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接触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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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作著作权侵权接触的认定是:侵权人具备接触作品的条件或者是接触了原作品。在著作权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划分中,作品的知名度对实质接触的可能性认定有一定影响,一般而言,知名度越高的作品,在后创作人接触的可能性越大。
著作权侵权接触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接触如何认定?

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中接触。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是指只有证明涉嫌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才能判定为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种类

1、 直接侵权

未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以任何方式复制、出版、发行、改编、翻译、广播、表演、展出、摄制电影等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是主要打击的对象。

2、 间接侵权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他人侵权行为的继续,从而构成间接侵权;或某人须对他人的行为负一定责任,而他自己并没有直接从事任何侵权的行为。

3、违约侵权

这种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著作权转让及著作权许可活动中,如著作权受让人或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超出转让协议或许可协议的约定使用著作权。这种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这种情况在计算机软件转让与许可使用中发生比较多。

4、部分侵权

侵权行为人不是全部复制、改编、翻译或以其他方式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使用他人的作品,而是部分侵权使用他人的作品。

部分侵权行为发生最为广泛,现实生活中书商编辑大型工具书基本上用的就是这种方法,从各种书籍上大幅摘抄,编辑成工具书。由于部分侵权行为处于侵权与“合理使用”的模糊边际,很容易被人恶意利用,在诉讼实务中要认定是否是侵权行为有一定的难度。

