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了很大冲击,故在司法实践中应该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新制度,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
(一)适格的当事人
适格的原告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二,对撤销之诉享有诉讼利益,这种利益来源于原判决给第三人带来的利益损害。第三,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受到程序保障。有的学者认为:“对于遗漏了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该当事人可申请再审。”有的学者认为:“第二百条列举的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其实并不能适用案外人,因此,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还应该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
(二)客体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仅包括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调解书。只要实质上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无论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的裁决,是针对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都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值得注意的是,法国,还有我国香港、台湾都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应当是终局判决,不适用中间判决,同样也不能针对判决理由。另外,法国不允许对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身份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关系,不能允许第三人否定判决的效力。
(三)起诉期间
为避免对法律关系造成长期的不稳定,维持裁判的公信力,法律对第三人提起撤销诉讼做了必要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六个月”应理解为除斥期间。
所以要想提起第三人撤诉,那么这个第三人它其实是和这个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并且这个案件已经作出了裁决,而且这个案件的裁决是侵害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之内向作出裁决的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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