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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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的计算是自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起算。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应以有证明力的方式进行,如书证请求,有证人在场等,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要防止空口无凭而难以查证的现象,否则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一、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没有还款日期的借条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首先对于借条没有还款日期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还款日期。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把握以下几点:

1、没有履行期限债务关系,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要再次重新开始计算,且中断次数法律上并无限制,可以多次中断。也就是说,在开始计算时效的3年中,只要权利人又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又同意履行义务,则这3年的诉讼时效就以再次主张权利或再次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3、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给予保护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当事人之间进行借款借贷的都要签订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行为,其也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上能作为主要的直接证据之一。双方就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约定在借条中,那出现纠纷起诉的,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积极主动尽早主张,以免时效过期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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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诉讼时效怎么计算?
民事主体签订的借条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的,可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从签订借条的落款日期开始计算起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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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诉讼时效期限如何计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普通诉讼时效时限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三类:1.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民法通则或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均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2.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四种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是,这四种适用短期诉讼时效的情形,有的已被后公布的单行法修正,按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律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即身体伤害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应适用特别法规的特殊时效;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因产品责任的赔偿请求权,应适用特别法规定的2年特殊时效。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一般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不同,该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适用于“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特殊主体”。那些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权利人,只能适用一般时效。特殊诉讼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比较,其不同可分为这样两类:
(1)时效期间不同。有的期间比较长,例如合同法第129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4年;也有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一致的,如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以外的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还有短于2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
(2)时效期间起算不同。如海商法第258条第1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不予保护。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刑法上的诉讼时效
1、刑法关于追诉时效,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①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②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③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④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国刑法还规定,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被侵害人向有关机关提讼本该受案而没有受案的,不受追溯时效限制。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律师回复]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
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包工头李某自2006年3月起陆陆续续在建材商王某处购买钢材,双方约定每年12月31日结清一次欠帐。2009年12月31日,李某没有按时结清当年货款,在王某的催促下,2010年6月5日,李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300元的欠条,但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2012年7月7日,王某向,要求李某归还欠款。
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在出具没有还款期限欠条时,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并未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侵害。只有在债务人拒绝偿还时才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此时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区分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是否明确履行期限来确定诉讼时效。对于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不能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对于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
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三年则诉讼时效已过。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理上讲,欠条是债的书面凭证,产生债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等。产生债的社会关系其实就是产生欠条的基础关系,包括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对于本案而言,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不能脱离其基础关系而存在,我们在讨论案件的诉讼时效时,不是说欠条的诉讼时效,而是说隐藏在欠条后面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确定有赖于产生请求权之基础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也就说基础关系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也可理解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当然,基础关系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是,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在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三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若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本案中,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2009年12月31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就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时。李某于2010年6月5日向王某出具了借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2010年6月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王某在2012年7月7日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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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法律规定欠条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是3年。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注明清偿欠款日期的当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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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限怎么计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长短,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至。若起算期间过短,会损害债权人的担保权,使债权失去保证利益;若起算期间过长,则会加大保证人的责任,使保证人承担不当义务。笔者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此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有观点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是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债权人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也就并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债权人真正知道或应当知道对于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这段话前后相互矛盾,既然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能视为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按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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