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的优先性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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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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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权责任的优先性指的是造成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在承担赔偿的责任的时候,优先于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财产性的行政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的优先性,也就是说对于需要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人会后于需要进行赔偿的责任。
侵权责任的优先性是什么

一、侵权责任的优先性是什么

是指被侵权人依法享有的,就造成其损害的侵权人的总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财产性质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即侵权责任优先受清偿。侵权责任优先原则体现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优先权,这是民法上的优先权,是优先于特定权利的优先权,属于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是指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者一般财产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侵权请求优先权的标的,应当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的所有物和财产权利为限。侵权责任优先求偿的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与承担罚款、罚金等责任的人须为同一侵权人;侵权人须因同一行为而承担不同法律责任;侵权人须同时承担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同时承担”是指侵权人在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又要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以及行政责任的罚款等财产性责任竞合时,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受偿,当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责任时,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让位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优先,在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其损害救济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对于每个自然人、法人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违反此种义务,即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而约定义务则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某种义务,违反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正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侵权责任的行为人或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在很多情况下,还可能同时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形式的责任。

一般来说,侵权请求优先权的标的需要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人的所有物以及财产权利为限,也就是说,侵权人需要进行赔偿以及承担行政或刑事的财产责任的时候,那么需要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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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应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如何应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发生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时,被侵权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救济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一)撤销权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为可撤销合同,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原来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那么该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保护,但这种撤销权应当及时行使,如果久不行使,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所限制。
(二)按相同条款直接取得股权
由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与之订立书面合同,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从而使得诉讼失去意义。因此,我国在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优先权人按照拟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条件履行转让,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达到取得股权的结果。以此方式,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又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优先权人的诉讼成本。
二、如何理解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构成
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于一般侵权,其构成也应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具体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
(一)侵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股东有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如违反即是构成侵权,此时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转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如恶意串通虚抬价格,或串通不通知其他股东,构成共同侵权。
(二)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此种过错表现为: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无法知晓股权转让事项,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因而对于侵犯事实的认定不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有事实发生即构成侵权。
(四)转让股东主观过错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有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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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损失
主要是指承租人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如承租人为确定出租人是否出卖房屋进行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价格而发生的鉴定费用,为与出租人交涉而产生的费用等。
(二)间接损失
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
(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
(3)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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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间接损失
主要是指房屋价差损失。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
(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
(3)交易的价格高于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时的市场价的,此时对承租人而言不存在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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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为可撤销合同,通过设立撤销权的方式,原来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被撤销,那么该行为已经发生的效力即溯及地消灭,回复到转让股权之前,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保护,但这种撤销权应当及时行使,如果久不行使,势必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对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行使期限应有所限制。
(二)按相同条款直接取得股权
由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与之订立书面合同,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仍难以达到取得股权的目的,从而使得诉讼失去意义。因此,我国在判决合同无效的同时判决优先权人按照拟转让人与第三人合同的条件履行转让,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达到取得股权的结果。以此方式,可以通过一次诉讼既解决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又解决侵权责任问题,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优先权人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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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为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前,转让股东有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如违反即是构成侵权,此时构成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仅限于转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如恶意串通虚抬价格,或串通不通知其他股东,构成共同侵权。
(二)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有过错。此种过错表现为: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造成优先购买权人无法知晓股权转让事项,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有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事实的发生。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机会权利,因而对于侵犯事实的认定不完全以实际损失为标准,只要有事实发生即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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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租人按市场价出卖房屋给第三人,但出卖房屋时的市场价格较低,而承租人要求赔偿时的市场价较高,这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两者的价差损失;
(2)房屋市场价格维持不变,出租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此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市场价与交易价之间的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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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价差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以下方式: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无法协商的,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屋涨跌损失;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屋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发,以承租人的请求为基合,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另外,还需注意:一是承租人的损失赔偿额应扣除必要的交易税费。房屋转让和登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税金和登记费用,这些费用无论由出租人承担还是由第三人承担,均应从价差损失中予以扣除。二是现实交易中经常出现真实交易价格与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情况,此时应根据真实交易价格来确定,而不能依据备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为基准来计算价差损失。
(三)附带损失
这里是指,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另行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此,应分情况而定,如果承租人已得到了房屋价差损失赔偿,此时租金若上涨了,一般不应给予租金价差的赔偿,因为此时承租人已经实现了房屋价差的损失,而租金来源于取得房屋所得到的收益,此时承租人已经确定的不能再取得房屋,当然就不能要求赔偿因取得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承租人没有获得房屋价差赔偿,而此时租金若上涨的,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出租人应适当地赔偿承租人的租金价差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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