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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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电子签名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法院需要通过以下方面对电子合同进行严格审查。一、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平台。二、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三、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
电子合同及签名的真实性法院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20171226日,马__上海_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提交了贷款申请,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津分行向其提供借款18 800元。

2018626日,天津分行依约向马__发放了借款,马__未依约还款。

20181123日,深圳_金融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天津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马__欠款项,但马__未偿还代偿款项,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1.__支付代偿借款本金18 800元、利息463.55;

2.__支付逾期利息(2018112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以19 26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__支付律师800;

4. __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马__不承认其签署了借款合同,认为电子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

案件焦点当事人不认可电子合同及签名,法院如何认定其真实性、有效性。

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

__与天津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金融公司与天津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天津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马__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

__虽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因个人原因退学,学校不退还其学费,故没有还款,印证了该笔借款由其本人使用的事实。

金融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马__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代马__偿还了在天津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金融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即与马__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马__应负有向金融公司偿付代偿款项的义务。

故本院对金融公司要求马__支付代偿本金18 800元及利息46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__没有及时向金融公司偿还代偿款项,给金融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金融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包括其实际代偿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等外,还应当包括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金融公司要求马__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金融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一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__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_金融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8 800元、利息463.55元并支付利息(19 263.55元为基数,自201811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深圳_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注:

裁判要旨中援引裁判当时相应的生效法律条文)法官后语电子合同是基于网络服务平台通过应用程序进行线上申请、线上审批生成并签订的一种新型合同。

近年来,因电子合同具有的便捷性、快捷性使其备受推崇,以此引发的电子合同纠纷也大量出现。

相当多的合同当事人(被告)表示没有签署过涉案电子合同,理由为合同中的电子签章不是其本人的。

本案中被告虽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但其承认因个人原因退学,学校不退还其学费,故没有还款,印证了该笔借款由其本人使用的事实,使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

但是,抛开本案的特殊情形,由于电子签名无法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故,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同一性)、可靠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是审理该类合同纠纷的关键点,亦是就国家颁布电子签名法后电子签名在电子合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向公众予以充分释明的必然要求。

电子合同不同于传统纸质合同的显著特点表现在合同签订过程、存储介质、签名方式等。

法院需要通过以下方面对电子合同进行严格审查。

一、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平台。

因目前电子合同的签订大多基于手机APP或者小程序等签署平台进行操作,就合同供应者而言,不仅需要审查其民事主体资格,更需要审查其提供的签订电子合同的APP软件名称或者其他应用小程序的开发是否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专属使用的证明,以此来确保合同签署平台的可靠性。

二、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

传统纸质合同的签署过程主要通过确定合同文本记载的各项内容来还原合同双方签署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电子合同的签署网络签署平台不再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同一时空,这就必然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签署过程审查要更为严苛。

故进一步就需详细审查签署平台的签订流程,即电子合同生成的具体过程。

针对签订合同的客户而言审查其是否通过本人手机操作,是否自愿将个人信息上传认证(姓名、电话、公民身份号码)以此判断签署电子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针对电子合同提供者就需要详细阐明签署平台如何运行,证明双方在每一步流程中需要作何操作并达成了何种合意,而相应的的流程可以通过其技术后台进行分解操作,还原合同签署过程的详细界面。

三、严格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

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审查较传统纸质合同特殊的原因在于依附的介质不同,其依附于网络平台存在的不稳定性就决定了电子合同被篡改的可能性非常大,而且篡改的痕迹很难被发现。

故电子合同的真实性需要在其生成、存储、传递电子数据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方面进行审查。

事实上,一份电子合同最终签署成立并认定生效涉及的不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还包括诸多第三方,比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CA),即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为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提供证明的活动,包括签名人身份的真实性认证、电子签名过程的可靠性认证和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认证三个部分,涉及数据电文的生成、传递、接受、保存、提取、鉴定各环节。

就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而言,一旦当事人在签署合同前书面授权或通过签署平台电子授权同意对其个人信息(通常包括姓名、手机号和公民身份号码)进行认证并通过认证,CA机构向其颁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即数字证书后,该当事人就像在网络世界中获得了身份证一样具备了签署电子合同的能力,电子签名亦具有了专属性。

而电子合同存证、查验技术服务平台,亦能满足保证电子合同的原件形式要求。

哈希值检验方法是特征值检验方法的一种,是一个能有效解决电子数据真实性保障问题的信息工具,其就像电子数据的指纹一样,不同的电子数据所对应的特征值也有所不同,故可通过对比同一电子数据前后两组特征值的方式来判断该数据在取得特征值的两个时点间是否存在更改。

