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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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什么证据种类

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

主要观点有两种:

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

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

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在诉讼中,其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

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也同样规定: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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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今天官司上法官说要提交辅助证据,我想咨询一下这个辅助证据是什么东西呢?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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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看新闻时看到其中一位司法官员一直在说大数据辅助量刑,这个在中国已经广泛应用了吗?这是依托什么技术来实现的?
[律师回复] 大数据辅助量刑也就是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作为司法办案平台核心软件,自2014年1月应用以来,已有各类案件1030余万件在系统内运行。
赵志刚表示,在管理决策方面,主要是依托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把海量的检察办案信息数据进行汇聚,利用大数据技术构建立体的司法办案评价体系,进而加强对执法办案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同时,也可为检察官考核工作提供案件信息参考数据和评查的依据。
赵志刚说,通过建立司法办案知识库,实现类案推送、风险评估等功能,把检察官从阅卷、笔录等繁琐的书写工作中解放出来,能够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司法办案智能辅助系统可辅助开展定罪、量刑等工作,通过类似案件综合分析,对偏离度过大的案件启动评查机制,分析具体原因,解决标准不一、司法任意性等问题。
除此之外,大数据在廉政风险防控方面亦有用处。山东省检察机关建立的廉政风险防控系统与各项办公办案软件充分对接,将检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17种主要情形和办公办案程序不规范容易导致的432个风险点全部录入,对控告申诉接访大厅、办案工作区、派驻检察室等场所进行视频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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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在看一些法律书,有些概念一直弄不懂,想问一下表见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呢?相关法律条文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表见证据解释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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