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于哪些范围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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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在于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来进行收集证据,并且在进行收集证据的时候,如果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应该进行补正或者是需要做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就会被依法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于哪些范围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于哪些范围

1.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3.变化: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有哪些

(1)具体而言,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56条中规定了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二,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地位。《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开始就能够确立律师保障其诉权。

第三,讯问过程中需要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录音录像;对于其他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不录音或者录像。并且一旦录音、录像的话就要保证全程的完整。

(2)检察机关公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点:

1、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在自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排除;除了依职权外,在侦查阶段还可以依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即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此外,依照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上述人员提供材料或者线索证明涉及非法证据获取的人员、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方式等。

2、审查程序。如果排除非法证据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那么要经过检察长的批准后调查核实;如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的,并且符合申请条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涉及非法证据取证的线索,检察机关首先要做的是整合申请提交的线索,在整合的过程中若不能够证据获取的途径是合法的,那么需要报请检察长批准进行调查核实。

(3)庭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1、一审庭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通过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方式来排除非法证据。由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的法律性质,将开始按照职权调查证据的合法性。在这种模式下,启动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因为审判人员有确保案件审理是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庭审中就体现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另外一种依申请启动的庭审非法证据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可以看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是和案件的审理时间相一致,但一旦在庭审过程中发现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允许在庭审期间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诉权。

2、二审庭审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如果申请上诉或者抗诉的唯一原因是非法证据所致,那么二审法院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的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若有则应予排除;如果以非法证据作为申请上诉、抗诉理由之一的,或在二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并且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情形的,也应被排除在外。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适用于在证据收集的时候,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来,如果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吸引程序,不合法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来获得的证据,除非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是可以进行补正,否则都是会被依法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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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实体裁量,还应适用于程序裁量。
实体裁量,就是依据实体法,是否作出或作出怎样的裁量决定。程序裁量指作出决定的时间、步骤、方式方法等。行政合理性原则适用于实体裁量没有疑义,但是否应当适用于程序裁量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种行政执法程序: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并分别规定二种程序的适用条件。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考虑是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还是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问题。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简易程序原则上适用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就不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适用一般程序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不但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增大,同时也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负担。当然,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一般案情复杂,并且行政相对人可能承担的后果较为严重,此种情况下就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中,在存在多种可行的调查方式方法下,应当采取对当事人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如在对车(船)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能够暂扣证件的,就不必扣留车(船);在时间、地点上也应当尽合理的义务。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不仅适用于裁量行政行为,还应适用于羁束行政行为。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适用法律处理个案的过程,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事实认定,要件认定,程序选择,行为选择,时间选择。羁束行政行为指如果法律规定特定构成要件事实存在,行政主体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为特定效果的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指特定构成要件事实虽然存在,但行政主体有权选择作为不作为,或者选择如何作为的行政行为。从实践看,对于羁束行政行为,仍存在裁量的可能,一方面源于成文法语言存在模糊性的可能,另一方面也可能源于客观事实的情境,如《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通过对自由裁量规则的细化,可以将自由裁量行为转化羁束行为,实现两者之间的转化。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既适用于行政执法行为,也应适用于行政立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
从国内外行政法理论和实践来看,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当适用于行政执法、行政立法、行政复议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虽然在部分条款中体现了合理性原则,但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合理性原则,可能主要基于担心司法裁量会代替行政裁量,司法权过多干预行政权。但是,行政合理性原则事实上也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原则之一,没有审查就没有判断,否则又如何界定行政主体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性质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还应当适用于法律裁量。
根据法律位阶规则,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适用高位阶法律规范,但是法律位阶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剥夺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选择权。对同一行为,有多种法律规范作出规定,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并没有原则冲突的情况下,具体适用哪种法律规范则由行政机关决定;甚至当同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行为存在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其具体适用也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法律规范选择适用的原则应是更有助于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更有助于社会秩序的修复,并且对相对人的负面影响及执法成本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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