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8-26
浏览10w+
律图法律咨询
信得过的好律师
咨询我
专家导读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一般是收到对应的副本后15天内提出答辩状,当然答辩状也不是非要提,比如有些不想答辩的也会不提供对应的答辩,这样并不会影响案件最后的审理。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是多久

一、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是多久

如果是一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如果是二审,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对方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件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答辩书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应诉答辩书的内容如下: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晰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淀代表人或者主要赖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具体内容由被告方根据起诉状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旺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如果有涉及到答辩状提交问题的,建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应的答辩状,因为答辩状也是给自己陈述事实经过的一个机会,可以让法官更好的了解相关的事情的来龙去脉,这样的话也可以尽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看完还有疑惑?建议直接问律师
最快9秒应答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2.4k字,预估阅读时间9分钟
浏览全文

拓展阅读

· 年普法人次15亿+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704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是多久
一键咨询
  • 162****882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567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378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332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1400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600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常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518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86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472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586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67****257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4216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0857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773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604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吐鲁番156****6569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哈密188****9510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伊犁156****9856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
界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需满足:非有效合同承包人,违法无资质施工,与发包人形成实际权利义务关系,非上位承包人雇佣或代理。追讨工程款可向合同相对方或发包人提起诉讼,法院可追加相关方为被告或第三人。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最近遇到个大问题,想问下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实际施工人怎么认定呢?有咩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啊?
[律师回复] 分别为: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和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当前,我国建筑市场的运作存在大量不规范之处,其中非法转包、Υ法分包现象尤为严重,许多承包人取得工程之后并不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转包或Υ法分包。由于这些承包人已经获得了相当数额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他们往往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解释》出台之前,法律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作出规定,大量实际完成了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因为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也因此无力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这一问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为有效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Χ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依据《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判决发包人对转包人、Υ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但是,是否所有参与了工程施工的主体都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呢?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解释》第二十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界定。《解释》共有四条提及实际施工人,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Υ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Υ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Υ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依据《解释》的上述规定,目前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Υ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此时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已经取代第一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才准许转承包人、Υ法分包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这一意见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定。   有观点认为《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该条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有限度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虽然《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该条款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缺乏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和施工队,通过加强对这些建筑企业和施工队的保护而间接的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因此,审判实践中,应正确理解《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真实内涵,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的范Χ,不宜单纯根据字面含义,将所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大量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的施工队往往以工头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与发包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大多支持了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诉请。这种情形与前述农民工追讨个人工资的情况是有着实质区别的。 对“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Χ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解应当有利于实际施工人。《解释》的这一规定与国外经验相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房屋建筑与其他承包工程中受雇佣的泥瓦工、木工及其他工人,对工程业主的诉权,仅以在提起诉讼时业主对承包人所付的债务为限。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发包人以种种理由抗辩的问题。对发包人提出的理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如果发包人辩称还?有与承包人结账,是否欠付还不知道,可以令其先行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承包人不应诉或不配合而导致应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无法查清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发包人主张已付款项超出应付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总之,基于《解释》该条款特殊的制定目的和政策性要求,我们在理解和把握时,对实际施工人应从宽对待,而不宜把不合适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实际施工人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670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你好,我们公司和其他公司想承包一个农场,我想问问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怎么办,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开发公司项目部工地的木工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由张某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并负责向雇佣的民工发放工资。金某系张某为完成承包项目工程施工雇佣人员,在该项目部工地施工时金某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此后金某与该开发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仍无法达成和解。故金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定开发公司与金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定。开发公司不服仲裁裁定,认为仲裁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金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争议焦点】
  开发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审判会议纪要》)的第五十九条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开发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为完成承包项目工程而雇佣金某施工,张某与金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开发公司将木工项目承包给张某,应属于承揽关系。而金某在这种情况下受伤,要求确认与开发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金某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开发公司将木工施工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未尽到自己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属于违法承包。开发公司与张某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当属于无效。而这种情况下张某在开发公司从事木工施工,应当视其为开发公司的员工,张某为完成承包工程施工项目工作而雇佣的施工人员金某亦应视为开发公司的员工。由此,应依法认定开发公司与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开发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分歧】
  从表面看,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观点都有相应的理论依据,法官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必定也会遇见不少困惑,调解工作困难重重。
  开发公司与金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开发公司和金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审判会议纪要》的精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第二种看法,开发公司和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社部通知》足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今,在理论界也有不少法律人士及律师提出《审判会议纪》要与《劳社部通知》是不是有一定的冲突或者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劳社部通知》是不是事实上已经被法院审判实践所弃用?
  【评析】
  就该案而言,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看法均有失偏颇,针对本案来说未免有些牵强。就本案的特殊情况,既不能适用《审判会议纪要》也不能适用《劳社部通知》。
  首先,就本案争议双方提出的观点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文件,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要细细推敲就会发现与本案没有关联,从条文的表述可以清楚地发现这是发包人将工程发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有施工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并没有非法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在这里可能有很多人会问,笔者你是从何得知条文中并不是规范发包人非法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呢?这里我们结合看《劳社部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明确的规定了“建筑施工单位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此可以看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劳社部通知》另有规定。由此可以证明《审判会议纪要》与《劳社部通知》并不存在冲突,它们调整的是不同的情况下的相同的法律关系。在实践处理案件过程中,针对不同案件分别适用。《劳社部通知》是不是事实上已经被法院审判实践所弃用的质疑也不攻而破。
