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部门行政许可权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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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出入境部门行政许可权规定是出入境部门是没有行政许可权利的。我们国家的行政许可从功能以及适用条件角度上来看的话,主要分为普通许可特许和认可以及核准登记,不同领域适用的许可的程度不一样。
出入境部门行政许可权规定是什么?

一、出入境部门行政许可权规定是什么?

出入境部门行政许可权规定是出入境部门是没有行政许可权利的。从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行政许可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1、特许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被许可人授予某种权力或者对有限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管理方式。主要适用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如出租车经营许可、排污许可等。

2、认可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资格、资质的认定,通常采取向取得资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资质证书的方式,如会计师、医师的资质。

3、核准是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经济技术规范,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特定标准、规范的判断和确定。主要适用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的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

二、哪些情况下行政许可可以撤销?

1、可以撤销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2、应当撤销

(1)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当代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要提出行政许可的话,那么是需要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行政许可机关对此进行一定的审查,在确定无误的情况之下才能够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但是对于出入境部门来说的话,是没有这样的一种行政许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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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部门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监察如何处罚 对于处罚前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如某化工厂排放水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已经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后,排污单位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则环保部门可以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前面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中断,后面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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