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在法院撤销原监护人资格之后,其他享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为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当然,在其他人取得监护人资格之后,可以代理被监护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被监护人由于之前监护人的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失赔偿。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被监护人出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具备全面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相对容易遭受到来自外界的的侵扰和损害。对此,监护人有权利和职责予以保护。
(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三)代理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
监护人所代理进行的活动领域不限,较多地表现为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财产性质的活动,也可涉及一些人身性质的民事活动。
(四)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监护人应当尽到教育和照顾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职责,使其获得身心健康和生活的安定。
(五)对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 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利益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法院根据个人和相关组织的申请,可以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果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的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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