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对于著作权侵权当中当事人的接触的界定,往往是当事人已经接触了原作品,或者曾经有接触原作品的机会都可以被认定为接触,如果难以认定的建议可以聘请专业的律师来帮助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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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接触需要找到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只要证据表明被告人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这样才能判定存在侵权,只要确定当事人存在侵权的责任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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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侵犯软件著作权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定的机构一般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软件著作权个人登记,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开发完成的非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软件著作权企业登记,是指具备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对自己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或职务软件作品,通过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进行权益记录保护的行为。
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
一,根据国家颁布的软件著作权法规所获得的保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注意,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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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特点、表现形式与定性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网络版权是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版权的新类型,它伴随数字出版的兴起而产生。网络版权也是著作权,是指文学、音乐、、科学作品、软件、、外观设计等知识作品的作者在互联网中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网络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它是侵权行为延伸到网络及网络环境中,便产生了网络侵权行为。也有人认为网络侵权是指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方面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现实社会中对网络传输设备或设施的损害,作为新类型的侵权案件,其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笔者认为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环境中,侵权行为人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侵犯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行为难以认定。认定侵权行为必须依靠证据,而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都是由二进制组成的离散信号,不具连续性,修改或删除后难以被发现,收集证据也较困难,因此要用网络中信息作为证据认定侵权行为有一定困难。
2.侵权行为主体难以确定。普通网民在网站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名字做我自己的网民,但他的真实身份却无从知晓,有的用户还可以匿名“混迹”于网络,更是无从查晓此用户的真实身份。
3.侵权后果传播速度快。网络的全球性和实时性使网上信息的传播更加方便快捷、广泛,这也使侵权行为的后果会在短时间内蔓延到各处,权利人却不能及时制止。
4.案件管辖权不易确定。对于侵权行为的管辖通常适用被告所在地法或侵权行为地法。但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的特别空问,同一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点通常相聚很远甚至超出国界,而我们要解决网络案件却复杂繁多,这无疑向我们目前的管辖权规定提出了难题。
(三)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后公布于网络。此种行为主要是在没有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把未完成或者完成的作品数字化后登载在于网络公之于众,侵犯权利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与发表权。这类行为多见于一些免费的、电子书、等下载网站。
2.非法转载。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将他人在网络发表的且申明不得转载的作品转载到其他的网络上;二是权利人虽然没有明示其作品是否可以转载,但行为人在转载时没有列明权利人身份信息且未向权利人缴费。这类行为在、微博等开放的网络交流社区或门户网站上较为常见。
3.侵犯网页设计权。此种行为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复制他人网页源代码或在此代码基础上进行局部修改;二是盗用他人网页外观设计或在此基础上局部修改。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多为网页设计者。
4.侵犯网络商标权。网络商标是权利人将其商标数字化或者重新设计适合网络的特别商标,这类商标通常比普通商标更复杂,可能同时包含了文字、、声音、动画等元素,侵权行为多表现为采用类似设计混淆视听,而且不易识别、判断。
5.非法链接指引。此种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搜索引擎非法连接指引,一些搜索网站将他人网站直接连接到自身搜索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二是普通网站把他人网站地址藏置于自己网站页面内,用户在浏览相关信息时并不知道自己浏览的是其他网站的信息。
6.侵犯网络域名权。此种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恶意抢注”行为,在其他机构、企业还未依照他们的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时恶意抢先按照此类信息注册,再以高价卖给这些机构与企业;二是采用与其他网站域名类似的域名误导用户,提高自身网站的点击量甚至进行诈骗活动。
二、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认定的难题
(一)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问题
目前关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问题的主要观点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有无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前两项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即所谓的四要件说,只有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的行为才能称之为侵权行为;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还应考虑违法阻却事由,即如果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该行为就不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样的构成要件划分与阻却事由的考虑是将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同视之。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责任的认定有一个共同的目标指向,即最终完成权利义务的划分、恢复公正,但二者是不同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即认定行为主体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对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以及违法阻却事由的考量都属于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前提,侵权责任认定是侵权行为认定的下一个步骤,二者是两个不同的阶段。
(二)行为违法性的问题
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确实存在,即认定行为事实的问题;二是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问题,即认定行为侵害了法律明确保护的对象。一旦明确了网络版权的保护对象,所有针对这个对象的不当事实行为就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目前这两方面都存在难题。
认定行为事实主要是确定行为主体与行为模式,这部分所面临的的难题来至于网络信息的特殊性,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对行为事实的认定难度,此部分在文章下一部分有详细论述。此外,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网络版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取得网络版权的方式,这造成了对权利人创作成果保护的缺失,增加了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难度。
