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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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此赔偿只能限定于对著作权人的人身伤害,只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就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对于此赔偿就需要由双方来进行协商,这样才能更好的处理。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

一、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

(1)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版权侵权赔偿该如何确定?

赔偿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权的有力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二)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都被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综合上面所说的,著作权侵权如果造成著作权人的人身损害,那么就可以申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赔偿的标准可以由损害人的实际伤情来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协商不好的就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所以,不同的情形会做出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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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过错责任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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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如下:第
一,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体财产,它不能象有体财产那样可以以占有或向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向他人宣示自己的权利,从而达到公示的效果,能积极的排除第三人的侵扰,而只能等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以被动的方式加以保护。也正因为如此,西方学界有人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由于有体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实施积极的保护,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多以强行侵夺或毁损等较为明显、直观的方式来实施,而基于著作权保护的被动性及其地域性、时间性的限制,使著作权很容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并且手段也较为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连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都实属不易,要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就更加困难了;第
二,不可因为网络是新生事物,对其采取保护的态度,就对网络侵权也采取“宽容”的态度,这样不但不会遏止网络侵权的强劲势头,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即“是对为未经许可人着想太多,而为权利人着想太少”。有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人利益的切实保护且由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社会力量悬殊,信息不对称,法律应向弱者倾斜,使二者力量得到平衡,则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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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被侵权人同时还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侵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单一的采用某一种归责原则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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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出版歧视、侮辱作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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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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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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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则是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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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是个写手,在网上会发布自己写作的文章,昨天有人告诉她,有人抄袭,请问著作权 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著作权 归责原则如下
著作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 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依法律规定 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 3款将其规定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无过错责 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 但法律规
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 其核心在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要 件。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特征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关注侵害人的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其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此类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因现代化社 会下迅速发展的高科技致使普通公众遭受危险、 侵害, 而又无法对自身所遭受的危险、 侵害 举证证明,同时此类侵权行为存在合法基础的一类侵权行为。 )因其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在 社会群体间进行合理分配和救济, 为此该归责原则不对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予以关注和 考量。
无过错归责原则通常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 即通过社会制度的事先安排, 让从事高科 技、 高危险作业的潜在侵害人在日常营业中投保责任保险, 缴纳保险费由, 一旦今后营业中 发生事故或侵权, 则法院将直接基于潜在侵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认定潜在侵害 人承担责任, 潜在侵害人在承担责任之后, 可以向事先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 通过 理赔款获得补偿,并最终实现分散社会损失的目的。
(三)国内著作权归责原则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因
1、目前国内著作权领域尚缺少与无错归责原则配套实施的保险制度。考虑到无过错责 任归责原则与责任保险相依附的现实情况, 法官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时, 往往需考察责任 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保险事业蓬勃发展,但国人对于责任保险还缺乏应有的认识,立法也 欠缺相关的规定, 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 尚未见到有关责任保险的立法构建, 实践中也缺少 操作实例, 在此种情况下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并意图通过该归责原则来分散社会风险, 条件尚不成熟。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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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精神病孩子抚养权归谁
一般情况下如果一方有精神病离婚的,孩子的抚养权会判给另一方。但如果患有精神病的一方的监护人有能力并愿意承担该精神病人和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其进行抚育。或者患有精神病的一方的配偶确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该监护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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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的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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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著作权法从保护作者权利的角度出发,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 一、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自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这一方面是尊重作者也即受托人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委托人有效的使用作品。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其归属的仅限于著作财产权,而不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人身权只能属于受托人。 二、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是因为受托人接受委托创作完成作品,是委托作品的作者。基于保护作者、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应当被赋予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如下的限制: (1)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现实中,有些艺术摄影企业为了垄断顾客日后的加印照片生意,借口对顾客的艺术照有著作权,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扣留照片的底片。对这种行为,顾客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2)受托人行使著作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比如受托人接受委托设计商标标识后,不论委托人是否将该商标注册,都不得再以侵犯发表权为由阻止委托人在其商品、服务上使用该标识,也不得许可委托人的竞争对手使用该标识。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原则是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确定赔偿金的数额,人民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一,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必要时可委托医疗单位作出相应判断。

二,加害人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可以作为对加害人制裁轻重的指标。过错严重,造成受害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抚慰金数额也可相应减少。

三,具体的侵权情节。例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过错行为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属情节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其情节较轻。

四,其他相关因素。如双方结婚年限,双方婚后的感情,无过错方对婚姻生活的付出等因素都应当作为赔偿考虑因素。
总之,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惩戒配偶不忠行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但并非所有离婚案件均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应该限定在虐待、遗弃、重婚、姘居和长期通奸等几种情形。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如果配偶互为侵权、互有损害的,可参照“过失相抵”原则,任何一方都无权提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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