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59条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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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已经全面失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替,原民法总则中的59条规定了法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生效和消灭的具体法定条件和时间规定,明确以法人成立作为起始,到法人终止时自行消灭,其行为权利和行为能力与法人身份息息相关。
民法总则59条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59条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民法总则》已经全面失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代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条有关规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本条是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取得和消灭的规定。赋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承认法人为一类独立民事主体的逻辑必然。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法人何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确定法人在哪个时段内拥有成为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以及在哪个时段内能够独立从事有效的法律行为

因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法人当事人能力密切相关,本条在确定法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同样起到确定法人当事人能力的作用。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与自然人相似,其权利能力也存在于其存续期间内,即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然而,法人权利能力的存续,只是法律或法人章程对法人参与社会交往的一种理性规制。因此,法人成立因组织体目的、形态或涉及的社会价值不同而不同。

(1)营利法人、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后始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2)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公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中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及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取得权利能力。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据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取得权利能力。

(4)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因在我国已经广泛存在,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民法典直接承认这些主体具有权利能力。

二、法人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1)法人的解散。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2)法人破产。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3)机关法人被撤销。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终止不仅要完成清算工作,还须完成注销登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同法人成立一样,法人人格的消灭也需经国家公权力确认,方为法律上彻底终止,故法人的终止时间应以注销登记日期为准。

综上所述,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法人行为权利和行为能力的生效及消亡时间,可以明确得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司法实践中,法人的终止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然而自然人死亡较容易确认,法人的终止则不同,法人的生命何时终结,要看实证法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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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 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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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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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何不同?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主要有2个方面不同。
1、二者制定时所重视的目的不同《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号颁布,1987年1月1号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制定于初期,那时候我们面临的是解决中国人吃饭穿衣的温饱问题,这个背景下的《民法通则》,非常看重经济功能。在《民法通则》
第二条里面在表达调整对象的时候,是这样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先谈财产关系,再谈人身关系。《民法通则》
第五章有关民事权利的规定这样安排:
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是债务权,
第三节是知识产权,
第四节才是人身权利,也是先谈财产权利再谈人身权益。说明《民法通则》的确体现出对民法经济功能的重视。《民法总则》就不同了,《民法总则》制定于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中国人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足以满足中国人生活的需要。这样的背景下,尽管经济建设仍是核心任务之一,但我们更加重视刚才所说的人文关怀,所以看《民法总则》第二条,在表达民法调整对象的时候这么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二者法律理念的不同《民法总则》把人身关系的民法调整放在了更为优先的序位。再看《民法总则》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规定的四个条文:
10
9、1
10、11
1、112条,是对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尤其是确认保障自然人各种类型的人身权益的法律规则。113条以下的条文才是对各类财产权益进行确定和保障的规则,相对于《民法通则》第五章安排序位有明显的调整,这是《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更加关注人文关怀理念的贯彻和体现。扩展资料:《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相衔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于2018年7月18日发布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倒逼群众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尽快维权,不丧失胜诉权。在民法通则当中仍然保留着“一年三年为特例,两年为原则”的诉讼时效制度。民法通则的颁布有鲜明的时代印记,20世纪八九十年代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而且那个年代证据保存的成本也比较高,缩短诉讼时效促使群众尽快维权具有现实意义。去年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实施,将民事诉讼的时效改为三年,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在充分维护当事人诉权和提升司法效率之间的平衡,随着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民事诉讼的证据更加的多元化,保存证据的成本更低,效率更高,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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