(三)网络信息的特殊性加大了认定的难度
认定侵权行为要依靠证据,认定网络侵权行为主要依靠网络信息,但网络信息的数字存储性、易修改性等对传统的证据认证规则与标准都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加大了法官认定的难度。
1.网络信息对传闻规则带来了很大冲击
随着日益加快的数字化进程,愈来愈多的网络信息成为证据进入诉讼中。这些网络信息的制作者或者知情人并不会出庭出证,而有不少的系统自动生成的网络信息也成为了证据,比如消费记录、公司财务报表、系统生成的日志,这些都应当列入了传闻证据的范畴,他们的可采性需要更多地检验。
2.认定侵权行为时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不明确
认定侵权行为时,证据的可采性至关重要,所以必须明确网络信息可采性的标准,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网络信息合法性标准和真实性标准,而网络信息的特殊性还使它在认证过程中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或专门人员,因此在很多案件中,在没有明确的标准和认证难度大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不愿意采用网络信息,这使认定网络版权侵权行为变得更加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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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需要证明接触吗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也不一定非得证明有接触行为,因为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是非常多的,比如没有跟著作权人接触,但是直接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应当支付报酬却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侵权,或者直接剽窃别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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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怎么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著作权侵权行为怎么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没有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侵权认定的明确标准。因此学会著作权侵权认定就显得至为重要。详细解读请看下文!
如何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在《末代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吸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认为认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下述一些既不同于物权侵权行为,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特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作为与现代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休戚相关的法律,著作权法率先将对债权的侵犯规定为侵权行为,保证了债权当事人即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权利的顺利实现。
2、侵权行为主体的特点:在一定民事侵权行为中,由一人单独实施的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还有一种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由于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了上述两种形式以外,还存在着
第三种形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
1、过错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及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一项原则。
2、损害原则: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无损害后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总是与损害后果相联系,因此一些学者将侵权行为称为侵权损害。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民事权利保护领域已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对此,有学者认为,它可以补救具体民法法规的不敷使用,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根据公平观念作出裁断,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分派。
三、侵权认定程序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具备独创性;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侵权认定可进入下一程序。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可借鉴上文提到的“三步分析法”,即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不包括“思想”及已处于公有领域中的“思想的表达”)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四、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它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占有一定的比重。这里,将主要分析两类特定主体之间的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
第一类,作者与出版社的共同侵权。这是指作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共同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认定这类共同侵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作者与出版者的图书出版合同包含了权利担保条款,图书的出版对其他作者或出版者的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某出版社出版了由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甲方(指作者)拥有本著作的著作权,并保证本著作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若因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分担侵权责任的约定”。
第二类,合作作品作者的共同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类型。前者是一种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分离的作品。如果这类作品属侵权作品,则其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存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当这类作品被控侵权时,就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合作作品整体侵权(如作品名称侵权),则各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属于作品中各可分部分侵权,那么,根据侵权法原理,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故此,各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负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的处理没有划清这些关系。例如,前面提到的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汪某翻译的外国作品,另一部分是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很显然,这是一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虽然“最后二人合署‘编译’出版”,但这没有改变可分割使用的性质。该书由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部分在《鼻尖会闪光的米老鼠》一章用了李某的《米老鼠游戏机》原文约三千字,而且未标明该章选自李某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贺某应独自承担侵权后果。而认为“汪、贺作为合作作者,既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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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首先,对于作品使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45和46条,规定了对于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使用方法之不同分解为不同的板块,并互相区别开来。例如,针对的复制行为设定复制权,针对的表演行为设定表演权,依次类推,有学者称此种保护方式为板块式保护。

