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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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理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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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是需要按照法律当中的规定履行安全和保障相关的义务的。比如说安全保障业务,在特定的法律法规当中是有非常明确的要求,或者是有行业标准。
违反侵权责任法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

一、安全保障义务是什么?

目前《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取而代之的是《民法典》。

一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⑴法定标准。若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明文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这些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保障义务。如,大型活动的组织者,若违反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即可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⑵行业标准。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类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

⑶约定标准。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对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在判定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约定。

⑷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标准。若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特定操作规程对或行业标准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一个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都是法律拟制的人,具有法律所期望一般人所具有的谨慎与理性。

二、安全保障义务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哪些?

安全保障义务除过要考虑前面这四个一般标准外,还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⑴时空范围因素。一般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经营的场所、相关责任区域或者提供的服务内,才会对消费者或活动参加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⑵安全保障人的获利情况因素。经营性的要比非经营性的义务重,营利多的要比营利少的义务重。

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因素。即,具有专业知识的要比不具有专业知识的义务重,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要比开放程度低的义务重。

⑷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因素。不能一味地为了保护消费者而对安保义务人课以过重的负担,应当在危险的可能性与预防风险的支出成本上寻找一个平衡点。

⑸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防范措施的成本与潜在受危险人所可能遭受损失的比例关系因素。若防范成本过高,远远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受限度,则其未尽到此种义务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

⑹受保护对象自身的情况因素。受保护的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或者为受邀请的人时,应承担较重的义务。

目前我们国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这个方面是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的,如果违反法律当中的规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对应的责任的,当然了,在确定责任这个方面的话,是需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人的获利情况,还有就是风险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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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违反了该条例的行为人,我国法律进行了这样的理性定式:如果经营者的过失的确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那他要负责任是再正常不过了,如果经营者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太大的经济损失,那我国法律就不追究他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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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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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什么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
[律师回复]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如何认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
[律师回复]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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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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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如何认定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对于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要违反了约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需要承担侵权的责任;而对于因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那么同样需要由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来进行承担,但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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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得较晚,是2000年上海市判决的
第一例案件[2],后来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确认,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定下来。在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几年的司法实践确认这个规则是基本正确的。《草案》规定了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则,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仅规定“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在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有人曾经考虑是否应当删除这个条文。对此,专家和法官的意见是:

一,所有的人都不同意删除这个条文,都认为在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肯定。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我们认为,《草案》规定的范围过窄,还是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比较准确。有人认为,将这种侵权责任还是局限在公共场所之中,也比较好掌握。但我们反对,因为在私人领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以土地利益范围作为适用范围的标准,更容易掌握,并且符合实际情况。但多数人不特别了解侵权法的这个制度,因此,反应不多。因此,多数人主张仍然采取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说法,基本是好的。

三,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补充,还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我和张新宝教授都赞成全部补充,即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补充责任人都应当承担。有些法官的意见认为还是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好。

四,条文要不要区别进入安全保护区域的人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邀请进入还是自主进入要不要有区别多数人的意见是,只有合法进入才受到保护,非法进入者不受保护。我认为,进入者的身份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也不相同,因此,应当予以区分。合法进入的,用更高的标准保护,非法进入的,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保护。

五,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中,应当首先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的一般责任,如果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就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就没有逻辑的起点。有人反对这个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过错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了。我和张新宝教授都坚持我们的意见,认为完全有必要作出完整的规定,以使这个侵权行为形态更为完整。另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并且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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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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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例案件[2],后来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确认,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定下来。在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几年的司法实践确认这个规则是基本正确的。《草案》规定了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则,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仅规定“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在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有人曾经考虑是否应当删除这个条文。对此,专家和法官的意见是:

一,所有的人都不同意删除这个条文,都认为在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肯定。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我们认为,《草案》规定的范围过窄,还是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比较准确。有人认为,将这种侵权责任还是局限在公共场所之中,也比较好掌握。但我们反对,因为在私人领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以土地利益范围作为适用范围的标准,更容易掌握,并且符合实际情况。但多数人不特别了解侵权法的这个制度,因此,反应不多。因此,多数人主张仍然采取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说法,基本是好的。

