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钱拆下一死一伤,引发对强拆的维权思考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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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杨在明律师
其一,要及时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启动法律程序进行阻滞。其二,就“守房”问题,要区分情况进行妥善安排。其三,要确立一个正确的维权观念:房子即便被强拆了,只要没签协议,仍然能够维权!也就是说,固然强拆这一下子对于被征收人是极为重大的打击,但绝对不至于是整个维权的终结。
郑州钱拆下一死一伤,引发对强拆的维权思考

据法律与生活杂志5日报道,当天上午网传“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百炉屯村因拆迁发生一死一伤”事件。

随后,郑州市警方公开的一份落款为“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悬赏通告显示: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辖区发生一起重大刑事案件。

曹春生有重大作案嫌疑,现在逃”,并有一则悬赏通告被曝光。

那么,面对强拆,除了看着媒体的一篇篇报道与人尬聊,被征收人究竟能怎么办呢?

首先,对于郑州市的这起突发案件,在明律师想指出的是,目前官方发布的信息非常有限,以致案件是否确实由拆迁纠纷引发和嫌疑人具体作案过程都无从得知。

在此事已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情况下,当地公安机关还是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以回应外界关切,平息不必要的猜测。

只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当身为普通农民的被征收人面临气势汹汹的“清零”式拆迁运动时,究竟怎么办才能既保留自己进一步维权的可能、机会,又不至于让自己深陷牢狱之灾承担法律责任呢?在明律师在这里提出以下3点供大家参考:

其一,要及时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启动法律程序进行阻滞。

如果说在公告阶段、入户调查评估阶段、就协议进行谈判交涉阶段被征收人仍认为可通过自己的知识、人脉来与征收方周旋、博弈的话,那么当强拆逼近时,被征收人一定要重新全面评估一下自身的能力。

通常而言,当征收方打定了“清零”的任务目标后,一般化的、单一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起土地违法查处、请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等维权方式就很难奏效了,而必须依托于专业律师的全盘、综合性规划下的“精准”维权,才有望将强拆用的挖掘机阻滞在自己家门外。

无论如何,到了该请律师的时候,被征收人一定要果断决策,尤其是要摒弃“律师都是骗子”等偏激、错误观念。

否则,一旦房屋化为废墟,或被征收人因不适当的抵抗行为而自身难保,整个维权大局都将因此变得困难。

其二,就“守房”问题,要区分情况进行妥善安排。

如果自己所面临的是形式上合法的司法强拆,那么“守房”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会面临承担阻碍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执行的刑事责任的风险。

而通常情况下,被征收人面对的都是来自开发商、不明身份社会人员甚至其他村民的违法强拆,此时守房行为本身是具有合法性的。

那么被征收人就可以考虑参照以往的成功经验,审慎评估自己家所在地的实际环境和情况,进行妥善安排。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另辟蹊径”“开动脑筋”,想出各种“花式”守房办法来,做到魔高一尺道高一丈。

但切记,无论如何“创新”,基础性的事情一定要落实到位:

一要收集固定证据——通过多位置安装监控探头,发动亲友在房屋周边进行多角度拍摄,直接交涉时携带录音设备等等进行证据固定,以确定强拆者的身份,为今后的诉讼维权提供依据。

同时对屋内财物预先进行搬离、固定等处理,避免遭强拆后“说不清”的金条、金链子没有了等尴尬境地;二要及时、多人次拨打110报警,无论警方出不出警都要坚决做;三要尽力避免人身伤亡,尤其是避免出现“抱煤气罐”等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否则,在极端情况下被征收人可能面临被当场击毙的风险,这绝不是律师在这里危言耸听!