第二,主观过错方面,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从其表现形式看,主要是任意下载网络作品进行发表、署名、修改或改编、篡改。这些行为的主观过错非常明显,而且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也并非困难,因此应该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方能够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网络平台提供者或管理者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我国法律采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有学者认为,为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宜采用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作为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由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并没有在本质上却别于传统的著作权,对于其提出特殊的保护,其原因在于网络的过分开放性给侵权行为提供了特殊的有利环境,再加上法律对于很对技术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而并非要对于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给予法律上的有利地位,因此应当采取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宜。
第三,损害结果方面。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主要体现在,
一、网络发表权受到侵害,网络发表权是一种具有较强指向性的权利,当违反作者的意愿将作品以其他方式发表,即造成了损害结果;
二、作者精神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使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受到侵害,即产生此项损害结果;
三、作者财产利益的损害,由于转载、另行发表、改编等行为给作者造成财产收益上的损失。
第四,因果关系方面。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所导致的,不法行为人才构成侵权。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络管理者或用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络管理者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络管理者和用户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网络著作权被侵权的间接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络管理者或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能怎么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著作权侵权行为怎么认定?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没有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侵权认定的明确标准。因此学会著作权侵权认定就显得至为重要。详细解读请看下文!
如何认定是著作权侵权行为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在认定原、被告作品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方面也有过成功的案例。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在《末代的后半生》一书侵权纠纷案中,通过肯定被告作品的独创性,即否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间的实质性相似,从而判定被告未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作品的行为,那么,就需要对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分析。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对“使用方式”规定了不同的含义。如在专利法中指的是“实施”,即将某项专利运用于产业,按说明制造出相同的产品或者使用相同的方法;与之相对立,在著作权法中指的是“复制”,即以印刷、复印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当某一客体(如实用艺术品或外观设计作品)受到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不同角度的保护时,尤其应注意区分“实施”与“复制”这两种不同的使用方式,不同的使用方式构成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吸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认为认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下述一些既不同于物权侵权行为,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特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作为与现代社会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休戚相关的法律,著作权法率先将对债权的侵犯规定为侵权行为,保证了债权当事人即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权利的顺利实现。
2、侵权行为主体的特点:在一定民事侵权行为中,由一人单独实施的单独侵权行为,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还有一种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由于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了上述两种形式以外,还存在着
第三种形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则
1、过错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及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过错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一项原则。
2、损害原则: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无损害后果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总是与损害后果相联系,因此一些学者将侵权行为称为侵权损害。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在民事权利保护领域已得到比较广泛的运用。对此,有学者认为,它可以补救具体民法法规的不敷使用,在法律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根据公平观念作出裁断,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分派。
三、侵权认定程序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我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
、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具备独创性;
、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侵权认定可进入下一程序。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可借鉴上文提到的“三步分析法”,即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不包括“思想”及已处于公有领域中的“思想的表达”)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四、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它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占有一定的比重。这里,将主要分析两类特定主体之间的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
第一类,作者与出版社的共同侵权。这是指作者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共同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在认定这类共同侵权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作者与出版者的图书出版合同包含了权利担保条款,图书的出版对其他作者或出版者的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某出版社出版了由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甲方(指作者)拥有本著作的著作权,并保证本著作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若因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纠纷,由甲方负全部责任”。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关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分担侵权责任的约定”。
第二类,合作作品作者的共同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我国,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和可以分割使用两种类型。前者是一种两个以上作者的创作融为一体,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无法分离的作品。如果这类作品属侵权作品,则其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后者是指各创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存在,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份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当这类作品被控侵权时,就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合作作品整体侵权(如作品名称侵权),则各合作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如果属于作品中各可分部分侵权,那么,根据侵权法原理,行为人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而不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故此,各作者只对自己创作的部分负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的处理没有划清这些关系。例如,前面提到的汪某、贺某编译的《玩具与科学》一书,是由两部分组成的,其中一部分是汪某翻译的外国作品,另一部分是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很显然,这是一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虽然“最后二人合署‘编译’出版”,但这没有改变可分割使用的性质。该书由贺某选编的国内作品部分在《鼻尖会闪光的米老鼠》一章用了李某的《米老鼠游戏机》原文约三千字,而且未标明该章选自李某的作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贺某应独自承担侵权后果。而认为“汪、贺作为合作作者,既共同享有该书著作权,也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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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中如何界定接触?
著作权侵权中界定接触的标准是:未经许可发表作品、在他人著作上署名、篡改作品、未经允许展览作品、未经允许拍摄等,界定著作权侵权需要有证据证明确实接触了他人作品,并且是违规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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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版权也就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保护的特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可分为以下几步:
1、对原告作品的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著作权的产生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著作权即告产生。因此,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不同,著作权侵权认定还涉及到权利的有效性问题。一部拥有有效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下述条件: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具备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只要有任何一个条件不具备,原告作品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样,被告当然未侵权。如果原告作品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对被控侵权作品及被告使用方式的分析
对被控侵权作品的分析,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二是“实质相似”,即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应将原告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部分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判定两者是否实质相似。
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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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中接触是指已经实际接触了原作品吗?
著作权侵权中接触并不一定是指已经实际接触了原作品,若是之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也有可能会被著作权侵权中接触。著作权人,若是称对方之前接触了自己的作品,需要拿出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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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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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中的接触如何认定?
著作权侵权中的接触的认定是:侵权人有可能接触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此时还需要注意证据的收集,毕竟实践中还是要靠证据,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却是存在著作权侵权的行为,那么之后也才能据此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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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如何认定侵犯著作权权利的行为
[律师回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究竟何谓在构成侵犯特定主体著作权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立法上并无更进一步的规定。在实务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为此,国家版权局2006年在一则名为《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11月2日国权办[2006]43号)中指出,“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参考资料:zcfg/flfg/bq/fl/202109/t_.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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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责任怎样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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