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职太太离婚后能够获得什么补偿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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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金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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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务劳动时间。(二)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三)家务劳动的效益。(四)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
全职太太离婚后能够获得什么补偿

前不久,“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家务补偿”案件落下帷幕,当人们还在讨论5万的离婚经济补偿款“值不值、够不够”时,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全职太太离婚获得93万家务补偿”案件又引发热议。

比较两个案例,离婚经济补偿款好像从“5万”一下涨到“93万”,这可能吗?具体的案件事实是怎样的?

据了解,本案男女双方是2009年登记结婚的,婚后育有一儿一女,为了照顾子女,女方辞去工作成为全职母亲,照顾一家人的起居。

后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最终经法官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注意,本案是调解结案的,在人民法院调解下,当事人之间存有一定协商的空间。

而本案关于财产的调解内容是:男方名下的房屋、轿车、全部存款均归男方所有,男方需要支付女方上述财产的补偿款93万元。

到这儿,柳暗花明。

所谓的93万“家务补偿”,其实大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补偿款,真正属于“家务补偿”的范畴恐怕不多。

一众“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家务补偿”相关文章,貌似让想要离婚的全职太太们看到曙光,实际上却源自一场误解。

为正认知,离婚经济补偿到底适用哪些情况?一般能得到多少数额?

一、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是这样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简言之,只有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

但这样规定存在一个弊端,绝大多数家庭不会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使得《婚姻法》第40条的适用率非常低。

《民法典》第1088条删去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一前置条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分别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则有权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二)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为前提《民法典》第1088条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三种情况,作为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提出经济补偿。

但实际适用情形不止这三个方面,可以说只要是为家庭利益负担义务的均应在此之列,主要表现为清理住所环境、为家人准备食物、整理衣物、购物等无报酬的家务劳动。

全职太太在进行家务劳动时,由于无法通过市场价值直接衡量,法院一般会结合一方在家庭义务上付出的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获得的效益等因素综合衡量。

(三)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离婚经济补偿需要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主动提出,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岀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不会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

但是,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这就要求全职太太在离婚时,要主动争取离婚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补偿请求需在离婚时提出离婚经济补偿请求,仅限在协议离婚或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协议或判决离婚后,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离婚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如何确定?

与丈夫相比,妻子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但是家务劳动在社会经济运行中表现不明显、存在感低、没有薪酬,虽创造了不容忽视的价值,却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

所以人民法院在确定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一般会综合以下4个因素进行考量:

(一)家务劳动时间。

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务劳动上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持续时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

(二)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

家务劳动种类繁多,有的家务如洗衣可操作洗衣机完成,不需投入太多精力,而照顾老人和子女等,不仅需要体力支撑,还需要投入大量精神关怀,同等条件下,强度更大、更复杂的家务劳动应当获得比相对简单的家务劳动更多的补偿。

(三)家务劳动的效益。

既包括直接效益,也包括间接效益,如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或者由此带来的家庭积极财产的增多或消极财产的减少。

(四)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

婚姻中,女性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甘愿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放弃自己事业上发展的可能性,多年后就业能力已明显下降,发展空间严重受阻,而此时丈夫的事业却蒸蒸日上。

那么另一方因此获得的各种性质的财产利益,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应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范畴。

在离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全职太太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这无可厚非,但真正能够获得的家务补偿款实为有限。

在司法实践中,纯粹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家务补偿款大多集中在1万元至5万元之间,而像二、三十万的离婚经济补偿款大多出自夫妻双方的协议约定,经法院认定后得以判决。

所以“93万元家务补偿”是非常不严谨的说法,是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混淆和误解。

良法善治,维护女性权益任重道远,有相关问题可以和我聊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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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婚姻法》有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因此,“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规定有所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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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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