其三,要确立一个正确的维权观念:房子即便被强拆了,只要没签协议,仍然能够维权!也就是说,固然强拆这一下子对于被征收人是极为重大的打击,但绝对不至于是整个维权的终结。

为阻止强拆而“豁出命去”,说说过过嘴瘾可以,理智的朋友一定不会真的这样去做。

须知,被征收人的生命是宝贵的,强拆者的生命也是宝贵的,在当前我国的征收环境下,这二者完全不是“你死我活”的零和博弈关系,硬碰硬下来的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悔之晚矣。

问题的根源在哪儿,我们要从根源上去协商、沟通、努力。

而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协商、沟通的前提就是征收双方都要有化解矛盾、敌意、隔阂的诚意与实际行动,多做有利于在矛盾产生后降温的行为,少做刻意激化矛盾、刺激对方铤而走险的事情。

就这方面而言,律师大有可为,政府大有可为,广大被征收人同样大有可为。

自然,会有网友在看到此文后留言指出:都是废话,没用等等。

在明律师只是希望,一起又一起的强拆命案,能促使大家有一个冷静下来思索的机会。

这个机会的把握、重视与否,可能会关乎我们的生命。

毕竟,命,还是比房子、土地值钱一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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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估价时点的思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估价时点的思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估价时点是评估房地产价格的时间界限,由于房地产市场是不断变化的,在不同的时间,同一宗房地产往往会有不同的价格。因此,房地产价格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在对城市进行评估时,估价时点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合理确定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拆迁中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时,必然会涉及到评估时点的确定问题,由于房屋拆迁是个动态的过程,从开始准备拆迁到拆迁实施直到房屋安置,一般需要三至五年时间,在这样长的时间里,以哪个时间作为拆迁评估的评估时点呢从实践中来看,至少有以下几个时点:决定拆迁日、拆迁动员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拆迁公告日、开始拆迁日、拆迁完成日、开始安置日、安置完成日。在这么多的时点上,比较合理的价格时点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为根据规定,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启动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是拆迁人获准房屋拆迁的证明文件。拆迁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向拆迁管理部门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的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才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是整个拆迁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日子,标志着拆迁工作的正式启动与实施。从此之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和租赁房屋。也就是说,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被拆迁房屋就不能再改变。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表现的房屋市场价格,无论是对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来说,都是比较合理的。
二、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估价应统一估价时点。在拆迁评估中,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如果采用货币补偿的,只涉及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时点问题。如果采用产权调换的,不但要对被拆迁房屋估价,还要对安置用房进行评估。对于安置用房来说,与拆迁安置的方案有关,有的采用现房安置,有的采用期房安置。对于现房安置来说,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估价时点都是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都是对现房的评估。但对期房评估时,因为期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如安置房的时间、房屋的层次、朝向、室号、套型、周边环境等等无法确定,但是基本的区位,大概的面积等是确定的。对于期房来说,由于期房的建造时间有长有短,房价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这里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风险有两种可能,一是房价上涨,二是房价下跌。采用将来的估价时点,如果房价上涨,被拆迁人要承受很大的风险;如果房价下跌,拆迁人要承受风险。特别是对被拆迁人来说,如果采用将来的估价时点,所承担的风险概率就比较高,显然对被拆迁人不利。那么,对期房的评估时点统一为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这样,对被拆迁人来说,安置用房的房价已基本确定,不至于承担过多的风险,对于拆迁人来说,要根据自身的条件,抓紧落实安置用房,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抓好管理,提高效益。总之,这样对双方都有利。对期房如何进行评估呢这在实践中可以采取下列办法来评估: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以公布的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等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估价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同时进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的当年公布的房屋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安置用房的区位等因素确定,朝向层次等因素在安置用房竣工,室号具体落实后,再结算。对于房屋的具体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由估价师根据实际情况逐项评估。房屋具体区位是指评估对象所在地段的具置,区位差价系数在规定的幅度内由房地产估价师根据实际评估确定;建筑结构是指房屋的结构类型,不同的房屋结构考虑其结构差价率;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成新是指房屋的新旧程度,由房地产估价师根据规定的房屋成新率标准,结合房屋的使用保养状况评估确定;层次是指房屋所在的楼层;朝向是指房屋结构的主方向及所在部位。其它因素可以包括房屋的户型、特殊建筑结构形式、周边环境等因素,其它因素差价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房地产估价师根据实际评估确定。附属物的补偿价格根据规定的附属物补偿价格标准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装修的补偿价格根据规定的装修补偿价格标准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总之,估价时点即是房地产评估中的一个原则性问题,又是房地产评估中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它在房地产评估中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对于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拆迁评估中应引起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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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农民工工伤维权现状,原因与对策思考有哪些参考资料
