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被拆迁人作为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拆迁人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被拆迁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显然属于违法。
二、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被拆迁人作为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在拆迁过程中如组织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被拆迁人签字确认,致使被拆迁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被拆迁人主张的屋内物品如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财产,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显然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实施拆除的行政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应当对被拆迁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被拆迁人主张其他损失,其他损失如符合一般常规或者生活所需,只要在合理市场价格范围内,法院应当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支持被拆迁人的合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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