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不适格合同属不成立还是无效

最新修订 | 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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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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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主体不适格属于合同不成立,那么相应的也不会产生法律的效力。一般来说,如果合同被宣告不成立的话,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来赔偿另外一方所遭受到的利益上的损失。
主体不适格合同属不成立还是无效

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的成立必须有适格的主体参与,主体不适格的,合同根本无法成立,更不能生效。

合同无效和合同的不成立的区别:

第一,从两者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来看,合同的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如未作出承诺,或未就法定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达成书面的协议。而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可见,判断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的要件显然是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来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规定有遗漏或不明确而当事人又不否认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法院通过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合同的具体内容。这种解释并不意味着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是从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意志的需要出发,通过解释合同帮助当事人将其真实意思表现出来。但是,由于合同生效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内容的评价和干预问题,如果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国家意志,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促使合同生效,而只能依据合同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由此可见,合同解释制度乃是弥补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产生的制度,而不在于弥补合同效力的不足。

第三,合同不成立是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但在内容上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换言之,尽管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但当事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可以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

第四,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就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讼或请求,而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必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但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的原则,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应确认该合同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亦可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从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意问题,因此合同不成立只产生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具有不法性,所以无效合同不仅要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将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正是基于此点,我们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合同不成立等同于合同无效是不妥当的。

合同无效指的就是合同缺乏一定的生效条件,从而导致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但是合同无效和合同不成立是两个概念,合同不成立指的是当事人一开始就合同的主要条款上面就没有达成一致,因此根本就没有做出承诺,自然也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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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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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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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执行异议主体的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如果时被告主体不适格,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即案外人认为,自己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除标的物处分的实体权利而向人民提起执行异议,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就会中止,因为执行中止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赋予其救济方式,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即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晰具体的排除或阻遏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民事强制执行的主张和请求,同时该主张及请求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是单独存在的,并且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直接因果关联。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对象目标是对特定执行标的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同意见与看法,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主张,目的是要尽力排除或取消对具体执行标的的各种执行行为与手段。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作出生效判决后,仅产生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影响执行依据其他部分的执行。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并不是审判程序所导致的,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应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是法律为案外人提供的确权救济方式。 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主体分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两类,分别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当事人理论上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民诉法解释》第309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告知其另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民诉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仅指申请执行人。申请主体具体可分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在细化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明确了这两类主体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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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怎么处理
只要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明确,不要求被告正确。因此即使被告主体有误也不属于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当然不得用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应当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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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执行异议主体的主体适格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怎么办 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如果时被告主体不适格,可先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更换被告,如其不同意,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与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即案外人认为,自己对强制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排除标的物处分的实体权利而向人民提起执行异议,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执行就会中止,因为执行中止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赋予其救济方式,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人民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即裁定驳回。如果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晰具体的排除或阻遏对特定执行标的物民事强制执行的主张和请求,同时该主张及请求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是单独存在的,并且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直接因果关联。由此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对象目标是对特定执行标的实施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并无不同意见与看法,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主张,目的是要尽力排除或取消对具体执行标的的各种执行行为与手段。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作出生效判决后,仅产生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并不影响执行依据其他部分的执行。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权利与执行行为的冲突,并不是审判程序所导致的,而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应对生效裁判确定的特定债务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强制执行而形成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不存在重叠的情况,是法律为案外人提供的确权救济方式。 执行异议之诉的申请主体分类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讼。因此,《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为两类,分别为案外人和当事人。当事人理论上可以分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但《民诉法解释》第309条则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告知其另行。即被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此,民诉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仅指申请执行人。申请主体具体可分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 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可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应当在收到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解释》在细化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详细地规定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条件,明确了这两类主体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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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的主体的适格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因此又称为当事人适格。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当事人适格
二、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1.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2.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3.根据原告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讼,但在法庭审理中,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
正当当事人的概念的功能:
(一)放置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
(二)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
(三)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
某些例外的情况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例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名义或应诉。
2.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他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要求原告是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与此类诉讼的性质相悖的。因此通常认为,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只要对该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而被告只要与作为原告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被告。
如何确定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承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
2、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3、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且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应当向人民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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