[律师回复]
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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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农民工工伤维权现状,原因与对策思考有哪些参考资料
[律师回复]
一、工伤农民工维权存在的问题
1.工伤私了较为普遍。
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够走完全部赔偿程序的并不多, 更多的是私了了事。这种“暗箱操作”的私了中的事故原因调查不清, 也不利于该用人单位日后改善生产环境, 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存在。即使工伤私了的弊端如此之多, 可私了仍然盛行不衰, 尤其是在建筑工地打工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 私了几乎就是通例。
2.裁决往往难以执行。
实践中, 工伤农民工能经过工伤认定和马拉松式的诉讼后不作出重大让步的人很少, 即使不作出让步, 此时其财力和精力可以说消耗殆尽, 一张盖着的判决书的执行几乎会使他们绝望。因为此时工伤农民工会发现平常财大气粗的老板基本上没有钱可供执行, 企业值钱的财产几乎都是第三人的, 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能还不够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花费。
3.非法“维权”时常出现。
工伤农民工时常不会运用法律去解决问题, 他会选择其认为更有效率的方法。现在流行几种法外方式: 一种是以自虐、自残、自杀的方式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暴力方式( 如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杀害债权人或者其工作人员) 进行“维权”; 一种是以“闹访”方式( 非法、单独或者聚众闹事) 进行“维权”。无论是用这些方式“维权”, 还是忍气吞声放弃权利, 对社会和谐、稳定不利, 对法律尊严危害甚大。
二、造成工伤农民工维权困境的原因
1.农民工维权程序复杂、成本高。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 农民工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至少要有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三个阶段。走完所有的程序, 最少也要3 年9 个月左右, 最长的则要6 年7 个月。高成本的维权使很多农民工不得不选择私了和解, 以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换取尽早拿到赔偿金。漫长复杂的维权程序妨碍了农民工权利, 却使违法单位有时间可以转移资产, 使诉讼失去意义或面临风险。
2.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工伤认定太难。
农民工工伤后工伤认定困难的具体表现: 一是提供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难。由于现实生活中大多数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 这样就很少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也很少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 不用说让农民工拿出劳动合同文本几乎已是不可能, 就是让他们拿出其他证书也是非常困难。二是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难。有部分民营企业主, 在农民工发生工伤时以节省费用为由故意将工伤农民工送到非正规医院治疗, 即使治疗终结也难以出具正规的诊断证明书; 有的以某某办有工伤保险为由, 用假名进行住院登记, 这样工伤农民工得到的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中就存在很大的瑕疵。三是求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有时也非常难。农民工工伤后用人单位可能会对作出证言的农民工辞退, 另外农民工流动性很强, 这样工伤农民工及其家属在其伤情稳定后一直难找到一份证人证言。
3.用工单位违法成本低。
在工伤案件中, 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非常低, 这也是造成劳动者屡陷维权困境的一个主要原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欠薪, 不仅要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 还要加发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而工伤保险索赔没有这样的规定, 即使打3 至5 年的官司, 耗去农民工大量的精力, 用人单位最多不过支付本应给付农民工的工伤赔偿。不少农民工因为跟用人单位耗不起, 最终无奈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三、工伤农民工维权的对策
1.加强立法执法工作, 维护农民工权益。
( 1) 改革工伤认定程序, 合理缩短工伤农民工的维权流程。认定工伤是正确处理工伤赔偿纠纷的前提, 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 由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国家支付, 故由进行工伤认定是适宜的。但是, 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是否仍然必须有的工伤认定程序, 并延伸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二审) 程序 笔者认为, 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行政法律关系, 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劳动者是民事法律关系, 两者性质不同, 不必死守同一规则。后一种情形不涉及国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其工伤认定根本不必强制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完全可以合并到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即直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定是否为工伤, 并裁决赔偿金额。更何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劳动的一个部门, 由该部门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事实上, 劳动部社函113 号文件( 《关于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已经提出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前受理工伤劳动争议、并委托进行工伤认定的思路。但实践中, 该规定没有成为一项正式制度, 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不愿意提前受理。笔者认为,“提前”受理工伤争议仲裁申请这一制度应当尽快“转正”确立, 以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p159