三,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补充,还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我和张新宝教授都赞成全部补充,即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补充责任人都应当承担。有些法官的意见认为还是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好。

四,条文要不要区别进入安全保护区域的人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邀请进入还是自主进入要不要有区别多数人的意见是,只有合法进入才受到保护,非法进入者不受保护。我认为,进入者的身份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也不相同,因此,应当予以区分。合法进入的,用更高的标准保护,非法进入的,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保护。

五,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中,应当首先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的一般责任,如果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就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就没有逻辑的起点。有人反对这个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过错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了。我和张新宝教授都坚持我们的意见,认为完全有必要作出完整的规定,以使这个侵权行为形态更为完整。另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并且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
律师您好!我有一个叔叔在一家公司工作,因为公司出了一点纠纷就打起来了,叔叔叫我了解一下关于这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上诉状是怎么样的,谢谢。
[律师回复] 案件类型:民事相关gt;gt;人身损害赔偿 文书字号:(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
审理机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时间:2015-01-03 审理人员:,,,
审判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489号
原告华某。
被告某餐饮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华某诉被告某餐饮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2014年11月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某号处经营一酒吧(店名LOLA)。2014年1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同至LOLA酒吧消费。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离开酒吧,当原告行至门口欲出门时,因门口台阶上下间隔较大加之门口灯光昏暗,致使原告从台阶上走下时摔倒。原告摔倒后,经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事发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经营者未做好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
7,905.26元、误工费2
1,000元、护理费
3,000元、营养费
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
7,702元、律师代理费
5,000元,以上共计13
7,827.26元70%的份额计9
6,479元;另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鉴定费
2,300元。
被告某餐饮公司辩称,即使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摔倒,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过错导致。双方也从未协商过赔偿事宜。故原告摔倒受伤,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并无过错存在,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市徐汇区永嘉路某号处经营一酒吧(店名LOLA)。2014年1月15日晚,原告与朋友同至LOLA酒吧消费。原告少量饮酒后,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左右,离开酒吧。当原告行至门口欲出门时,因门口台阶上下间隔较大加之门口灯光昏暗,致使原告从台阶上走下时摔倒。原告受伤后,其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瑞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由该院收治入院进行手术,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瑞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计支付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
2,048.56元(现金支付,已通过医保报销1
4,467.30元,实际支付1
7,581.26元)、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118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11.50元、救护车费用206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胫骨中段骨折伴移位、胫骨远端骨折、后踝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
2,3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卡、账单、被告营业场所照片、救护车费用单据、院前急救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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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要证明被告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适用于过错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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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律师回复] 【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学者断言,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规定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这种说法是正确的。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我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在《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一书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一书中,我都坚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的事实基础,就是受害人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此基础上,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翻过错推定,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
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如上所说。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就已经明确,无须再加以阐明。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既不使行为人遭受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刁难,又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很好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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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们这里的物业不怎么管事进小偷了,我想问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上诉状是什么,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赵丽丽骑自行车进入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地下车库的过程中摔伤导致受伤”。“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但原审法院又认为:“现赵丽丽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北京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豪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受伤,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在医院接受治疗及造成伤害致残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受伤遭受损害与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原审法院做出上述认定,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错误的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挥不当,是造成本案的直接原因。
根据本案上诉人陈述,上诉人骑自行车前往被上诉人处,取朋友从美国带回的东西,上诉人到达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再三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说明,拿完东西就走,但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上诉人的解释不予理睬,并错误的指挥上诉人将自行车停放在地下车库,(该酒店地面就有专门的自行车停放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当时监控照片)可以看出,地下车库的停放对象为汽车,而非自行车,当天下雨,天色灰暗,地下停车场的通道内没有灯光,在通道入口处被上诉人并未设置任何的工作人员值守和任何提示,上诉人骑车下行因避闪不及撞到值班岗亭导致受伤。
根据上诉人事后调查得知,在被上诉人酒店地面处设有专门的自行车停放处,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却错误的指令上诉人将自行车停放在仅供汽车等机动车停放的地下车库,因此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错误指示和安全保障措施的疏漏,造成了上诉人面部的严重损伤,该伤口距颈部动脉仅1公分即威胁到上诉人的生命安全。
其次,被上诉人值班岗亭设置及使用的玻璃材质不符合法定标准,严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出,被上诉人值班岗亭设置于直行坡道转弯处,并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其设置严重违反《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设计要求。
其次,被上诉人值班岗亭玻璃采用的是普通的单片玻璃,其易碎并且不具备抗冲击能力,受外力碰撞后极易造成人身及财物损失。根据《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及《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第四条规定:“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建筑工程部位,必须设计使用安全玻璃:…..(七)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 (九)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地下值班岗亭设置应保障安全可靠,并应设计缓冲区,其岗亭设计在坡道的隐蔽处又未设任何提示、警告标志,同时,根据规定,值班岗亭玻璃材质应该为安全玻璃,即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的使用非安全玻璃,没有尽到保障人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
综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五星级酒店,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但是其在保障人身安全的基础设上存在明显的缺漏,未尽到保障人员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三、被上诉人未尽及时救助义务
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出,在事故方生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询问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履行救助义务,
最后是由上诉人的朋友驱车将上诉人送入附近医院紧急救治,同时在入院及出院后一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及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一个人进行探望或询问上诉人的病情及事故的处理方案,而是不管不问,并拒绝赔偿上诉人的任何损失,直至上诉人诉至法院。
四、原审程序违法
2013年1月7日,原审法官电话通知上诉人代理人将证据(包括医药费、交通费等)原件交至法院核定,代理人告知在外地出差,回京后便将上述证据原件交至法院,原审法官同意。但是原审法院在2013年1月6日便作出判决,同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之前便通过邮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上诉人,其送达方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定程序,也没有任何的判后答疑程序,该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上诉人的丈夫系美国人,上诉人办理了美国签证并在美国居住,上诉人在自己的国家受到如此巨大的伤害且证据充而得不到自己国家的司法保护,更是对上诉人的再次伤害。上诉人相信并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公平处理本案。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就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上诉状是什么 的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安全保障的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得较晚,是2000年上海市判决的
第一例案件[2],后来为司法实践和理论所确认,最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定下来。在实践中,这种案件较多,几年的司法实践确认这个规则是基本正确的。《草案》规定了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规则,没有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草案》仅规定“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在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的客户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有人曾经考虑是否应当删除这个条文。对此,专家和法官的意见是:

