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中上门女婿不分房,没有法律作为支撑?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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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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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行政性协议是政府与相对人一对一签订的,行政协议不是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有关该协议的争议、纠纷,依法应有行政法律调整,受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规制。
拆迁中上门女婿不分房,没有法律作为支撑?

据河南商报近日报道,郑州市白沙镇霍女士的丈夫徐先生是“倒插门女婿”,2003年就迁入了某村并与徐女士一家同在一个户口簿上落户。

而根据2013年镇政府与霍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徐先生能享有6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但日前镇政府却反悔了,表示根据2017年最新颁布的《回迁人口界定办法》及当地村规民约,徐先生的情况是无法享有安置面积的:

协议是不错,但如果协议与界定办法有冲突的话,以界定办法为准。

镇回迁办主任毕文才解释,2013年对于具体的分房办法还不明确,现在既然有新办法,肯定以新办法为准。

第一批回迁一共有3个村,共4500人,就他一家提出异议了,后面还有十几个村,所以这口子不能开。

对于善后方案,毕文才介绍,到2019年时,相关回迁安置工作大部分完成,包括徐落义在内的一些遗留问题再做处理。

那么本案的是非曲直究竟如何呢?在明律师表示,镇政府“出尔反尔”的做法无疑是错误、违法的,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得到充分履行,徐先生的安置权益不应有任何缩水。

首先,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镇政府在2013年与霍女士一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存在违法之处。

那么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协议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

而撤销、变更的除斥期间均为1年,早已经过,镇政府已无权行使撤销变更权。

且涉案协议不是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协议,是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一种。

有关该协议的争议、纠纷,依法应有行政法律调整,受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规制。

据此,镇政府是应当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也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的公信力不受损害。

其次,所谓《回迁人口界定办法》的法律地位存疑,很可能是连地方政府规章都够不着的“红头文件”性质。

那么这样的红头文件是不能作为使行政合同无效的依据的。

更为重要的是,该文件是2017年才颁布的,自然无法调整2013年的事情,这是“法不溯及既往”的时间效力原则,可谓尽人皆知。

镇干部在报道中的表态只能说明其确系法盲,需要接受普法教育,而不是待在干部的岗位上乱作为。

再次,徐先生系2003年就将户口迁入了该村,属于政策意义上的“老人”。

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这是政策常识。

所谓“后面还有十几个村,口子不能开”的说法,完全是站在镇领导办事“省事儿”的出发点考虑的,而没有丝毫的法治意识显现。

行政性协议是政府与相对人一对一签订的,徐先生的这份,解决的是徐先生的问题,与后面那些位何干?后面的,同样应当一个一个看协议,按约定来,不存在相互影响、“传染”这一说。

至于那些突击将女婿户口迁入以获取补偿安置权益的,直接通过政策阻止就完了。

显然,镇领导找出的一大堆理由、“苦衷”,目的只有一个——不履行当初的协议,与后面那些位是一点儿关系都没有。

至于所谓的“遗留问题”,也是由于镇政府眼下的不作为、乱作为人为制造的,后续解决起来只会更难,或者干脆沦于不了了之。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之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据此,霍女士一家当初与镇政府订立的补偿协议完全是于法有据的,镇政府必须履行。

倒插门女婿在征收中是否享有补偿权益,在实践中有各种复杂的具体情况存在,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

但“法律”对此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却是不容逾越的。

任何政策、村规民约、风俗习惯,都不得取代法律的地位和效力,这就是法治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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