型及其立法表现在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实践中,用人主体变动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已成为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一个特殊问题。用人主体变动可归纳为如下几类情形:
(1)原主体消灭,无新主体产生;
(2)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
(3)原主体未消灭,但相关因素发生变化。由于变动类型的不同,其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也不同。
(一)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三种类型,即原主体未消灭,只是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具体表述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这是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就其所列举的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代表人变更、投资人变更来看,基本属于单位设立时应登记的事项,所以我们将其通俗地概括为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但在实践中,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不应限于法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只要该种变动没有引起用人单位组织实体的变更,其完全可以突破设立登记的事项范围,例如:法律属性变化,如合资、转制等;经营状况变化,如转产、重大技术改造、经营方式变化、跨地搬迁等。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只是引起合同主体的人格特征发生一些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含义所谓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它实质上就是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第二种类型,即原主体消灭(或者未消灭),(但)新主体产生,其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合并与分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该种情况。借用民法中关于法人合并与分立的理论框架,我们认为,所谓用人单位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依法合并为一个的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并入另一个用人单位,并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二是新设合并,也称创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合并为一个新单位。至于用人单位的分立,也有两种:一是存续分立,即用人单位将其一部分财产依协议分出去,成立一个或一个以上新单位,原用人单位仍然存在;二是解散分立,即原用人单位将其全部财产依约分割后分别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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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的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此,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不产生影响。所谓“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即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变化,仍然按照用人单位事项变更之前的规定履行。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非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后,如果该变更涉及修改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例如:用人单位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则在变更了相关登记后,其应当主动、及时修改劳动合同当事人条款中关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信息,这属于劳动合同中一项附随义务。
(二)组织实体因素变更对劳动合同运行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所谓“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质是在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了一次劳动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体现了主体的承继性原则,新用人单位完全取代了原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原合同内容也原封不动地转移予新用人单位。但实践中,要注意协调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的关系,即:如果用人单位组织实体因素变更,新单位是否可以适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解除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必须以“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条件,而且程序上还要求“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否则不能解除。原劳动合同由承继人继续履行时,一般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
一,用人单位在分立、合并、转让过程中,其中必须要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维护问题,当然其他社会保险也存在类似问题。《工伤保险条第条第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单位职工又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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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如果在发生上述用人主体变动的情形中,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非劳动者本身的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如果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在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时,无需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关联企业工作也属于这种情况。这样的规定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了《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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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条款的内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通知的效力
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明确采取了让与通知原则。债权人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并可以此作为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反之,一旦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即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也不构成不向受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债务人仍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一旦通知债务人,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即其成立、履行及法律效力同时发生。
2、通知的主体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有人认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只有债权人才能成为通知主体,这不是由于法律条文不够严谨,而是没有规定必须由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必要。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受让第三人也可以对债务人出具债权转让的通知,并且同样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
3、通知的方式
(1)通知的形式最好是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做出规定,不同国家对此问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在法律要求上宽严不一。如合同法规定,转让合同权利的通知,既可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债权的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通知送达的方式
不宜采用邮寄送达通知方式。因为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发件人的邮件,并不能证明送达邮件中的具体内容,更有甚者,有的债务人更是恶意拒签邮件,所以很难达到送达的目的。
4、通知的时间
关于转让通知时间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情况最为常见,自然没有问题。但是债权转让前所为的拟转让通知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
5、无需通知的例外
债权让与通知原则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例如证券化债权让与人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其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无记名债券,如火车票、票等,则仅以债券的交付而移转债权,均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债务人负有按照票据上载明的权利绝对履行的义务,而不以未收到让与通知为由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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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的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借条主要包括的内容都有哪些 欠条要包含以下内容法律才承认。 标题,欠条的标题一般由文种名构成,即在正文上方中间欠条格式以较大字体写上“欠条”两字。也有的在此位置写上“暂欠”或“今欠”字样作为标题,但这种标题正文则在下一行顶格写。 正文,欠条的正文要写清欠什么人或什么单位什么东西、数量多少,并要注明偿还的日期。 落款,落款要署上欠方单位名称和经手人的亲笔签名,是个人出具的欠条则需署上立欠方个人的姓名。并同时署上欠条的日期。单位的要加盖公章,个人的要加盖私章。 欠条是个人或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凭证性应用文。欠条今天也有人称作“白条”。 欠条也是在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为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一种凭据类应用文体。 欠条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 (二)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对欠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规则 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并作区分处理 欠条与借条不是一回事,关于欠条能否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是名义上是欠条但是实际上是借条的情况。例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钱,拿到钱之后不写借条而写欠条,写的是借款人欠出借人多少钱,这种欠条实际上是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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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42条什么内容?
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国家的各项政策也在不断的健全,也会在各个方面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劳动法就规范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行为,其中在劳动法中第42条就说明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有哪些,主要包括了如果劳动者出现了职业病,或者是工伤医疗期内的员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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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哥做的是建筑施工工程,现在工程项目有了一些问题,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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