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劳动者什么叫老工伤?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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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我国老工伤是指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的工伤。需要注意的是,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劳动者什么叫老工伤?

工伤的认定标准为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的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并不特殊,问题是能否认定为老工伤!老工伤鉴定应该单位提供老工伤资料,凭此复印件和单位委托鉴定书到鉴定中心办手续,应该单位出面办理,个人不行。

目前缺乏准确的概念定义,在工伤保险实务中,一般理解是将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的工伤统称为"老工伤"。事实上,这理解也存在偏差。恰恰是这个用词导致了人们对于"新""老"工伤的划分,进而导致了对于工伤政策适用的争议。

"老工伤"的规范定义应该是"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人员",这意味着不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行以前,就是《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因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关待遇的人员,都可以称为"老工伤"。

对老工伤人员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全面掌握这个群体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一次对老工伤人员情况的普查登记,重新对老工伤人员进行确认,审核有关原始材料,明确受伤时间、受伤部位、鉴定情况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等情况,重新核定老工伤人员的各项待遇,为基金的测算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

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和鉴定过的工伤人员予以登记造册,建立数据库;对于只认定而未鉴定的人员重新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后,予以登记;对未认定和未鉴定的人员,摸清基本情况,进行认定和鉴定。

(一)地方财政主动承担责任,通过财政全额补贴,将老工伤纳入社会统筹管理。对于已完成改制的国有企业,凡在改制时没有为老工伤人员提留旧伤复发医药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供养亲属抚恤费的,应由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安排经费。

老工伤人员享受旧伤复发医药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供养亲属抚恤费待遇,将改制企业老工伤免费纳入社会统筹管理。

(二)基金支付风险共担法。根据老工伤所需费用的测算,适当提高工伤保险费率。这种方法体现了社会保险互助共济的原则,有利于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的老工伤费用风险。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已确认为工伤的老工伤人员费用解决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其老工伤人员享受旧伤复发医药费报销待遇。

(三)费用清偿法。这种方法的具体做法是,有老工伤人员的单位和新破产改制单位,在破产改制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一次性费用移交,老工伤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新政策出台后工伤给予的保障是全面的相较老工伤,这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另一点是新出台的工伤认定会比老工伤更为严苛,这也是为了赔偿方的利益着想,避免一些心思不正的借此谋取暴力,毕竟保险是保障而不是彩票。

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权益。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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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犯患者隐私权责任:
泄露患者隐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提示】
隐私具体内容:
①自然人得保有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状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传播;
②自然人的个人活动(尤其住宅内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被监视居住除外;
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烧扰;
④自然人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公开;
⑤自然人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⑤自然人的通信/日记/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⑦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⑧自然人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⑨自然人不向社会公开的过去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
⑩自然人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加以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什么叫做销售者的免责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关于销售者的瑕疵责任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对此作了如下的规定:
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上述第40条为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销售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品质标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1.由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对承担责任次序有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仍是由直接的销售者承担责任。
3.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已告知的瑕疵,销售者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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