通过这一技术保证电子合同有效表现所载内容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完整未被篡改,在实操中,通过比对初始的哈希数据指纹是否一致可以鉴别电子合同是否为原始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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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供证据的证人自身的自然状况,包括年龄、健康状况、认识事物的水平等,鉴别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由于人们的自然状况不同,对事物的认识能力、鉴别能力就存在着差异,所提供的证据的可靠程度就有所不同。
(3)证据因时间、环境和条件的变化是否发生变化,从而鉴别证据的准确性。随着时间的推移,条件、环境的变化,证据本身可能会发生物理的或化学的变化,而失去本来的面貌。证人还会产生记忆的误差,甚至思想或感情上的变化,导致不同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或者同一证据之间前后发生矛盾。这都会影响证据的准确性、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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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据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方法和程序作必要的规定。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特征,很容易暴露个人的隐私等,因此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合法性原则也保证技术的充分应用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效率成本原则。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能够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效率和成本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要注意成本和效率的有机结合,防止得不偿失。尤其是时间效率,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及时保全是电子证据自身的内在要求。另外,及时性原则也是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整性原则。“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
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四)最小破坏原则。一般情况下,保全电子证据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保全过程中很容易破坏原来的数据和系统,最小破坏原则要求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对原来的设备以及系统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并能够使保全的证据与原始资料相互印证。
该怎么维护被保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维护被保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公证保全,使得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得到保障,使得电子证据具有预决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保全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1、证据方法的合法性;
2、证据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方法和程序作必要的规定。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特征,很容易暴露个人的隐私等,因此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合法性原则也保证技术的充分应用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效率成本原则。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能够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效率和成本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要注意成本和效率的有机结合,防止得不偿失。尤其是时间效率,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及时保全是电子证据自身的内在要求。另外,及时性原则也是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整性原则。“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
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四)最小破坏原则。一般情况下,保全电子证据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保全过程中很容易破坏原来的数据和系统,最小破坏原则要求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对原来的设备以及系统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并能够使保全的证据与原始资料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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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真实性是指什么?
证据真实性是指: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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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你好,我想问一下有些遗嘱会不会是造假的?为了金钱什么都做的出来,请问遗嘱的真实性是否可以去法院确认?
[律师回复]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自书遗嘱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国《继承法》第17条第3项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遗嘱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以依法自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为民事行为,设立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即遗嘱能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具有遗嘱能力。因此,遗嘱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以遗嘱设立时为准。在设立遗嘱时,遗嘱人有遗嘱能力的,其后虽丧失遗嘱能力,遗嘱也不因此失去效力。反之亦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受胁迫、欺哗笭糕蝗蕹豪革通宫坤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照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四、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遗嘱既是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民事行为,就只能就遗嘱人个人的合法财产作出处置。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遗嘱的该部分。以上是对遗嘱的真实性是否可以去法院确认的相关解释。
应该怎么维护被保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维护被保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具有更大的优越性,通过公证保全,使得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得到保障,使得电子证据具有预决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保全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1、证据方法的合法性;
2、证据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应当对电子证据的证据方法和程序作必要的规定。由于电子证据的特殊特征,很容易暴露个人的隐私等,因此在电子证据的保全过程中,合法性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证据保全的主体、权限和程序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对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合法性原则也保证技术的充分应用且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效率成本原则。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在能够解决纠纷的基础上,要尽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效率。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特殊的属性,所以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效率和成本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要注意成本和效率的有机结合,防止得不偿失。尤其是时间效率,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时间性,及时保全是电子证据自身的内在要求。另外,及时性原则也是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三)完整性原则。“完整性是考察电子证据证明力的一个特殊指标。完整性共有两层意义:一是电子证据本身的完整性,指数据的内容保持完整并且未被改动;二是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记录该数据的系统必须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在正常运行状态下,系统对相关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
第三,该数据记录必须是在相关活动的当时或即后制作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实际上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密切相关,前者是为了保证后者而设置的一项标准。
(四)最小破坏原则。一般情况下,保全电子证据需要较高的专业技术,在保全过程中很容易破坏原来的数据和系统,最小破坏原则要求在保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对原来的设备以及系统进行任何改动和破坏,以保证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并能够使保全的证据与原始资料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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