( 2) 填补法律漏洞, 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可申请财产保全。实践中, 如果工伤农民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其权益实现极为有利。当财产被保全后, 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的目的就无法达到, 也必然会寻求和解的途径。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缺失财产保全制度, 实为法律漏洞。对此问题, 从制度上有赖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安排, 如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作一定修正, 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最高人民在司法解释上依法理进行补充解释, 填补法律漏洞, 赋予工伤农民工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 配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则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 3) 加大执法力度, 强化执法监督力量。一是应强化劳动部门的执法监督力量, 劳动执法部门应监督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严格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管理, 使企业改善农民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开展对农民工的岗前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遏制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二是借鉴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验, 对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强制执行。企业不为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应采取强硬措施予以规范, 维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三是建立强制有力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 充分保障其人员、经费, 使其卓有成效地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1.采取措施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
( 1) 加快立法进程, 确保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加快工伤保险的立法进程, 尽快制定一部较为完整的工伤保险法。这是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工作的关键。
其次是要求工伤职工受伤初期所在企业必须全力保障, 及时组织有效的抢救、治疗。对由于企业不给及时救治而造成工伤职工不良后果并有确凿证据的, 要对企业进行处罚, 情节恶劣的要追究企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是针对一些企业由于躲避、不配合造成的取证难, 使工伤案久拖不能解决的, 应视为一方躲避责任, 采取依据单方证据裁定的办法, 从而增强工伤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感, 降低工伤调查取证中的难度。
( 2) 加强管理, 严防工伤保险基金的流失。工伤保险基金是工伤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的保障, 管好用好基金尤为重要,对容易流失基金的漏洞, 要及时予以堵塞。要尽快建立参保职工数据库, 以防企业瞒报、少报、冒领现象的发生。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后才来参加工伤保险、补缴保险费的企业, 只能从补缴办理日开始享受待遇。社保机构必须与工伤定点医院建立起和谐融洽又切实可行的制约机制, 真正做到病与伤区分、伤与药相符、量与价一致, 严格控制使用进口药和单纯营养药, 杜绝各个环节上的浪费, 确保工伤医疗费用的合理使用。
( 3)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康复要相结合。工伤保险不能只是单纯补偿, 要与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目前需要解决的课题, 一是建立一套运行体制, 使工伤保险制度有预防、康复、赔付的整体功能, 从而达到减少事故的目的。二是企业的浮动费率要与其安全状况真正挂钩, 要以上一年企业的安全状况为依据定期调整, 优则下浮, 差则上调。三是引入奖励机制, 从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中计提部分资金, 用于为工伤保险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调动和激励各级工伤保险和安全预防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
勾引罪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绑架所使用的暴力、威胁、麻醉或其他方法本身就危及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以后会对被害人加以禁闭、监视等,就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绑架罪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不能得逞,就会对被害人下毒手,灭口,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
在主观方面现为方面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性利益。
涉嫌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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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面对强拆是一定要注意收集证据,从而确定非法强拆的责任主体,再者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前提一定要确定在诉讼的时效之内,一般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所存在的时效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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