一,所有的人都不同意删除这个条文,都认为在的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应当予以肯定。

二,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在最高人民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经营者以及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我们认为,《草案》规定的范围过窄,还是最高人民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比较准确。有人认为,将这种侵权责任还是局限在公共场所之中,也比较好掌握。但我们反对,因为在私人领域存在同样的问题。有人主张按照侵权法的规则,以土地利益范围作为适用范围的标准,更容易掌握,并且符合实际情况。但多数人不特别了解侵权法的这个制度,因此,反应不多。因此,多数人主张仍然采取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的说法,基本是好的。

三,补充责任是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全部补充,还是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意见不一致。我和张新宝教授都赞成全部补充,即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补充责任人都应当承担。有些法官的意见认为还是与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比较好。

四,条文要不要区别进入安全保护区域的人的身份,是合法进入还是非法进入,是邀请进入还是自主进入要不要有区别多数人的意见是,只有合法进入才受到保护,非法进入者不受保护。我认为,进入者的身份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也不相同,因此,应当予以区分。合法进入的,用更高的标准保护,非法进入的,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够保护。

五,在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侵权的补充责任中,应当首先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己的一般责任,如果由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自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就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就没有逻辑的起点。有人反对这个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就是过错责任,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可以了。我和张新宝教授都坚持我们的意见,认为完全有必要作出完整的规定,以使这个侵权行为形态更为完整。另外,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也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其才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并且在承担了责任之后,享有对直接侵权人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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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违反侵权责任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怎么办
《侵权责任法》在我国已经被废止,但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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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怎么处理?
《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相关规定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执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当中明确的规定,宾馆商场或者是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之下,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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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安全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理依据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
(1)消费者;
(2)潜在的消费者;
(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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