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标准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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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标准有对于违法进行生产活动的有关人员,涉及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那么会处罚五万元到十万元的罚款。如果涉及金额达到了一万元以上的话,那么其罚款会是涉及金额的十倍到二十倍。
2024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标准有什么

一、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标准有什么

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标准有如果没有获得生产许可参与生产活动的,会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得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与用于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有什么

1、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2、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3、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证据、自由裁量的幅度等内容。

4、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5、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6、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有对于不同程度的违法情形制定相应的处罚。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要以具体事实为依据,并且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自由裁量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跟具体的违法行为相匹配。同时如果有情节相一致的案件,其处罚幅度也应该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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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还是针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做出了相关的规范,因为虽然是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二字并不等同于可以随便进行材料。因为行政处罚,他一定是要依照公开公正与公平的原则,所以作出行政处罚,那么就必须要在适当的范围之内,不能够超过这个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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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他们现在在一家药品行工作,所以现在想要问问关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全面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及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指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作出判断、选择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本基准,重点对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制定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并结合行政处罚依据的调整情况和环境管理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进行细化的行政处罚条款,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结合实际进行细化,报市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五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事实、性质、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0.5倍(其中,噪声超1分贝、pH值超0.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2倍)以下的;
(三)主动消除或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且无主观故意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环境违法的。常见的有:quot;私设暗管quot;偷排、用稀释手段quot;达标quot;排放以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建设项目quot;未批先建quot;的;拒绝、阻挠现场检查或者以暴力威胁环境执法人员的;擅自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包括自动监控设备)的;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或者涂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等。
(二)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常见的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的;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
(四)经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后,不按要求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六)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或者无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但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5倍(其中,噪声超5分贝、pH值超1.5个pH单位、第一类污染物超0.5倍)以上的;
(七)在高(中)考、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它环境敏感区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九)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
(一)项中所称quot;有毒有害物质quot;,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致癌、致畸的物质。
第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额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四条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未予从轻;
(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以及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依法制止或者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环境行政处罚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幅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第二十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第十七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情况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采取座谈、调研、执法检查及评议、典型案例指导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市环境保护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关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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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1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公平实施行政处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自治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是否免于行政处罚或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中线处罚或从轻、从重、减轻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在处罚幅度内按中线裁量。罚款中线为罚款最高倍数和最低倍数的平均值或罚款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平均值。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分别在处罚幅度中线以下、中线以上或处罚低限以下裁量。
决定作出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书面载明从轻、从重、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的。
第九条当事人销售或使用假、劣药品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没收销售或使用的假、劣药品和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处罚:
(一)对涉案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去向记录清楚,主动、有效地对涉案物品予以控制或召回,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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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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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减轻处罚:
(一)对涉案物品的品种、数量、来源、去向记录清楚,能主动、有效地对涉案物品予以控制或召回,未造成或基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受他人胁迫,未造成或基本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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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中,当事人同时存在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应当给予较大幅度的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情节越多,从重处罚幅度越大,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处罚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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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买的食品质量问题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在某商店购买了食品后,发现该食品已经过期,并且无购物小票,那么一样也是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投诉的。具体投诉方法可以灵活选择,既可以拨打电话12331投诉,也可以网上投诉(前提是该地区食药局网站或政府网站有投诉这一栏,当然也可以登录国家食药局或当地省级食药局予以投诉),另外还可以带着物品亲自到当地食药局予以投诉。投诉方法渠道很多,但要注意的是:一是所投诉的情况必须属实,即事实清楚,不能虚构或怀有私人目的予以对该商店的心态等等;二是尽量带着过期食品;三是必须把事情前后事实讲清楚,即哪一天哪个时间段在该商店购买的该食品,如何发现该食品过期的,当然必须是在购买之日,该食品已经过期了才算数,假如你购买时还未过期,但你放置了一段时间后又过期了,这是不算数的。如果上述情况都说明清楚了,执法人员会主动联系投诉人,并进一步了解情况,并同时到该商店了解情况,尽管无购物小票,但如果情况属实,且叙述的足够清楚,那么执法人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要求予以处理。说明一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因此,如果投诉成立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将最少得到1000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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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毒品罪怎么量刑?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己吸食毒品罪如何量刑 一、自己吸食毒品罪量刑 刑法中没有吸食毒品罪,吸食毒品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属于违法行为,一般会进行治安管理的处罚,而不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品、的。 二、吸毒对身体的危害 (1)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 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型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问题。此外,吸毒还会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怎样量刑吸食毒品罪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自己吸食毒品罪如何量刑 一、自己吸食毒品罪量刑 刑法中没有吸食毒品罪,吸食毒品不属于犯罪行为,但属于违法行为,一般会进行治安管理的处罚,而不进行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品、的。 二、吸毒对身体的危害 (1)吸毒对身体的毒性作用: 毒性作用是指用药剂量过大或用药时间过长引起的对身体的一种有害作用,通常伴有机体的功能失调和组织病理变化。中毒主要特征有: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 (2)戒断反应:是长期吸毒造成的一种严重和具有潜在致命危险的身心损害,通常在突然终止用药或减少用药剂量后发生。许多吸毒者在没有经济来源购毒、吸毒的情况下,或死于严重的身体戒断反应引起的各种并发症,或由于痛苦难忍而自杀身亡。戒断反应也是吸毒者戒断难的重要原因。 (3)精神障碍与变态:吸毒所致最突出的精神障碍是幻觉和思维障碍。他们的行为特点围绕毒品转,甚至为吸毒而丧失人性。 (4)感染性疾病:静脉注射毒品给滥用者带来感染性合并症,最常见的有化脓性感染和乙型肝炎,及令人担忧的艾滋病问题。此外,吸毒还会损害神经系统、免疫系统,易感染各种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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