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发起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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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然是可以发起的。只要这位股东他能够证明,尽管他隐名了,但是一个诉讼案件中的相关标的,或者是法院因为这个诉讼案件作出的最终判决,是影响到了当事人的相关权益,他就是可以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如果他不能够证明,那么他尽管发起了,他也有可能会被驳回。
隐名股东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发起吗?

可以发起的,不过他必须要证明他和这个案件是存在着利害关系的,如果当事人想要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必须要按照以下的程序来发起的:

(一)起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材料应当包括:

1、当事人及代理人。第三人为原告。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为被告。

2、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3、申请撤销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

4、证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事由及证据

5、提请在法定六个月期间的证据。此外第三人应当提交申请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复印件。

(二)审查

1、审查形式。应采取严格的形式审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如有证据可初步判断判决损害第三人之利益,即可认为具备诉的利益。

2、审查方式。参照关于再审审查的规定,可以分别或者综合采用以下四种方式:

一是书面审查提起材料;

二是调阅原审案卷;

三是询问当事人;四是组织听证。

3、审查期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普通民事案件,当事人主张在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因此,审查的期限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再审审查三个月期限的规定。

4、审查业务部门。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中,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的部门在立案庭,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亦应由立案庭负责。

(三)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对该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对于案由问题,应当确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具体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案由规定为准。

(四)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是因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申请撤销原审裁判的诉,应以采取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就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就按二审程序审理。关于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应以另行组成合议庭为宜,原审审判人员虽然对案情较为熟悉,但存在先入为主的可能,且该诉是为撤销其先前承办案件所作的裁判,心理上可能有所抵触。关于审理之后的结果,诉请成立的,改变或者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裁定、调解的内容,诉请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所以不管是否这个股东是属于隐名的股东,只要是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诉讼标的亲办到了当事人的权益,或者是法院的最终判决,也影响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他就可以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他就算没有这些证据,他也是可以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只是法院可能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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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新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项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参加人部分,且仅有一个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简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开始施行,在该解释中,从第二百九十二条到第三百零三条,总共12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新引进的一种制度,司法实践中操作的时间不长,在实务中存在一些认识不清晰的地方,本文试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几个程序问题进行一下简单总结。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要针对的是实务操作的具体问题,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在此不作深入探讨。
一、管辖法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不同。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向作出欲被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提起,即其管辖法院与要被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做出法院相同。具言之,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没有上诉或经过上诉期后,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由原案件的一审法院管辖;当事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应当由原案件的二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在性质上类似于专属管辖。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2条。
二、诉讼主体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起者为法律上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当事人如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断是否为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列为被告,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原审诉讼中未承担责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继续列为第三人。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8条。
三、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撤销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于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不生疑义,对于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是否需要同时请求撤销与之相对应的一审文书,看法不一。从法律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案件经过二审审理后,二审法律文书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因此,对于二审案件,应以请求撤销二审文书为原则。但是,对于二审中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书,如果仅仅是请求撤销该裁定似乎意义不大,此时,应以请求同时撤销
一、二审文书为宜。
对于第三人能否在撤销诉讼请求之外独立提出自己实体上的权利主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何进行处理。因此,从立法上看,第三人提出自身独立实体权利主张没有问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审查的核心是原审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有错误,如在此诉讼中加入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拖沓司法程序,于案件审理及当事人之利益皆有所损害,因此,对于是否在撤销之诉讼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应当由第三人根据案件情况及自身利益角度慎重决定。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56条、《民事诉讼法解释》300条。
四、立案审查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再次审查甚至变更,其立案程序较之一般案件更为严格。实际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看,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实质上采取的是一种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后,并不直接审查立案,首先应当在五日内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自收到材料后可于十日内提交书面意见,这是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其实际提交与否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查,在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后,人民法院对于起诉状、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后,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3条。
五、审判组织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法律上没有排除原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或参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故原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或参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议庭不构成申请回避的理由。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57条,294条。
六、原审裁判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第三人)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条件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存有争议,法律规定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但这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性、权威性相冲突,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的范围,可以全部中止,也可以部分中止,但是不能超越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原生效裁判的内容。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99条。
七、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都是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情况,在二者出现交叉时,则存在两个诉讼程序的吸收转化问题。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受理、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如再审只是启动审查程序,尚未裁定再审,不存在案件合并问题。裁定再审在前的,法院可告知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第三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受理后转移到再审案件一并审理。例外情形,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解释》301条。
八、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下案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代表人诉讼案件,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受代表人诉讼案件裁判的拘束。
《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者个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诉讼程序,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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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显名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显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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