  读者认为本案可以直接适用《劳社部通知》确定开发公司和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笔者认为,该条文是规范作为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的主体在承揽这些任务后的行为规范,当然不能将这些任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当然承揽建筑、矿山等具有专业资质的主体也可能成为第一手的发包人。本案开发公司不是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并非以承揽这些专业活动为经营范围的具备资质的企业,开发公司正是因为自身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资质才承包给他人。我们可以做个简单的假设,假设
1、开发公司将建筑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雇请农民工施工。假设
2、开发公司将建筑项目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再雇请农民工施工,这两种情况下如果确定开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开发公司是不是突然就具有了建筑专业资质的主体资格?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本案不适用《劳社部通知》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开发公司与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而实践中有些开发公司也同样具备了建筑公司的专业资质,在这样的情况下,开发公司就具有了两种身份,既是开发公司又是建筑公司,这导致的结果可能就与上述情况截然相反,假设
1、开发公司就相当于具有了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其就可直接适用《劳社部通知》予以规范。假设
2、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雇请的农民工与建筑公司系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雇请的农民工与开发公司仍不能确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此处可依据《审判会议纪要》。
  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较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有关劳动立法的重要原则。但是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我们要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不能照搬硬套的处理问题,要认真吃透问题,理顺法律关系,正确理解法律规定,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真正的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开发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再由其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的情况,开发商不直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如果一味的考虑到保护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而不经严格审查的随意将责任丢给相对方,这不相当于为了保护一个弱小的权益而随意的践踏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可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对雇员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责任问题。
  综上,法院应该依法支持原告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开发公司与金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某在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可通过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案解决。 希望以上对 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是什么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实际施工人税费是多少
实际施工中需缴纳多种税费,包括3%的增值税、7%、5%、1%或1%的城建税、3%的教育费附加、2%的地方教育费附加、1%的水利建设基金、租赁合同金额0.3%的印花税和1%-2%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可能因地区而异)。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我刚好开了一个分公司,在为公司处理与合作伙伴的债权合同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实际施工人能转让债权吗相关事项怎么办,所以就来问问你们,希望你们可以给我专业的法律建议。
[律师回复] 根据转让理由的不同,可以将债权转让划分为以下类型:
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债务重组型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非货币型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有负债型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这些类型中,第一种类型在会计实务中由于对业务的不同理解和会计处理原则的选用不同,容易产生很多的误解,下面就具体分析这一类型的会计处理。如果您的实际施工人能转让债权吗 问题比较复杂,我们也提供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咨询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当前670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70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实际施工人如何承担税费
实际施工方在承包或租赁建筑工程时,作为独立生产经营者,享有财务独立核算的权利。依据法律,他们需对生产、经营所得收入和利润进行纳税,并接受税务监管。税费由工程建设方付给施工单位代扣代缴。承包人或租赁人需按约定期限上交承包费或租金,并承担相应税务责任。
10w+浏览
建设工程纠纷
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权问题解答如下, 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权?可以参照下列内容: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人民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然而,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款的真正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受理。”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
第三人。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责任难界定。所以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4、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
(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
(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快速解决“工伤赔偿”问题
当前670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实际施工人诈骗罪怎么判
根据中国《刑法》,施工方诈骗罪的刑罚会根据诈骗数额和情节来定:数额较小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量刑时,会综合考虑主观恶意、经济损失等因素。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实际施工人怎么写起诉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实际施工人怎么写起诉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离婚状应包含的内容:
一、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代理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代理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
二、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及其他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
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λ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
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三、写明时所送交人民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的时间。
离婚书范文
原告:___________(填写姓名),______(性别),______(民族),_____年___月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经常居住地),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填写姓名),______(性别),______(民族),_____年___月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经常居住地),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姓名)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万元给原告(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每月元计);
三、××市××区××路××号××房(房子的具体地址)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见清单)。
事实和理由(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根据自身情况撰写)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市××区人民
人:×××
××××年××月××日
实际施工人应该如何维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实际施工人如何维权?可以参照下列内容:
1、实际施工人应首先向合同相对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司法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前所述,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中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往往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签订合同,他们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人民应当受理,对此毋庸置疑。最高人民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倡导性地告诉各级人民: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和主导方向。
2、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直接。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再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法律不允许建设工程的转包与违法分包,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的原则,既然实际施工人已经为发包人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那么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另外,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相对性已经弱化,在程序上人民可以视不同情况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民法基本理论的。然而,考虑到合同相对性原则,《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而是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该款的真正含义首先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向人民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受理。”
3、为方便案件审理,人民可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
第三人。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时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责任难界定。所以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4、发包人只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还同时对实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只能要求收到价款的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实践,以及建筑业计算工程造价的规则理解,工程价款范围应包括:
(1)实际拖欠的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2)施工进程中发包人签证确认的价款;
(3)由于发包人的责任导致实际施工人的停工、窝工损失。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70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实际施工人如何追讨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一般其合同相对人为转包方或者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也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发包人仅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的责任无法要求其承担。
10w+浏览
债权债务
实际施工人能起诉承包方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发包方的责任: (1)办证责任。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 (4)物资保证责任。 (5)经费保证责任。 (6)技术保证责任。 (7)施工监督责任。 (8)误工赔偿责任。 (9)验收结算责任。 (10)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承包方的责任有以下: 施工准备责任。 物资准备责任。 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施工计划。 工程质量责任。 工程保管责任。 工程交付责任。 竣工验收责任。 工程保修责任。 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工伤赔偿 > 工伤认定 > 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纠纷答辩期限是多久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